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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调解办法
来源:【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作者:【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5-12-08 12:28:54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争议调解办法
(2015修订版)
(经2015年12月1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52次通讯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保险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减少和化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纠纷,提升保险业服务水平,维护行业形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合同争议调解是指本会基于“自律”、“维权”职能,聘请有关专家作为人民调解员,在保险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时,对保险合同争议进行客观、公正调解的一种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条 本会设立保险合同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在理事会的领导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独立开展工作。
第四条 凡加入本会的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即成为委员会成员单位。各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委员会的制度规定,积极参与委员会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遵守社会和行业的道德风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保险合同争议依照程序进行调解,提出调解意见,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受理争议的类型: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争议当事人申请的,四川保监局、12378热线或其他相关机构转办的,接受人民法院诉前委派调解、诉中委托调解或邀请参加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委员会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争议所涉保险公司是本会会员单位;
(二)争议双方中保险消费者一方须为保险个人消费者;
(三)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争议属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适宜快速处理的;
(五)争议发生1年以内的;
(六)未经人民法院裁判、仲裁机构裁决或委员会调解的;
(七)保险金额原则上不高于100万元,具体情况以委员会认定为准。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八条 委员会由本会保险公司会员单位组成,其最高权利机构为全体委员会议,全体委员会议的职责:
(一)审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工作计划,相关制度;
(二)审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优秀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会员单位表彰建议名单并授权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委员会相关规定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自律惩戒决定;
(四)决定委员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 全体委员会议原则上半年召开一次,向会员单位通报上年度调解工作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经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遇重大情况经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提议可召开临时全体委员会议。
全体委员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议须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 委员会办公室为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本会秘书处。办公室成员由财产险、人身险、法律工作部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该办公室的职责包括:
(一)筹备、组织召开全体委员会议;
(二)制定和实施委员会的管理制度;
(三)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包括调解申请的受理、制作有关文书、档案管理、确认调解员资格及备案等。
(四)对人民调解员及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参与调解情况予以考评、拟定表彰建议名单,并根据委员会的决议对优秀人民调解员及保险公司会员单位予以表彰。
(五)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主任、副主任由保险业资深人士或法律界资深人士担任,经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任职。
委员由各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分管客户服务、理赔工作的副总经理或总经理室成员担任,每单位委员名额1名。
第十三条 委员会聘请法律等相关专业资深人士和保险公司会员单位业务骨干担任人民调解员。
业内人民调解员由保险公司会员单位推荐,业外人民调解员由秘书处推荐。经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符合资格的,委员会办公室向成都市司法局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人民调解员名单由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业内通报。
各保险公司会员单位备案调解员发生变更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提交调解员推荐表,办理调解员变更事宜。
第十四条 调解员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业外人士须具有5-10年以上法律或相关行业工作经验,具有法律或相关职业资格;业内人士须具有3-5年以上保险业务或法律工作经验,有较强协调能力。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和道德品质,热爱并能积极参与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可聘请业外专家作为兼职顾问。
第十六条 委员会设特邀监督员,负责监督调解工作的公正性,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执行。特邀监督员邀请四川保监局、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新闻媒体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特邀监督员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一)受理当事人对调解员和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投诉;
(二)向当事人征询意见;
(三)对调解个案进行质询;
(四)听取委员会相关工作汇报;
(五)对委员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义务:(一)监督调解工作的公正性;
(二)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十八条 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主任、副主任、委员在任期内发生工作变动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出任委员会职务时,由其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确定新的人选接任。
第四章 调解程序及其实施
第二十条 调解的申请
争议当事人可通过网上下载、信函或上门索取《保险合同争议调解申请书》,填写完毕后连同相关申请材料一同提交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调解申请材料
申请方向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保险合同争议调解申请书》(一式4份),其中应当写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要求、事实与理由;
2、申请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3、调解所要求的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受理前协商
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核实事前是否协商以及有无再次协商的意愿。若双方当事人事前并未协商或已经协商但仍愿意再次协商的,委员会应立即向所涉保险公司发出协商建议函,要求该公司与保险消费者再次协商,力争双方自行和解;若双方当事人事前已经协商且不愿意再次协商的,则委员会直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解的受理
对进行受理前协商的案件,委员会应自争议双方再次协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进行受理前协商的案件,委员会应自收齐《保险合同争议调解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如决定受理的,应及时制作《保险合同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方、被申请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方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方是本会会员单位时,应在征求被申请方意见并获同意后方可决定是否受理。
申请方是保险消费者,被申请方是本会会员单位时,经审查属于调解争议受理范围的,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接收调解申请材料后,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调解的答辩
被申请方应当自收到委员会调解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案件材料和答辩意见。被申请方不提交相关材料和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解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的确定
委员会应置备人民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
保险消费者一方应当在收到调解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选定1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委托委员会指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则由委员会主任指定人民调解员。
涉及申请金额较大(原则上申请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由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采取合议制。采取合议制的争议由3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争议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另2名人民调解员由争议各方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各选定1名或委托委员会主任代己方指定。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则由委员会主任指定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确定后,应将人民调解员名单告知争议各方,并及时通知人民调解员本人。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的回避
一方认为人民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调解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可以在人民调解员确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裁定。一方不服委员会主任裁定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五章 调解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时间、地点
人民调解员应自受理争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调解原则上在本会办公楼或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如争议各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的期限
调解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解完毕,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通过当事各方的相关材料研究案情,对当事人双方分别进行询问,依据案情、有关证据提出调解初步意见与当事人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在双方协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协议各方共同签字后生效。
实行合议制的争议,调解初步意见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当3名人民调解员意见均不一致时,以首席人民调解员的意见为准。
调解协议书一式3份,争议双方各执1份,委员会存档1份。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的执行
争议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后,应当遵照执行,争议双方可以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作司法确认。
保险消费者在签署调解协议书后未司法确认前,又明确表示不接受该调解协议的,则调解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均可继续通过法律程序或其它方式解决该争议。
委员会于调解协议书正式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对争议双方进行电话回访,了解调解协议书执行情况。
涉案保险公司在签署调解协议书之后应当履行其承诺。因未履行调解协议,致使保险消费者向委员会办公室投诉,委员会办公室将《限期履行函》发至涉案保险公司,涉案保险公司自收到《限期履行函》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委员会办公室。
涉案保险公司仍未按《限期履行函》要求的时间履行,保险消费者继续向委员会办公室投诉的,委员会办公室将提请全体委员会议对涉案保险公司按照5000元/案处以自律违约金,在业内通报并上报四川保监局,同时建议四川保监局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调解争议实行个案处理的原则,不适用类推扩展其他纠纷。
第三十二条 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有权决定终止调解:
(一)保险消费者一方向人民调解员书面表示不接受继续调解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双方存在严重和关键的意见分歧,人民调解员确定无法调解的;
(四)保险消费者一方在调解进行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通过人民调解员对争议事项的最新了解,确认该争议不符合委员会保险合同争议调解受理条件的。
决定终止调解后,人民调解员应立即告知争议各方,委员会不再受理任何一方就该同一争议事项的调解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会员单位配合调解工作
1、委员会办公室收到保险消费者上门投诉、四川保监局转办、人民法院委派(委托)案件后,通知涉案保险公司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与调解。
涉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1次未到指定地点参与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将对涉案保险公司予以警告并责成整改;2次未到指定地点参与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将对涉案保险公司向行业通报;3次(含)以上未到指定地点参与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将提请全体委员会议对涉案保险公司按照2000元/案处以自律违约金,向业内通报并上报四川保监局。
涉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迟到的将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参照未到指定地点参与调解的情况予以自律惩戒。
涉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迟到、未到场参与调解工作的认定标准: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参加调解量化考评办法(试行)》(川保协法〔2015〕27号文件)中保险公司参与调解考勤情况为准。
2、涉案保险公司未在达成调解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授权委托书交委员会办公室,致使该调解协议因无授权委托书无法予以司法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涉案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委员会办公室将定期对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的会员单位向行业通报并上报四川保监局。
3、涉案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将案件调解费划至本会,委员会办公室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案件调解费跨年度未交纳的,对未交纳案件调解费的涉案保险公司,委员会办公室将从其所交纳的自律保证金中按上年度未交纳案件调解费及滞纳金总金额抵扣。保险公司未按时交纳调解费的情况将定期在业内通报并上报四川保监局。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违法违规的处理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会员单位有违法违规情况,应将相关情况向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由委员会将有关情况报告四川保监局。保险消费者发现会员单位有违法违规情况的,既可以向人民调解员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四川保监局举报。
第三十五条 保密义务
人民调解员与争议各方对在调解期间知悉的涉及对方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者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理事会审议表决通过方能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