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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学生系列保险自律公约(2014年修订版)

来源:【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作者:【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4-12-01 11:51:41

四川省保险行业学生系列保险自律公约

2014年修订版)

20141022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三次通讯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生系列保险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学生系列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的约定,结合四川省学生系列保险市场的实际,经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制定本公约。

各会员单位除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外,应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约定,不得从事违反本公约的活动。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学生系列保险是指以在校(含幼儿园)学生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险业务,包括主险及其附加险。

 

第二章  自律原则

第三条 依法合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四川保监局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最大诚信原则。不夸大保险责任范围、不隐瞒或回避免责(除外)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重要条款,不进行误导性宣传解释,切实履行法定说明、提示义务,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

业务宣传资料中,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不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它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佣金或合同以外的其它非法利益;不以高额佣金争抢业务;不违规降低费率或变相降低费率,不违规承诺其他利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业务宣传中,不任意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不将同业公司媒体的负面报道、仲裁或诉讼事项,以及经营理念,管理制度、代理佣金比例等与本公司进行比较性宣传;不向媒体和公众提供其他公司的前述信息资料。

第六条 自愿原则。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依托行政手段或优势地位指定投保或强制投保,禁止采取任何形式强制学生及家长购买。

 

第三章 自律规范

第七条  严格使用并执行向监管机关报备的保险条款及产品组合,不使用未经依法报备的保险条款及产品组合。

第八条  不在学生系列保险条款之外另行与学校签订保险协议或者以其它方式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及费率、扩展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

不将校方责任保险、教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及家庭财产保险和学校财产保险及其他保险与学生系列保险进行捆绑销售。

第九条  不接受以学校为投保人,以未成年学生为被保险人的业务。

第十条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学生时,投保人依法必须是其父母。各会员单位销售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学生系列保险的,应建立能有效取得其父母书面同意的相应制度和办法。

第十一条  各公司销售学生平安系列保险时,必须结合具体产品特点制定相应的投保提示书,明示该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提示投保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并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

第十二条  经营学生系列保险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保监会印发的《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梳理相关管理制度,改造业务流程,升级完善信息系统,实现出单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出单系统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财务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严禁系统外出单和手工签单,或以其他凭证形式替代正式保单。

承保学生系列保险业务后,应向每一个投保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  学生系列保险的保险凭证(包括保费收据代保险凭证),必须具备正联和副联,按序统一编号,保险凭证上应当载明以下要素:

(一)凭证编号;(二)公司名称;(三)产品名称;(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姓名;(五)分项保额;(六)总保险费、分项保费;(七)保险期间;(八)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事项;(九)销售机构;(十)客户服务电话及保单查询方式;(十一)其它重要提示。

保费收据代保险凭证需要税务部门监章的,必须经税务部门监章。

第十四条  不与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它政府部门、学校及其它任何单位以联合发文及其它任何形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学生家长投保。

第十五条  不利用教育行政部门、其它政府部门、学校、其它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指定由本保险机构承保某一区域、某一学校学生系列保险业务,排挤、阻碍其它保险机构开展业务。

不接受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强令指定划片区的办法承保业务。但是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进行的招标业务、划片区承保业务除外。

第十六条  支付佣金必须合法合规。

1、严禁用现金支付佣金,佣金支付一律由财务部门转帐支付,并要求代理机构出具税务部门监章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2、严禁采用撕单、埋单、坐扣、贴补费用或其他任何变通方式支付佣金;不得向不具有合法保险代理主体资格或者没有实际发生保险代理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佣金。

3、各公司必须逐笔建立佣金支付台帐或采用系统转帐支付方式,内容包括:代理机构名称、佣金比例、实收保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收款单位(人)、保险公司经办人。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学生系列保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保险公司应要求开展学生系列保险的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学生系列保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规定,保险费必须及时按保单上所标示的金额全额入帐,不以任何形式违规退费和坐扣保费,严禁撕单、埋单。

第十九条  不接受保险中介机构的强制代理、强制经纪、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不参与违法违规的学生系列保险招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保险理赔,不得拖延、惜赔和滥赔。

第二十二条  加强理赔协作与信息交流,共同抑制道德风险,打击保险欺诈。

 

第四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二章、第三章相关规定者,即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按照《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和本公约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会秘书处人身险工作部受理违约举报和投诉,投诉电话为028-86756626,接受各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对违约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一次自律检查中,违反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任意一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提供保险费回扣或其他违法违规利益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所查实的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1万元时按1万元支付,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贬低、诋毁、损害其他保险公司或进行负面宣传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向对方保险机构致歉。

第二十六条  一次自律检查中,违反本公约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所查实的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及低于3万元时按3万元支付,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一次自律检查中,违反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并向监管部门报告,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5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一次自律检查中,违反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违约方应当按照所查实的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3万元时按3万元支付,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一次自律检查中,违反本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存在缺项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按照所查实的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3万元时按3万元收取,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六条规定中任意一款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所查实的违约保单保费收入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5万元时按5万元支付,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并移交保险监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一次自律检查中,违反本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违约方处以3万元违约金,并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按照所查实的违约保单的保费收入金额支付违约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10万元时按10万元支付,最高不超过20万元,并移交保险监管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谴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所查实的违约保单的保费收入金额支付违约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低于3万元时按3万元支付,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按照每一案件1万元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为通过自律检查达到规范的目的,同一保险公司同一机构发生同类违约行为第一次违约即为“初犯”,按本自律公约前述标准进行处罚;第二次违约即为“明知故犯”,除按本补充约定前述标准进行处罚外,加罚5万违约金;第三次(包括三次以上)违约即为“屡查屡犯”,按《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除分别按该项自律检查的决定进行处罚外,加罚10万元违约金,处理结果抄送该会员单位总公司,同时呈报四川保监局。

第三十九条  对自律检查中已认定的保险公司同一机构的同一违约行为,省、市行业协会只能处罚一次,不实施多重处罚。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在同一次自律检查中,发生两项或两项以上违约行为的,应分别按其违反的相应的条款叠加处罚,若违约金累计超过50万元的,按最高限额50万元支付违约金,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公约适用于本会所有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由会员单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制定,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生效后,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若会员单位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本会没收其全部自律保证金。没收的自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使用。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三家以上(含三家)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的,由短期人身险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到期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三年;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有异议,则由短期人身险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修改完善。若本公约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时,应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生效前制定的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其内容与本公约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公约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公约由会员代表大会授权本会短期人身险专业工作委员会制订实施细则,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