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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轮廓已现

来源:【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作者:【】 发布时间:2004-02-05 09:53:00

 

机动车强制保险轮廓已现

中国保监会已将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地

 

本刊讯  为配合将于2004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中国保监会正加紧制定依照该法实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2003年12月上旬在珠海召开专题会议汇集了各地保监办和各保险公司对条例初稿的修改意见,经整合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又于2004年1月底印发各地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和各保险行业协会再次征集修改意见。

据记者从权威渠道获得的资料,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分七章。

第一章总则部分对强制保险作了法律定义。强制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从事客运机动车乘客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和投保人(被保险人)。

乘客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本车乘客遭受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一种强制保险。

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应当依本条例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客运出租汽车和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机动车除按本条例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办理乘客责任强制保险。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章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必须依法合规办理的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自保、互保或其他形式办理,或变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赔付程度过高的机动车,由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联合共保。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章为赔偿处理的规定。其原则是人身伤亡全额赔付、财产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可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人身伤亡优先赔付和按法定标准赔付,以及非常事故“先垫后追”等。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不论被保险人或经其允许有驾驶执照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受害人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道路事故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优先对人身伤亡进行赔偿。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下列情形下,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被保险人及致害人没有能力支付抢救期间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条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期间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可向被保险人及致害人追偿:

(一)   驾驶员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

(二)   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或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

第五章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设立基金的目的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垫付。财政部为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部门。救助基金有九个来源:

(一)   按规定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

(二)   对因未办理强制保险处以的罚款;

(三)   本条例规定的代位追偿所得;

(四)   对依本条例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

(五)   机动车登记、审验及驾驶证审验时缴纳的救助基金费;

(六)   社会捐赠;

(七)   基金孳息;

(八)   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滞纳金;

(九)   其他收入。

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为:对下列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

(一)   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二)   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且无力偿还的;

(三)   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四)   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致受害人伤亡的;

(五)   承担强制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破产的。

救助基金垫付后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法定权利。

征求意见稿《总则》到第五章所涉及的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定协助部门多达7个,是强制保险条例的一大特色,可以看出实施强制保险的社会性和复杂性,还体现了强制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及客运出租汽车和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机动车主管部门等依法对机动车办理强制保险实施监督检查;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协助;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制订,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财政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强制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制定和调整;机动车登记、审验,以及驾驶证审验时应缴纳救助基金费,由国务院物价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保险公司为调查与强制保险相关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医疗机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时抢救,对医疗机构实施指导监督。

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同一地区实行同一强制保险保险费率,不同地区实行差异强制保险保险费率。

投保人在办理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审验时,或在领取、审验营运证时,均应出示有效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单。

对未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等机动车主管机构不予注册登记、审验;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或营业性公路客运的机动车,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审验营运证。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办理强制保险的、对保险公司违规经营的、对违反规定拒绝承保的、对未按规定办理强制保险投保或续保的、对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强制保险单证的、对机动车相关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违法的、对医疗机构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对未依法缴纳救助基金的,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其中,机动车所有人未按本条例规定投保或续保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机动车至依照本条例投保后,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所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办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行驶证,收缴车辆号牌。

(本刊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