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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社会保险的立法权

来源:【中国保险报】作者:【】 发布时间:2009-07-10 13:19:00

20093月份召开的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指出《社会保险法》是我国今年的民生立法重点。同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了解德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权无疑可以为我们提供关注中国民生立法的另一个视角。

       与我国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类似,德国的立法权主要通过联邦和各州的立法机构执行。其中联邦一级实行两院制,即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德国联邦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联邦议院选举或罢免联邦总理、选举一半数目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并派遣成员参加选举联邦法官的法官选举委员会。联邦议院议员构成联邦大会的半数成员。联邦议院是联邦德国的中心政治机构和最高立法机构。德国联邦参议院成员由各个联邦政府任免并受州政府的制约。德国各州议会通常是联邦议会的缩影,除巴伐利亚州实行两院制议会外,其他各州均实行民选的一院制议会。议会的内部组织与联邦议院大致相仿,主要任务是立法、组成和监督本州政府。

       立法机构对社会保险的立法权限,应该严格根据德国宪法(《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划分。《基本法》第73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联邦的立法权限,只有在《基本法》明确列示的立法项目,联邦才有权予以立法,超出了列示立法项目的由联邦所立的法律均为无效,因为其与《基本法》相关规定抵触。各州在《基本法》没有赋予立法权限的范围内拥有立法权,即各州的民生立法权既不在联邦《基本法》中规定,也不在各州的宪法中规定,而是基于“剩余权归属原则”进行推定确立立法权限。实际上由于《基本法》保证了联邦拥有绝大多数项目的立法权限,剩余权归属推定后的州议会民生立法权限较联邦而言相对比较少。

       不过德国《基本法》单独列举的联邦立法权限的14个项目中,并没有包含对社会保险这一立法权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联邦议会对社会保险立法没有绝对的主导权。德国《基本法》规定,为了联邦领域内创造同等生活条件,或出于捍卫整体国家利益、维护法制和经济统一的原因有必要制定联邦法律时,联邦在竞和立法范围内享有立法权。竞和立法是指只有联邦一级不制定法律、不行使立法权时,各州才有立法权。德国《基本法》第74条详细规定了竞和立法的范围,总共包括33个领域,其中第74条第12项明确规定,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属于联邦和州的竞合立法权限。

       实际上由于社会保险与国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果允许各州进行单独立法的话,容易造成富裕州与贫困州之间的差距扩大,造成不同地区生活条件的差异和国民负担的不同。基于这一主要原因,关于社会保险的立法实际上都是由联邦一级立法机构进行行使的。

       德国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先驱,早在19世纪80年代的俾斯麦时期,德国便颁布了《医疗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和《工伤事故保险法》。经过100多年的立法发展,德国已经形成了非常完善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除了上述提及的具有上百年历史的诸项法律历经多次修改一直沿用至今外,德国还有诸如《护理保险法》、《社会保险往来支付与会计簿记法》、《自由职业艺术家与撰稿人社会保险法》等多部法律,涵盖社会保险的方方面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