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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后司机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

来源:【中国保险报】作者:【】 发布时间:2009-05-01 11:11:00

案情回放

200835,赵某驾驶一小型汽车从甲地开往乙地时,与行人钱某发生碰撞,导致钱某当场死亡。公安交管部门在事故调查中如此描述,“驾驶制动性能不稳定,具有安全隐患的客车途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碰撞自西向东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钱某,以致肇事,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已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此后,钱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赔偿损失。但庭审时,各方争执不下。赵某尽管表示愿意赔偿,但坦陈无力支付。而保险公司方辩称自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赵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还认为,赵某肇事后逃逸不应得到赔偿,否则将会增加肇事者逃逸的侥幸心理,对道路交通安全及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危害。

争议焦点

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受害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该条款能否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

法理分析

1.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关系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管肇事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要赔付受害人。

商业三者险属于自愿投保的险种,一般情况下是作为交强险的补充而投保的。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该条款可知,如果交强险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那么车主可以用商业三者险赔付受害人。

2.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款)第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现在各家保险公司都是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制定自己的保险条款的,毫无疑问,都是把“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写进合同中。

3.“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受害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一般是没有拘束力的。换句话说,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可以设定义务。“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投保人(车主)是有效的,但是,对第三者(受害人)是没有效力的。

4.责任保险设立的宗旨

责任保险在功能上发挥着社会保障功能的作用,是一种具有救助性质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分解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还是为了更好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能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可以说,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受害人)设立的保险。

5.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请求权

根据订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自己谋利益,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二是该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应为其设定义务;三是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第三人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以商业三者险为例,虽然投保人(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第三者是谁(客观上不可能知道第三者),也就是说,合同订立时第三者是不确定的,一旦发生事故,第三者的身份就已经确定。从法律角度讲,第三者(受害人)就享有了请求肇事者或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如果受害人选择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那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如果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在向肇事司机请求无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以“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抗无辜的受害人。

6.保险公司对肇事司机是否具有追偿权

因为保险公司与车主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且车主已经认可该条款,所以该款对车主是有效的。既然保险公司已经替肇事车主承担了赔偿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就取得了向肇事车主追偿的权利。肇事车主有义务偿还该笔赔偿款。

结论: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对受害人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