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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保险欺诈工作站取证获法院采信

来源:【宜宾保险行业协会】作者:【宜宾保险行业协会】 发布时间:2017-09-26 10:43:13

日前,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交通事故理赔引发的保险欺诈案件。一审期间,原告雷云松为多获得赔偿金提供了存在严重瑕疵的材料,后被二审法院认定为应予以纠正。随后,宜宾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介入,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追查到提供虚假材料的源头,让这起案件峰回路转,其调查取证也被二审法院采信和支持。据了解,这是四川省首例法院采信反保险欺诈站调查取证后进行判决的案件。


案件回放:

拖拉机刮擦行人引发的交通事故

2015年12月10日8时50分,聂小兵驾驶车牌号为川15A1780的拖拉机,由宜宾市南溪区汪家镇奇隆往街村方向行驶时,与行人雷云松发生刮擦,造成雷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小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云松无责任。


据了解,川15A1780的拖拉机系聂小兵所有,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内。事发后,雷云松先后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中心卫生院、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7236元。住院125天后,雷云松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提供出事前一年在宜宾市翠屏区从事搬运工作和某小区居住的证据。


在此过程中,因双方在理赔方面无法达成一致,2016年6月13日,南溪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雷云松与聂小兵、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争议焦点:

伤者赔偿是否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所鉴定结果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该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经过协商,原被告方接受了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的材料亦被一审法院支持。


综合原被告提出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雷云松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20836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并对原告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并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采信:

反保险欺诈调查取证合法应支持

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雷云松的残疾赔偿金。二审期间,鼎和保险公司提供了宜宾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的三份询问笔录,也正是这三份笔录在最后的判决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根据笔录显示,雷云松此前通过其女婿系翠屏区某电动车车行合伙人的便利,开具了在该电动车门市上班的证明;宜宾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人员对雷云松所在村副主任聂学刚进行了调查询问,聂学刚证明雷云松平时都居住在村组的家中,空闲时去南溪城区附近做点零活;四川博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一员工私自出具一份雷云松在城中租住的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四川公安厅根据中国保监会、公安部《关于加强写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决定联合建立防范和打击保险违法犯罪写作机制的相关组织,宜宾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就是根据上述规定成立并由宜宾市保险行业协会和宜宾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的反保险欺诈部门,是一个合法的组织机构。宜宾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调查的材料内容真是、客观,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法院要求鼎和保险公司支付雷云松208366元的费用,鼎和保险公司仅需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云松各项损失918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雷云松各项损失49086元,共计140974元,挽回因伪造证据造成的67693.00元损失。


该案件的判决采信了宜宾反欺诈工作站出具的询问笔录,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起到示范和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