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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来源:【四川保监局】作者:【】 发布时间:2012-02-03 15:09:00

四川省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促进四川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组织本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四川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四川省行政辖区内的保险营销员和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内容与学时

  第六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包括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培训内容应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相关,营销技巧的培训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单次最低培训学时不得少于一小时。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必须接受岗前培训。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必须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每年接受后续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后续教育的年度学时不得累计。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组织进行委托代理培训。委托代理培训包括保险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代理关系存续1年以上的(含1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其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二条 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记入后续教育学时。

  第三章培训与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负责组织本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对继续教育培训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选择培训方式,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子系统”中登记。

  第十六条 自主培训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负责登记本机构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信息,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省级单位负责登记本系统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信息,管理责任保险公司负责登记非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信息。

  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的,可以委托培训机构登记继续教育培训信息。

  登记继续教育培训信息的机构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相关继续教育培训档案,至少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培训形式、培训课程、授课人及联系方式、签到及考核等内容。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承担继续教育培训相应的费用成本,而不应转嫁给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每年接受后续教育的学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申请领取展业证,接受岗前培训的学时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中对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作出有关要求的,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达成条件的审核,以“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子系统”的相关信息为认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 四川保监局委托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审核发放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继续教育相关要求的,应当不予发放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四川保监局报送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和本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上年度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至少应当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培训人员范围、参训人员清单、培训讲义、培训形式、授课人情况、培训负责人等内容。四川保监局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提供某一时期的继续教育培训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四川保监局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继续教育组织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登记虚假培训信息、提供虚假培训档案的,将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及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需要申请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每年接受后续教育,内容与学时参照保险营销员执行,培训信息委托培训机构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的继续教育情况,不予补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子系统”,以培训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认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