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动态
通知公告
- 1 四川省保险中介一体化服务平台项目评标会议评标结果公示 11-22
- 2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采购《四川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手册(保险篇)》印制商项目比选结果公示 11-18
- 3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采购《四川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手册(保险篇)》印制商项目的公告 11-08
- 4 四川省保险中介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开发商招标公告 11-07
- 5 四川省保险学会报告类、成果类、课题类等综合性资料设计印刷服务商采购比选结果公示 10-25
- 6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二〇二四年十一月秘书处领导接待日公告 10-24
- 7 四川省保险学会关于报告类、成果类、课题类等综合性资料设计印刷服务商采购的公告 10-14
- 8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二〇二四年十月秘书处领导接待日公告 09-26
- 9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二〇二四年九月秘书处领导接待日公告 08-27
- 10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二〇二四年八月秘书处领导接待日公告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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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保监局“三项清理”结果
来源:【四川保监局】作者:【】 发布时间:2007-07-19 10:16:00
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
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属于法定行政机关,执行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共计20部;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共136项,其中行政许可28项,追究法律责任108项。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及修改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全国人大 常委会 |
1995.6.30 (2002.10.28修订) |
行政法规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2.1 |
3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7.1 | |
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
国务院 |
2006.7.1 | |
部门规章 |
5 |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
保监发[2000]144号 |
2000.8.4 |
6 |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1]3号) |
2001.11.16 | |
7 |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 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1]6号) |
2001.12.6 | |
8 |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2]1号) |
2002.2.1 | |
9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3号) |
2004.5.13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4号) |
2004.5.13 | |
11 |
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6号) |
2004.6.30 | |
12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7号) |
2004.6.30 | |
13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8号) |
2004.7.7 | |
14 |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11号) |
2004.9.29 | |
15 |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14号) |
2004.12.1 | |
16 |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4]15号) |
2004.12.15 | |
17 |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5]4号) |
2005.11.10 | |
18 |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6]3号) |
2006.4.6 | |
19 |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6]4号) |
2006.9.1 | |
20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令[2006]5号) |
2006.9.1 |
行政执法项目
行政许可(共28项)
一、 保险机构类许可
1、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含)以下分支机构筹建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0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7条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6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2、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0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19条第一款: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6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3、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2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4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四)变更住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6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4、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含)以下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2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3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五)撤销分支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6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5、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14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8条: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9条: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6、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法律依据: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14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8条: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4条: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7、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撤销审批
法律依据: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14条: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2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23条: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五)撤销分支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9条: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人资格及从业资格类许可
8、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28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条第二款: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12条: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
三、保险中介类许可
9、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7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7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10、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审批(保监局受理、初审,保监会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22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8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11、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保监局受理、初审,保监会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2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8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12、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7条: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7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13、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22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审批。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7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14、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2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7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15、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包括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变更组织形式、分立或合并)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9条:保险代理机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32条: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二)变更组织形式的。第42条: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7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
16、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8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63条第二款: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13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17、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保监局受理、初审,保监会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23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67条第二款:保险经纪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14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18、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保监局受理、初审,保监会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3条: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14条第一款: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14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19、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20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45条: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15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20、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25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49条第二款: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15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21、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15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29条第一款: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15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2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2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7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23、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421条: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25条: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第26条: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清算方案;(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四)许可证原件。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7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保险业务类许可
24、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规定范围内调整保险费率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11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经其总公司同意后,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审批。
第19条第二款: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五、保险社团类许可
25、保险社团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成立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筹备。
第19条第一款: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21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24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28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3条: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16条: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手续: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25条: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26、保险社团组织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筹备。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25条: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27、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二)…;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25条: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28、保险社团组织名称、地址、章程、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的审核批准
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25条: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追究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行政决定等)(共108项)
1、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尚不构成犯罪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罚款、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第一款
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9条第二款
3、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尚不构成犯罪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0条
4、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尚不构成犯罪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2条
5、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尚不构成犯罪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3条
6、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等事项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4条
7、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5条
8、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6条
9、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7条
10、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8条
11、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尚不构成犯罪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9条
12、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责令予以撤换、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0条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1条
14、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2条
15、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3条
16、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4条
17、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5条
18、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6条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99条
20、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予以撤销、警告并处以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23条
21、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24条
22、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撤销许可决定、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25条
23、《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26条
24、《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27条
25、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28条
26、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29条
27、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0条
28、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1条
29、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0条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2条
30、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3条
31、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4条
32、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5条
33、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6条
34、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7条
35、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8条
36、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39条
37、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40条
38、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41条
39、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42条
40、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43条
41、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144条
42、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予以撤销、警告并处以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16条
43、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警告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17条
44、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撤销许可决定、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18条
45、《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19条
46、《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撤销《资格证书》、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0条
47、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1条
48、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2条
49、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3条
50、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4条
51、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0条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5条
52、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6条
53、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回扣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7条
54、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8条
55、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四)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委托,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29条
56、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受托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30条
57、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经纪业务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31条
58、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32条
59、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33条
60、保险经纪机构或者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34条
61、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第135条
62、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58条
63、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消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59条
64、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0条
65、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1条
66、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2条
67、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3条
68、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筹建资格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4条
69、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5条
70、保险公估机构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发放《执业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6条
71、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7条
72、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8条
73、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69条
74、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70条
75、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71条
76、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72条
77、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73条
78、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74条
79、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75条
80、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77条
81、违反《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缔
法律依据: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
82、违反《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2条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6条
83、违反《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从事保险业以外经营活动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6条
84、未按照《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
法律依据: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7条
85、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8条
86、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39条
87、违反《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其他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40条
88、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不予受理报名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0条
89、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舞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1条
90、《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2条
91、《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3条
92、《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撤销并收回《资格证书》、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4条
93、保险营销员违反下列规定之一:
(一)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三)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四)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五)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六)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七)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八)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1)、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2)、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3)、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4)、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5)、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6)、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7)、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8)、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9)、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10)、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11)、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2)、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13)、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14)、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15)、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16)、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17)、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18)、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1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20)、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2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22)、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5条
94、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撤换有关人员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6条
95、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责令撤换有关人员、不予许可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7条
96、保险公司违反下列规定之一:
(一)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2、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学历证明复印件;
4、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5、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二)《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三)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四)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2、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3、《资格证书》复印件;
4、《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5、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六)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1、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2、《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3、《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七)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九)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十一)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二)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8条
97、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6条
98、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7条
99、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
100、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保险法》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责令予以撤换、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1条
10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责令予以撤换、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3条
102、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4条
103、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5条
104、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6条
105、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予以任命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7条
106、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8条
107、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有关统计信息的;
(二)统计信息有重大遗漏的;
(三)统计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监管谈话、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
法律依据: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第37、38条
108、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一)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追究法律责任种类:监管谈话、警告、责令改正、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法律依据: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第37、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