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首先来看3个案例,3位被保险人都只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各自发生了不同的事故:
第一:被保险人A某,罹患有肺癌,某日在游园时被雷击,治疗后发现四肢肌力较差,5个月后身故,死亡原因为肺癌。
第二:被保险人B某,因意外导致骨折,长期卧床治疗中,引发深度肺部感染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坠积性肺炎。
第三:被保险人C某,打篮球时突发胸痛,医院治疗诊断为“自发性气胸”。
在这3个案例中,按照现行意外险条款,均不符合“意外是外来的、非疾病的”的定义,也不符合“意外是导致结果的单独且唯一的原因”的定义,在案例1中死亡原因与意外伤害无直接关联;案例2中骨折与肺部感染亦无必然联系;案例3中气胸是无外伤情况下胸膜破裂使得气体进入胸腔层引起的疾病。所以,这3个案例往往无法获得意外赔偿。
然而,上述3个案例又或多或少有意外事故的影子。笔者认为,在这些案例中,客户应该获得一定的赔偿。为什么这么说呢?让我们先来了解“事故寄与度”的概念。
1980年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教授与其他学者一道采用了定量比例的方法对交通事故和损害结果(死亡、后遗障碍)进行研究,提出了“事故寄与度”的概念,并以该概念来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后来,渡边教授又提出了具体的十一项分类标准,采用“确定性”(certainty)、“盖然性”(probability)与“可能性”(possibility)作为信赖度的等级,把事故在导致后果中的作用划分为“作为原因”、“作为主要原因”、“作为决定性原因”。然而,由于十一项标准过于抽象,因此在日本的法医学以及保险业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采用。到了1994年,大阪大学教授若杉长英教授在渡边教授的十一项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富实用性的五级分类标准,即“外因的相关判定标准”。若杉教授将外因(即损伤事件)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即受害人自身疾病),与受到外因而产生的受害人的肉体、精神障碍作为原因构成因素,采用“外因直接导致”、“主要由外因导致”、“外因与原有疾病所共同导致”、“外因属于诱发因素”、“与外因没有关系”作为划分标准,简洁清晰的确定了外因在损害结果中的参与程度。
1986年“事故寄与度”的概念被引入我国法医学界,受到学者的高度重视,并将该词改称为“损伤参与度”。目前我国大部分学者采用了若杉长英教授的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现将损伤参与度的分级标准附录于下,需指出的是,这里的“损伤”概念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指一切能导致机体组织器官形态学或功能学发生破坏、障碍的外部因素(包括: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 第一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100%。
1、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直接导致的因素,即损伤是根本死因和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损伤严重,具有显著的形态学改变,如严重的脑挫伤、心脏破裂、大血管离断、全身复合性损伤、严重的失血性休克等。
2、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根本死因,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是直接死因。其特点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疾病必须是损伤后出现,而且与该损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该损伤的并发症、继发症。应指出的是,成为直接死因的损伤继发症、合并症一般是目前医疗状态或者当地医疗条件难以避免发生的。
3、损伤或损伤继发症、合并症是导致伤残等后遗障碍出现的直接原因,自身疾病伤残等后遗障碍无任何影响。即伤残等后遗障碍是损伤的继发症、后遗症。
第二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既往疾病共同所致,但损伤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为75%。
1、导致死亡的结果中,损伤是主要因素,原有疾病使损伤易于发生或加重了损伤的后果而致死。其特点是,这类损伤一般是条件致命伤,即在一般情况下不至于导致死亡的结果。原有疾病一般为一个慢性过程,不易自发性急性恶化,或达到随时可能致死的程度。
2、导致伤残等后遗障碍的结果中,损伤是主要因素,原有疾病使损伤易于发生或加重了损伤的后果。即病变增强了器官和组织对损伤的易感性。
第三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作用程度等同。损伤参与度50%。
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参与作用导致的结果,即出现死因、伤残原因分析中的原因竞合或原因竞争。应该指出,判断这类情况必须经过完整的尸体解剖和收集全面的临床学资料才能进行客观判断。
第四等级:死亡、后遗障碍是损伤和疾病共同所致的结果。但疾病是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25%。
1、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疾病是主要因素,损伤是导致死亡的诱因或者促发因素。其特点为:死亡常发生在受伤后的不太长时间内,受伤者的疾病病程比较长,病情比较严重,具有高度或随时潜在致死性可能性。而相对损伤的程度比较轻微,对受伤者的有害影响一般短暂而不持久。
2、在导致后遗障碍的结果中,疾病是主要因素,损伤促使原有疾病的程度加重,病情治疗期间延长,或诱发潜在性致命性疾病发生,或者疾病处于代偿期与失代偿期交界状态、或疾病已经处于失代偿期状态,损伤使疾病的症状与体征表现更加明显化、公开化。
第五等级:死亡、后遗障碍完全是疾病导致的结果。损伤作用可以排外。损伤参与度0%。
1、在导致死亡的结果中,疾病是直接因素。即疾病是根本原因和根本死因。其特点为疾病是在死亡的发生过程中惟一启动的因素。损伤与疾病的发生发展无直接关联,或损伤对死亡的发生不起作用。
2、损伤是致命性疾病发作时导致的事故所致,即损伤是疾病发作的结果,而不是导致疾病发作的原因。疾病是导致伤残、后遗障碍出现的直接原因,即伤残、后遗障碍是疾病所致的继发症、后遗症。
1998年5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确立“伤病(残)比关系”。该鉴定标准第3.1.3条规定:伤病(残)比是指人体损伤及其自身疾病或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关系。伤病(残)比从0%~100%,划分为五个等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后者造成,其伤病(残)比为0%;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前者为诱发因素, 即损伤一般比较轻微,对人体重要器官没有直接危害,但损伤诱发疾病(残疾)恶化、加重,其伤病(残)比为25%;③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二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二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其伤病(残)比为50%;④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前者为主要原因,后者为辅助原因,其伤病(残)比为75%;⑤有损伤,又有疾病(残疾),若所致后果完全由前者造成,与疾病(残疾)无关,伤病(残)比为100%。
现在,我们再回头看上述3个案例。
案例1 :雷击虽然是死亡原因肺癌无关,但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死亡进程,对被保险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像,所以笔者认为意外险赔付25%较为合理。
案例2:骨折发生必然导致卧床治疗,但卧床治疗会引发肺部感染的比例确不高,现有数据大约在15%左右,再加上意外伤害是一系列事故的首发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意外险赔付50%较为合理。
案例3:气胸与被保险人自身胸膜薄弱有关,但如果没有剧烈运动亦不会发病,剧烈运动是诱发因素,所以笔者认为意外险赔付25%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