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9年4月出生的张某,于2006年9月升入某职业学校就读。当月A保险公司与该校协商一致,由学校和A保险公司共同动员该校新生进行投保,最后包括张某在内有265名学生以缴纳保费的方式自愿投保,由学校与A保险公司签订了主险为“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的团体人身保险,该险种还附有“学生幼儿短期住院医疗险”等三种附加险,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40元,一订三年(与校方签有续保承诺书)。合同中约定每人每年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六万元。A保险公司在签约期间既未对投保学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也未对他们发放健康问卷调查,更没有将哪些情形是不能参加投保的合同内容告知投保的学生,仅对由校方提供的投保学生花名册上签章确认。
2007年5月,张某因头部疾病住院治疗一月余,花费医疗费达4万多元。出院后,张某父母便向A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保险赔付。A保险公司在经调查发现张某在投保前就患有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不予投保的疾病,遂以张某系“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付。张某父母在与A保险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后,经新闻媒体出面介入,A保险公司最终同意向张某通融赔付2.2万元,但前提条件是张某的父母必须出具书面承诺了结此事,张某父母迫于无奈便向A保险公司书面承诺“此事就此了断,今后无涉”。后A保险公司将2.2万元赔付款支付给张某父母。但在此期间,A保险公司既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提出退还或不退未到期部分保险费的主张。
张某仍是由于头部病因, 2008年3月、11月及2009年3月、4月分别四次住院治疗。A保险公司仅对2008年11月的因意外摔倒而支出的治疗费给予1万元赔付,对另外三次医疗费用均明确表示不予赔付。张某及其父母请媒体及法律界人士与A保险公司进行多轮交涉,A保险公司始以张某父母此前有了结此事承诺来进行抗辩。
笔者阅看相关证据材料发现,A保险公司在此前的确存在重大过错,遂同意代理此案,将A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在庭审中,笔者从双方的证据着手,来证明A保险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该合同中存在诸多过错,现在却又拒绝赔付,于法无据。
一、张某父母的承诺书在本案中不能构成A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
从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而2007年4月张某就已是一名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张某,依法完全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A保险公司在没有已是成年人的张某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张某父母的承诺,处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为了防止A保险公司以张某是头部疾病,其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借口进行抗辩,我方向法庭提供了张某按时完成了学业并获毕业证书的证据。
二、保险公司是在对张某病情明知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
A公司为证明张某带病投保,向法院提供了张某及其父母、妹妹在2003年9月共同向A保险公司购买的一种“长泰安康”B型人身健康险,2005年3月张某也是因头部疾病而住院治疗,后A保险公司于2006年4月与张某解除了这份合同,但对张某其他家庭成员仍继续承保。笔者利用这组证据,提出张某与A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这份团体保险是合法有效性的观点。因为张某在这份团体保险合同生效时仍为未成年人,A保险公司在前一份因疾病原因而解除的健康保险合同后,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又与他签订健康型保险,应当说A保险公司对张某病情是明知的,在被保险人出险索赔时,却又以带病投保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主观恶意欺诈的情况下,A保险公司明知其有不能投保的疾病情况下仍然承保,依合同法理,应视为A保险公司放弃自己的权利,自愿承保,风险自担。更何况,A保险公司在订立这份团体保险合同时,也未尽到说明的义务,特别是在首次通融赔付后,并没有解除合同和退还部分保费的意思表示,所以,依法应当视为A保险公司愿意继续承保。鉴此,A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对自己工作的疏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客观地讲,张某的疾病在本次投保前就已存在,如按照A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规定,肯定是不能投保的。正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条件审查不严,才导致本案处理结果发生有利于投保人的变化。当然,笔者又结合了“对价平衡”这一保险立法宗旨,也多次给张某和其父母做工作,请他们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提出恰当的赔付数额,最终在法院支持下,双方同意以 A保险公司再向张某支付3.6万元补偿款的方式,彻底解决本起保险合同纠纷。
通过这次诉讼而达成再次的“通融赔付”实属不易。经过这次诉讼,双方不仅在情感上进行了融通,更是在法律上已真正融通了。
作者单位: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