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陈先生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雇了一些进城务工人员为他的企业工作。因为之前有过工人出现工伤的情况,因而陈先生越发关注减少员工工伤事故发生的风险,和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不过,他在研究新《保险法》时产生了一些疑问,主要是集中在第31条上,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劳动关系应该如何理解呢?如果雇主雇用进城务工人员,雇主可否依据该条投保人身意外险呢?另外,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单位投保团体人意险,往往约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这是否符合新《保险法》的规定呢?
律师视点: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介绍一下什么是“劳动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认定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一般为各类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雇主与进城务工人员之间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也可能形成雇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用关系明显不同,其最大区别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及其支配关系。
雇主与进城务工人员如形成劳动关系,则雇主可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险利益),无需其同意。如雇员与进城务工人员形成雇用关系,则雇主依然可为雇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需要雇员同意,否则可能无效。
新《保险法》实施前,单位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往往约定单位为受益人,如这种约定经过了被保险人同意,则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旧《保险法》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单位现在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使经过员工同意,也不能约定单位为受益人。约定单位为受益人,约定无效,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