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3日,韩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家庭自用
汽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陪率特约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中注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7年10月9日,韩某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黄某。10月10日上午,黄某驾驶该车与赵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支出5070.48元。赵某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支出10452.96元。2007年10月24日,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赵某承担同等责任。2008年2月26日,有关部门确定赵某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黄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经查勘,确认轿车损失1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直接向王某家属赔款30万元,向赵某赔款5万元。
事故发生当日,黄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予以办理,同意交强险保险单自2007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由韩某变更为黄某。2007年11月1日,黄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该保险单自2007年11月2日车牌号进行变更,其他条件不变。随后,黄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不予赔付。
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利益,系法律强行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保险单有效期内车主的变化不影响保险的效力,保险单即便没有批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评析
由于实施交强险负有社会管理功能,其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保障“随车不随人”,因此在被保险车辆转让中,只要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保险公司一般都应赔偿。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次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
新《保险法》解读
保险标的转让中受让人的权利: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中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义务: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标的转让中保险人的权利及义务,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款,“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