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得到国会审议通过的范围内,日本政府可以对机构的该项借款提供担保。该制度在适用之初是作为临时性制度被制定的,因为日本保险界发生了前述的寿险公司接连破产的情况,因此,在特定适用于寿险投保人保护机构的前提下,该制度已作为长期性制度得以保留。
1.序言
在前篇中,笔者对基于《日本保险业法》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流程进行了概括性介绍。在本篇中,笔者将向各位读者介绍对救助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援助,在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占有极其重要作用的投保人保护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
首先,简单介绍一下机构的作用。在前篇介绍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当保险管理人主导下的进行保险公司合并及保险合同转让时,可以通过削减被转让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使其他承继破产保险公司债务的保险公司需承继的债务得以控制。此时,机构的作用就是通过向承继破产保险公司债务的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援助,以保证相关程序的顺利进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的私合同,因此保险公司的破产风险本应由保险公司的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即投保人全部承担。但是,因为保险合同密切关系着国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基础,特别是寿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一旦寿险合同被解除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很难再以同等条件重新得到相应寿险产品的保障,所以,在保险业无可否定的存在着不能过于严苛的将责任推卸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共识。因此,在日本作为保险公司破产时着重保护投保人一方权益的制度,机构的创立即应允而生。
此外,作为与银行破产时相同的制度,日本还有存款保险制度,该制度是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储户的存款在一定额度进行返还来实现保护储户利益的制度。另外,机构是通过转让破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方式使保险合同得以延续,并以此保护投保人的制度。虽然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看两者的目的是相同的,但实践中的操作方法是迥然相异的。
2.投保人保护机构的组织、业务概要
(1)机构的种类、加入和退出
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是根据日本保险业经营许可证的种类分别设立起来的(《日本保险业法》第261条、第262条)法人机构。日本现有寿险投保人保护机构和财险投保人保护机构两家机构。另外,机构在设立时,需要有10家以上的拟成为会员的发起人保险公司发起才能设立(《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6)。
机构的会员仅限于保险公司(《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2),日本现有的小额短期保险公司(即2006年《日本保险业法》修改时新导入的小型化保险公司)不在该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之内。
保险公司有根据自身持有的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种类加入机构的义务(《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3第1款)。这是因为,防止因保险公司破产给投保人造成损失以及维护社会各界对保险业的信赖是全体保险公司的根本利益所在,因此加入机构不是可以任意选择的,而是要强制加入的(作为例外,仅从事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排除于强制加入的对象以外(《日本保险业法施行令》第37条之2))。
另外,日本相关法律原则上不允许保险公司从机构中退出,在仅限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或失效、或得到保险监管当局批准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从机构中退出(《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4)。
(2)机构的组织构成
机构中的理事会由1名理事长、2名以上的理事及1名以上的监事组成。机构的业务基本上是由理事长及过半数的理事决定的(《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13)。
机构的理事长除对外代表机构外,还全面管理机构的各项业务,理事辅佐理事长的管理工作(《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14)。
机构中设有运营委员会和评价审议会。前者主要负责审查本篇后述的保险合同转让时是否进行资金援助,后者主要负责审查本篇后述的破产保险公司对自身财产进行评估时的妥当性。为了确保能够进行中立性的判断,相关委员会的委员必须从具备必要的学识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选中选任,得到保险监管当局批准后,由理事长任命。因为作出向破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转让程序提供资金援助的决定意味着要增加会员保险公司的负担,因此作为会员保险公司代表的理事会作出该决定是非常困难的,对此,采取了由分别站在中立性立场的委员组成的运营委员会和评价委员会进行判断的方法进行解决(《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19、之20)。
此外,机构的理事、工作人员、各委员都负有保密义务,违反该保密义务的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21)。
(3)机构的业务
为了确保社会各界对保险业的信赖,机构开展着各项业务,其代表性业务如下所述(《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28):
①对破产保险公司相关的保险合同转让程序及保险合同的承继程序提供资金援助;
②接受破产保险公司相关的保险合同转让及对接受后的保险合同进行管理及处分;
③根据《更生特例法》提交投保人清单表。
关于上述①②的业务,将在本篇的此后部分详细说明(关于③的业务将在《公司更生法》的相关篇幅中进行说明)。
(4)机构的资金来源(财源)
会员必须在每一个财务年度向机构缴纳负担金(《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33)。该负担金的调配方法有事先承担方式和事后承担方式两种。日本相应法律制度中采用的是前一种调配方法。这种方法可以使发生破产危机的保险公司也缴纳该资金,因此是比较公平的资金调配方法。但是,因为该方法也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事先要积存一些不必要的资金,从而阻碍资金的运用效率,从这一角度而言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负担金的金额根据各保险公司的年度保费收入额乘以一定的负担金比率,加上年度责任准备金余额乘以一定负担金比率后的合计金额(《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34)。
此外,机构在判断有必要进行资金援助等业务时,在一定范围内,在取得保险监管当局批准的情况下,可以从保险公司或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42)。关于该借款的上限额度,因日本接连出现过寿险公司的连续破产而被一度提升为9600亿日元,目前被调整为机构设立当初时规定的借款上限,即4600亿日元。
针对上述的机构借款,在得到国会审议通过的范围内,日本政府可以对机构的该项借款提供担保(《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42的2)。该制度在适用之初是作为临时性制度被制定的,因为日本保险界发生了前述的寿险公司接连破产的情况,因此,在特定适用于寿险投保人保护机构的前提下,该制度已作为长期性制度得以保留。
再者,针对寿险投保人保护机构,日本作为特别措施还设定了政府补助制度。该制度经过多次修改,目前其主要内容被确定为针对机构提供的资金援助,机构的借款额度超过4600亿日元时,将有日本政府提供补助。该特别措施的实施期限被设定为至2012年3月止,其后是否延长从目前阶段而言,还是雾里看花。
(5)对机构的监督
机构受保险监管当局的监督管理,保险监管当局可要求机构报告、或对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等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日本保险业法》第265条之45、46)。
3.投保人保护机构实施的资金援助
(1)虽然机构的作用是为了使保险公司合并及保险合同转让的顺利进行而提供资金援助等业务,但是具体而言,正如上述2的(3)中阐述的那样,其主要业务以下两个方面为中心:
a对破产保险公司相关的保险合同转让及保险合同的承继提供资金援助:
b对破产保险公司相关的保险合同接受(承继)及接受(承继)后的保险合同进行管理和处分。
以下,笔者将对该中心业务进行详细说明。
此外,机构的相关业务虽然是由《日本保险业法》规定的,但是,其在适用时,不仅仅适用于基于《日本保险业法》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还适用于基于《日本公司更生法》而实施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中。
(2)保险合同转让及保险合同承继中的资金援助
① 资金援助的申请
接受破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转让的救助保险公司,可以向破产保险公司加入的机构就保险合同的转让等申请资金援助(《日本保险业法》第266条)。
②适格性的认定
破产保险公司和救助保险公司在进行前述①中的申请前,必须从保险监管当局取得适格性的认定(《日本保险业法》第268条)。适格性的认定要件分为以下3种:
a进行保险合同转让的目的是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
b进行资金援助对该保险合同转让的顺利实施不可缺少;
c如果不进行保险合同的转让,有可能损害社会各界对保险业的信赖。
③财产评估
破产保险公司在上述①中的申请被提交的同时,应立即对自身持有的财产进行可以通过机构审查的妥当性评估(《日本保险业法》第270条之2)。机构以此财产评估为基础,将对具体的资金援助的额度和保险金削减的额度进行决定,因此,该财产评估是极为重要的环节。
④资金援助的决定
机构在完成上述③中的认可后,经过机构运营委员会决议,将对是否提供资金援助进行决定(《日本保险业法》第270条之3)。
在决定提供资金援助的情况下,机构应立即将决定内容、资金援助的额度及决定过程等向保险监管当局汇报。
其后,机构将与救助保险公司签署关于资金援助的协议。
⑤资金援助的具体金额
简单地说,资金援助的具体金额将以下列方式进行决定(《日本保险业法》第270条之3):
a 破产保险公司的负债;
b 破产保险公司的资产(含其品牌费)。
即虽然通过削减责任准备金(寿险最多可削减10%,财险最多可削减20%)及减低预定利率可以缩减其负债,但仍然无法全面解除破产保险公司资不抵债状态的情况下,提供仅限于弥补该债务超出差额部分的资金援助。
并且,这种局面是保险公司破产处理程序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关于品牌价值的评估、负债的缩减额度、资金援助的额度,救助保险公司、破产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加入机构的其他保险公司之间将产生利益对峙,会发生广泛而激烈的交涉。
⑥保险合同的接受(承继)
保险合同的接受(承继)是指当没有出现提供资金援助的救助保险公司时,机构将作为其子公司设立承继保险公司,该承继保险公司将接受破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转让(《日本保险业法》第267条)。这是在没有出现救助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为了使破产保险公司的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而设定的制度。
即使在相关保险合同的承继过程中,关于破产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适格性审查认定、资金援助的决定等程序也是由法律规定的。
另外,承继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机构负责。
(3)关于破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接受(承继)及接受(承继)后保险合同的管理及处分
保险公司破产时,如果没有出现向其提供资金援助的救助保险公司,机构在通过承继保险公司接受(承继)上述(2)中⑥的保险合同外,可以直接接受破产保险公司持有的保险合同(《日本保险业法》第270条之4)。
具体的程序与接受(承继)保险合同的程序相同,另外,与把保险合同转让给救助保险公司的程序相同,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机构时,需要对保险合同的条件进行变更后再进行转让。
虽然机构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但是可以通过接受破产保险公司的事业方法书等基础文件,在必要的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日本保险业法》第270条之6)。
此外,无论是机构接受(承继)破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还是机构的子公司接受(承继)破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都是最终确定接受(承继)保险公司前的临时性措施。
(4)其他(补偿对象保险金的支付义务)
正如前篇3中(4)之①介绍的那样,被指令由保险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被管理保险公司原则上要停止保险经营。此外,即使是公司更生程序已经开始,被更生的保险公司也不得继续进行保险经营。但是,被管理保险公司或被更生保险公司和机构之间关于保险金支付达成资金援助协议的情况下,作为例外,可以进行保险金支付业务(《日本保险业法》第270条之6的6)。
4.小结
通过上述说明,各位读者可能对机构就促进保险公司破产处理程序的顺利进行,担负的非常重要的作用有所了解。至此,笔者对基于《日本保险业法》的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了概括性说明,在下一篇中,笔者将就实务中根据保险业法实施保险公司破产程序的实例进行概括性介绍。
(本文为中国保险报《日本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系列报道》的节选。作者稻田行祐系日本中央总合法律事务所律师;译者马强系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