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1998年10月的统计数据显示,香港共有211家保险公司,其中149家专营一般业务,44家专营人寿保险业务(亦称长期业务),其余18家则经营综合业务。在港经营的211家保险公司中,有101家在香港注册成立,其余的110家则分别在海外28个不同国家注册成立。
对于这样庞大的、成份十分复杂的保险队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何开展有效监管呢?香港198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条例》,为审慎监管香港的保险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香港“九七”回归中国后该条例继续有效。该条例的主要目标是确保保险公司的财政健全,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香港于1990年6月成立了保险业监理处(保监处)。保险监理处是特别行政区政府架构内的一个办事处,负责执行适用于保险行业的法律,及推行一套由保监处的监管和保险业的自律共同构成的全面性的规则及监管制度。除了受保监处的监管外,保险界的业内人士还制定自我监管的措施。因此有效的监管和完善的自律构成了香港保险业管理架构。保险业监理专员出任“保险业监督”。保险业监督的目标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和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
一、香港保监处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措施
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措施分为授权、日常管理、干预、实地考察四项。
(一)授权
《保险公司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在实缴资本、偿付准备金、管理人员、再保险安排方面都达到评定标准,方可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目前的最低实缴资本为1000万港元,至于经营综合业务的公司或经营法定类别的直接保险业务(如强制性汽车第三者保险或展员补偿保险业务)的公司,其最低实缴资本为2000万港元。如果是专业自保保险公司,最低实缴资本只需要200万港元。
偿付准备金也是必要的。偿付准备金是指有关保险公司的资产值所必须超逾其负债的指定数额。一般业务、长期业务及专业自保业务各有其不同规定。比较而言,一般业务偿付准备金较高,而长期业务及专业自保业务准备金额较低。
申请成立的保险公司还应有合适的管理人员。出任保险公司的董事,必须是担当该职位的适当人选。在进行适当人选拔试时,对申请担任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品格、履历及经验往往也作为重要条件加以审议。
此外,保险公司必须提供经营的保险类别和妥善的再保险安排。
在授权时,除了考虑上述因素,申请人是否具备稳固的国际地位及雄厚的财力、可行的业务计划、适当的本地办事处都会成为影响是否授权的因素。
(二)日常管理
保险公司获授权后,必须委任核数师;如经营长期业务,还须另外委托精算师;遵照法定估值规则,评估公司资产值及负债额:每年呈交指定的财务及业务报表等。保险业监管处会审核这些报表,以持续监察所有的保险公司。如有需要,还会要求保险公司在更短的时间内提供上述资料或各种额外资料以作补充。
另外,核数师或精算师如果在执行其任务时发现保险公司没有符合《保险公司条例》的规定,必须向保险业监管处报告。
(三)干预
条例授权保险业监督司对保险公司采取干预行动。保险业监督享有10项干预权力,即限制新业务、资产托管、限制保费收入、委任经理人的权力、规定作出法定存款、有关投资的规定、提前呈交财务资料、特定的精算调查及报告、其他干预权力、清盘(破产清算)。
1.限制新业务,保险公司不得订立新的保险合同,续订或更改现有的保险合同。
2.资产托管,资产交给一名获保险业监管认可的信托人托管。此后就该资产不得再设置担保,否则为无效。
3.限制保费收入,对保险公司在一般特定时间内可承保的保费施加限制。
4.委任经理人的权力,保险业监督如认为适当,可以委任一名经理人管理保险公司的事务、业务及财产。
5.规定作出法定存款,规定保险公司将指定款项,以保险业监督作为委托人的名义,存入银行。
6.有关投资的规定,限制给保险公司的投资。
7.提前呈交财务资料。
8.特定的精算调查及报告。
9.其他干预权力,如认为有利于保险业监督可以制定任何其他规定,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10.清盘,在认为保险公司无偿付能力时,可向法庭申请对该保险公司破产清算。
(四)实地考察
为加深了解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保险业监管处派员实地考察各保险公司,同时确定寿险公司是否达到保监处发布的《防止洗黑钱修订指引》的要求及一般业务保险公司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在香港维持资产。
二、香港保监处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
保险业的中介人有两大类别,一为经纪人,另一类为代理人,两者合称为中介人。监管保险中介入的法律于1995年6月30日正式生效。法律强调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区分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两者均就保险合同为投保人提供意见或作出安排,但其区别在于,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表,而保险经纪人则是保单持有人的代表。
2.保险中介入必须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委任。任何人士如未获委任为保险代理人或授权为保险经纪人,不得称自己是保险中介入。
3.禁止兼职。如保险代理人不能同时兼任保险经纪人。
4.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未获其委任朗保险代理人或未获授权的保险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
具体说来,保险代理人不仅要获得保险公司的委托和注册,还要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香港保险业联会发布的、并获保险业监督认可的《保险代理管理守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该守则于1998年1月生效,对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的最高数额,保险代理人的资历和经验、纪律处分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在保险经纪人方面,法例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获保险业监督授权或成为认可保险经纪人团体成员,方可在香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若获得授权,必须符合法例对资本及净资产、资历及经验、专业弥偿保险、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备存妥善的账簿规定。
保险业监督对于保险中介人有以下监管权力:
第一,如果保险代理人违反保险代理管理守则,其行为足已构成取消登记的理由,保险业监督可以指示保险公司取消该保险代理人的登记。
第二,如果保险经纪人未能遵守条例或规定,则保险业监督可撤销保险经纪人的获授权资格。
第三,在符合公众利益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可向法院提出呈请将保险中介人清盘或宣布其破产。
三、保险业的自律
除了政府的监管以外,保险业的自律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在1993年,香港保险业联会通过《管理保险业代理守则》,所有会员都要遵守,守则包括投保书的形式、续保索偿及纷争的处理方法等。保险索偿投诉局也在同期设立,以提供一个公平而费用低廉的途径处理由个人保单引起的索偿投诉,每宗索偿案件的金额上限为60万港元。
另外,保险业还于1996年7月1日就寿险产品制定一项冷静期措施。在冷静期内,投保人如经过审慎考虑后决定取消保单,可获保险公司全数退还保费。这有助于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保险业于1997年1月1日就投资相连的寿险产品的销售规定了说明标准。寿险公司应披露每年保费及取消保单后可取回的款项,以便投保人避免购买不适合的保单。
此外,香港还成立了保险业代理注册局。香港保险业联会属下的会员公司所雇用的营业代理,都要注册。该注册局可以处理大众对不合理的营业代理行为的投诉。为了对自律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保险业条例也于1994年作出适当修订,为了更有效地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监管机构和民间团体保持了密切的联系与合作。保险业监督和香港保险业联会及其下属的香港一殷保险总会及香港寿险总会、人寿保险从业员协会、香港保险学会及香港保险经纪公会等业内团体保持紧密联络。而另一方面,民间团体的举措也纳入政府的管理中,如香港保险业联会在发出有关的自律守则前,要先获得保险业监理处的批准。
同时监理处也向市民提供相应服务,包括让市民查阅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保险经纪人及认可保险经纪人团体的登记册,复印登记册以及相关保险条例的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