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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国保险业的改革、发展和创新继续稳步推进,不乏诸多可圈可点之作。这其中,既有“对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法规出台,又有“关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重要制度探索”的启动部署,还有一系列的保险监管新政陆续发布。
首先,2012年,有两部对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法规,一是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和保监会等六部委2012年8月发布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二是国务院2012年11月发布、2013年3月1日施行的《农业保险条例》。
大病保险。2012年8月,国家发改委等六部委联合发文,决定在全国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核心之一是“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这是医改领域的一大重要突破,符合国际主流趋势,保险业也因此迎来了一个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家医改战略的新机遇。
虽然世界各国的医改方案千差万别,但在医疗保障改革领域有一条可资借鉴的共同经验,即“公私合作”是解决改革难题的一剂良方。“公私合作”在本质上反映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问题,不仅体现在“基本”与“非基本”的关系上,而且体现为即使在“基本”层面,政府也应建立“购买服务”的机制。要逐步做到“凡适合面向市场购买的基本公共服务,都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不适合或不具备条件购买服务的,再由政府直接提供”。
当然,大病保险也有“前车之鉴”。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指导意见要求“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这个“保本微利”使人联想起交强险的“不盈不亏”,二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如果制度准备不充分、执行不力,那么社会公众对于交强险的质疑和争议,也很有可能再次发生在大病保险领域。如何避免重蹈交强险的覆辙,如何抓住第二次“全面深度参与社会管理”的机会,重建保险业的社会公信力? 面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保险业的要求,面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对保险业的需求,保险业,你准备好了吗?
农业保险。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居于“重中之重”的地位。自2004年至2012年,连续9个“中央一号文件”聚焦“三农”问题,其中多次提到农业保险。《农业法》说“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保险法》说“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一“另行规定”苦等多年,2012年终于迎来破茧,国务院发布了《农业保险条例》。
近几年,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业务规模仅次于美国,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农业保险之所以发展迅速,一个重要原因是财政支持。2007年至2011年,中央财政累计给予农业保险费补贴达264亿元,各级财政对主要农作物的保险费补贴合计占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达80%。各级财政之所以大力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是因为农业保险已经成为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重要组成,受到广大农户的普遍欢迎。认清这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不难理解《农业保险条例》的“胡萝卜加大棒”的用意了。
“胡萝卜”是一系列的支持表态和举措,讲国家怎么支持发展农业保险,包括保费财政补贴、财政支持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等。“大棒”是若干约束措施,目的是保证“支农惠农”落到实处,强调的是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业务经营应当遵循什么样的规则,以及如何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等问题。
其次,2012年有两个关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重要制度探索:一是正式启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二是广泛部署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偿二代”建设。“偿二代”是“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简称,它是相对于“偿一代”(“偿一代”于2003年启动,至2007年底基本搭建成型)而言的。“偿二代”以中国保监会2012年3月发布《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为标志正式启动,计划用3至5年时间建成。
不同于银行业,保险业没有统一的国际“巴塞尔协议”。关于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目前国际上比较主流的模式有两套:一套是欧盟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即现行Solvency I和计划实施的Solvency II),另一套是美国的风险资本制度(RBC和偿付能力现代化工程)。美欧之间的分歧较大,在短期内全球统一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难以形成。
中国怎么办?从宏观的角度看,一是充分借鉴美欧等国际主流模式的经验;二是始终立足中国国情。从微观的角度看,一是“偿付能力要求”与风险匹配,既不能低了,也不要高了;二是“偿付能力评估方法”与监管水平相适应,既不能“简单一刀切”(比如仅根据保费或赔付规模来确定最低资本要求),也不要太复杂了(比如搞什么“内部模型”)。
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于“偿二代”,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称之为“一项激动人心的事业”“可以载入保险业史册的系统工程”,此番评价,并不为过。
消费者权益保护。2012年,一系列动作围绕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展开——重点解决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问题,保险消费者教育官方微博上线,“12378”保险消费者维权投诉热线开通,聘任首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监管机构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一些日常工作之外,还需要在“产品监管”和“制度设计”方面深入思考,挖掘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深层原因,探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方面,“产品监管”是基础。如果产品本身很好,确实“想消费者所想,急消费者所急,办消费者所需”,那么即使销售环节有瑕疵,也不会造成太大问题。而如果产品本身不好,那么不误导怎么销售得出去呢?进一步的,如果经由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事后被证明存在严重缺陷,那么监管机构是否也难辞其咎呢?
另一方面,“制度设计”是关键。有些制度虽然是行业惯例,但依然可以探讨,保险业不应以所谓“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比如,寿险退保,消费者期待可获返“未到期保费”,但实际所得到的“现金价值”往往严重低于“未到期保费”。这样的制度是否合理,难道不值得商榷吗?
上面讨论了2012年两部“对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政策法规和两个“关乎保险业长远发展的重要制度探索”,下面继续讨论2012年的若干“保险监管新政”。在笔者看来,2012年保险监管新政至少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保险投资新政出炉;(2)交强险对外资开放;(3)加强商业车险管理;(4)治理寿险销售误导;(5)反保险欺诈。
新政之一:保险投资新政出炉。
提起2012年的保险新政,很多人首先可能就会想到“保险投资新政”。自2012年7月以来,中国保监会已经陆续发布了《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等9项规范性文件,后续还将发布其余几项,预计共约13项投资新政出炉。
怎么看待这些保险投资新政?有媒体报道说,“业内人士认为,13项保险投资新政几乎已囊括保险业所有能预期的投资工具,一旦全部放开之后,对于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将是重大利好。”
对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理解保险投资新政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可能未必全是“重大利好”。这些影响至少包括这么几个方面:其一,保险公司投资运作空间进一步增大;其二,资产配置管理在保险投资中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其三,更加考验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其四,保险投资风险增大,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管理更加重要。
新政之二:交强险对外资开放。
2012年2月,中美双方发布《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宣布中国将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交强险经营。2012年5月1日,修订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施行,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
车险在我国财产险业务中占约70%,此前不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意味着他们基本与车险无缘,因为大部分消费者都选择在一家保险公司同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车险。正因如此,外资保险公司对此怨声载道。此次开放交强险,合理回应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诉求。
我们在2011年12月出版的《入世十年与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一书中呼吁交强险对外资开放,并且提出“三个有利于”的标准——“一项保险业的对外开放政策,只要有利于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提高中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改善保险消费者的福利,我们就应当支持。”交强险对外资开放,符合这“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我们不必过于计较局部的一时得失,而应当关注全局,关注实质,关注长远。
新政之三:加强商业车险管理。
2012年3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明确了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的定位,逐步建立市场化导向的条款费率形成机制。
《通知》的亮点之一是强调了对车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比如,强调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规范商业车险免责条款,重点解决车险理赔难问题,回应社会热点关切。提起商业车险的理赔难和热点关切,我们自然会联想起2011年闹得沸沸扬扬的“高保低赔”和“无责不赔”问题。2012年的《通知》积极回应了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比如,明确了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再如,《通知》还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当然,制度好不好,关键在落实。《通知》发了,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发了,接下来,就看保险公司的作为以及相应的监管行动了。
新政之四:治理寿险销售误导。
“治理寿险销售误导”的重要性当然不言而喻——因为它“深受社会各界诟病,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在2012年1月的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上,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提出,“监管机构要下决心、动真格、出重拳,打一场整顿治理的攻坚战”。
治理寿险销售误导作为2012年保险监管的三项重点工作之一,应当说,在制度建设层面上,取得了一定的进展。2012年8月至12月,中国保监会每月发布一个有关治理寿险销售误导的文件——8月,《关于在银邮代理机构购买人身保险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9月,《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10月,《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11月,《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办法(试行)》;12月,《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
然而,这些政策的最终效果如何,目前尚不得而知。中国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在2012年3月的“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会议”上谈到,“最近我们也在反思,监管部门对销售误导问题的治理没少花力气,几乎可以说是年年抓,年年查,年年罚,为什么问题仍然存在,且屡查屡犯,甚至在有些方面愈演愈烈。”这个问题,确实值得深入反思。
新政之五:反保险欺诈。
2012年8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其指导思想是“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以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为目标,以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联动机制为保障,组织动员各方力量,惩防结合,标本兼治,着力构建预防和处置保险欺诈行为的长效机制”。
保险欺诈一直是保险业发展中的一个难以完全根除的“毒瘤”。古今中外,几乎是“凡有保险处,皆有保险欺诈”。有人估计,目前我国因保险欺诈产生的保险金支出占保险公司全部保险金支出的15%-20%,这自然会间接推高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指导意见》,保险欺诈是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保险合同诈骗类等。在这几类保险欺诈中,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的“度”最难把握,究竟是“疑罪从无”还是“疑罪从有”呢?如果疑罪从无,把握松了,可能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间接损害无辜消费者的权益;如果疑罪从有,把握严了,则容易给人造成理赔难的感觉,也会损害无辜消费者的权益。这个“度”的平衡,需要保险公司既科学又艺术地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