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评论: 北大保险评论(系列)
在一般的企业内部,影响企业间的商品、服务、无形资产等交易定价的因素是市场力量;而当交易的两个主体之间有一定的关联,特别的,当他们分别是同一集团内部的两个不同企业时,影响交易定价的可能不再仅仅是市场因素,会涉及整个集团的管理战略、资源配置和纳税考虑等其他因素。转让定价就是关联交易中两个交易主体对商品、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价。
保险公司内部的再保险业务是保险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一个重要形式。它的产生主要有两方面的动因:一是出于整体的商业经营的考虑;二是基于监管因素。从商业经营角度来说,不断提高资本金的使用效率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而保险监管对保险公司有偿付能力的要求。关联集团内部的再保险可以调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优化双方的资产负债表结构,由实力较强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维持其经营的资金支持。目前,欧盟在2012年确定将实行偿付能力Ⅱ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都面临不小的压力,他们必须调整自己的财务状况,改善偿付能力以满足这个标准,由欧盟偿付能力Ⅱ标准引起的监管新动向也对再保险安排有一定影响。
在关联集团内部,跨国经营的保险人出于上述两方面的考虑,通过再保险实现利润和责任在不同子公司之间的转移,实现利润在分属不同地区的分支公司之间重新分配。由于各国的税率不同,或者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的税率不同,这种通过关联集团内部再保险进行的税基调整同时也降低了实际税负,达到避税的目的。为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防止交易中的偷税漏税现象,各国的税务机关都会格外关注转让定价问题,希望通过考察这种避税是否合理,保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监管中主要的两个方面是再保险业务的性质界定和对关联交易中再保险业务定价的合理性监管,以下就这两方面的国际经验和我国监管情况进行简要介绍。
对再保险业务的性质界定
目前许多国家的财政部门把两个不同法律主体间的再保险业务(包括关联集团内部的再保险业务)均视作商业行为。然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开始区分真正的商业行为的关联集团内部再保险和出于避税目的的非商业关联集团内部再保险,尤其注意跨国保险集团中将保险业务通过再保险安排转向地处“避税天堂”的子公司的行为。
经合组织(OECD)的原则对商业的和非商业的关联集团内部再保险业务提出了一些界定的标准。一般来说,关联集团内部的再保险行为都不能被认定为商业的再保险行为,除非集团的某个分支、某个部门能证明,对于某种特定的风险,它具有关键的风险承担的作用。并且,这个具有关键的风险承担作用的分支、部门并不因为它承保了这项再保险业务而成为关键的风险承担者这一角色。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的标准与OECD类似,它需要确定再保险人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使之足以担当再保险人的角色;并且它也会从经营的角度考虑该项再保险业务是否具有足够的商业性。HMRC同样会判断再保险交易中的风险转移程度以及相应的转让定价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有没有任何一个集团的海外常设机构通过这项再保险交易获得不符合公平定价原则的额外利润。
美国的转让定价监管规则(IRC Section 482)中提出,为了避免逃税、漏税,或为了明确反映关联企业间的收入分配,财政部可在关联企业彼此之间,对总收入、税收减免、税收抵免或者补贴进行分配、分派或者分摊。原则上,关联集团内部的资金都被视为非商业的交易行为。集团内部的再保险交易是利润和风险在关联企业间的转移。根据监管规则,美国国税局在必要时可以对跨国公司再保险业务中涉及的各项财产、费用、人身保险年金等进行分摊、重新定义或者其他调整。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关于关联集团内部再保险的性质界定,而是以《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总的界定标准为依据。其中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关联方的判断标准,指出保险公司的高管及其社会关系,以及“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被视为关联方。《办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的商业性判断标准,但是从上述两条内容来看,我国关联交易认定的一个标准是“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而单纯出于商业目的进行的再保险交易应当无差异于独立主体之间的再保险交易定价,由此推断我国将关联交易看作是非商业行为。这一点与OECD的界定标准有所区别,与美国的标准相似,直接以定价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通过对集团内部的保险行为广泛进行监管,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规范保险市场的主体行为,然而这样的界定标准对交易定价的合理性标准判断有了更高的技术要求。
对关联交易中再保险业务
定价的合理性监管
对关联交易中再保险业务定价的合理性监管,重点在于考察非商业的再保险交易定价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以防逃税漏税行为的发生。公平交易原则要求交易建立在主体双方独立、平等的基础上,这样的交易定价才是公平合理的。无论在哪个国家的监管原则中,公平交易原则都是判断定价合理性的核心准则。公平交易原则能给关联交易提供一个最接近的公开市场上的交易的定价参照。公平交易原则作为关联交易的定价参照,只适用于公开市场上存在类似的、具有可比性的交易的情况。因此,转让交易定价是否合理的关键就在于可比的无关联交易的价格确定。
OECD确定可比的无关联交易的主要方法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CUP”(Comparative Uncontrolled Price Method),确定这个价格的信息来源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同样的交易者曾经遵照公平交易原则,在同样的情形下定价交易;二是其他交易者曾经遵照公平交易原则,在同样的情形下定价交易。信息充足的情况下,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最直接、最准确的定价方法,也最受税务部门偏爱,OECD把这个方法作为第一顺位的参考定价方法。在缺乏相关信息、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无法做出准确定价的情况下,OECD还会考虑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以及以利润为基础的可比利润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作为替代。
美国也是以公平交易原则作为合理定价的原则,采取的主要办法同OECD相似,但是,在选择具体方法上,美国采取了更具灵活性的最优方法原则,即不存在某个特定的绝对第一顺位方法,主要依据比价交易的相似程度、获得数据的可信度和假设的合理性来确定一种方法是不是最优方法。
HMRC有自己的一个专家团队专门监管再保险安排及其他保险交易中涉及的转让定价问题。除了利用财务和精算方法进行比价,他们还希望在涉及重大再保险关联交易的时候,纳税人可以通过和监管部门进行更多的沟通交流,使监管部门更了解交易的背景,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我国确定可比的无关联交易价格参照OECD的做法,由税务部门做出规定。确定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和其他合理方法,其他合理方法主要包括比较利润法和预约定价法。这些方法之间有优先顺序, 即优先使用可比非受控价格,如果无法使用该方法,再使用其他方法。但是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每一次交易都有其特点,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并不是每次都是最好的定价方法。建议中国保监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美国和欧洲的经验采取更灵活的做法,提高监管效率。
按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法定分保于2006年1月1日起完全取消,标志着再保险业务逐步走向市场化和商业化运作,再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将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将愈加激烈,也对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有关部门能细化现行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针对关联集团内部再保险的特点,制订专门的管理办法。监管准则的完善和案例、经验的积累都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环境,促进保险业的国际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