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朝民初字第20866号
原告庞建安,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倪庄6号。
委托代理人兰丽颖,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525号,身份证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十委2组86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
负责人李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建安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安及委托代理人兰丽颖,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建安诉称:2008年6月24日,庞建安公司职员冯恭驾驶京F37373号捷达汽车在朝阳区十八里店村委会门口和冯献勇驾驶的京GJ4894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交管局出具了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庞建安按程序报华泰公司要求理赔,但华泰公司拒绝理赔。京F37373号捷达汽车于2007年9月14日在华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24日,属华泰公司承诺的保险期间,华泰公司无理由拒赔。故庞建安诉至法院,要求华泰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是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兴公司),华泰公司只与众和兴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庞建安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庞建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第6条第(9)项的约定,保险车辆转让给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华泰公司不同意庞建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众和兴公司就其所有的京F37373号捷达汽车向华泰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华泰公司向众和兴公司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008年4月9日,众和兴公司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庞建安。2008年6月24日,众和兴公司职员冯恭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众和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泰公司报告出险,华泰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但未定损。后保险车辆发生修理费3万元。2008年7月1日,众和兴公司向华泰公司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将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由众和兴公司变更为庞建安。
另查一,华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由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第6条第(9)项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庞建安提出,该保险条款未明确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期限,华泰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办理超过其允许的合理期限。
另查二,庞建安系众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建安单方说明:保险车辆过户前后一直由庞建安保管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庞建安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华泰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和兴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众和兴公司已将保险车辆过户给庞建安,众和兴公司未向华泰公司办理保单中被保险人的批改手续,庞建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庞建安向华泰公司请求保险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理赔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泰公司关于庞建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建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00八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田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