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顺民初字第4864号
原告李振铎,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居民,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白庄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1号海运仓国际大厦7层。
负责人潘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硕,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振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铎,被告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铎诉称:由我投保,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保单项下,标的为京AY5805重型半挂车,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于2006年8月16日办理了机挂分离,挂车牌号为京AD437挂;行驶证车主由刘宏义变更为李振铎(因外地居民不能在北京购车,当时使用的是刘宏义的身份证),车牌号由京AY5805变更为京G44657。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也已经查实认定。2007年2月10日,我雇用的具有合法资格的驾驶员朱洪祥驾驶被保险车辆执行运输任务,于22时10分至北京市顺义区平顺路西二环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恰有丁学寨驾驶小型客车也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被保险车辆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丁学寨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交通支队认定,我雇用的驾驶员朱洪祥为次要责任。第三者险在我赔偿之列,且我已支付受害人家属50000元。当我向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索赔时,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以上述变动未告知,且AD437(挂)重型普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由予以拒赔。我认为投保车的牌证、车主变更均属国家政策所致,非本人所愿;上述变更已经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查证属实,且变更事实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给付我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50000元。
被告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京G44657在我公司投保,但被拖挂的京AD437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责。另外,李振铎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该次事故中,李振铎雇用的司机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有5%的免赔率。李振铎起诉的数额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李振铎与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李振铎为京AY5805解放牌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4370元。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牵引车、清障车除外)拖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含挂车)或被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其他车辆拖带;……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时,按下列标准扣除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为5%。
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振铎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06年8月16日,李振铎将京AY5805解放牌货车办理机挂分离手续,机动车编号由京AY5805变更为京AY5805、京AD437挂。同日,李振铎办理了机动车变更登记,将车辆所有人由刘宏义变更为李振铎,机动车编号由京AY5805变更为京G44657。2007年2月10日22时10分,李振铎雇用的具有合法资格的驾驶员朱洪祥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西二环路口东侧时,与丁学寨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丁学寨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洪祥为次要责任。2007年3月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李振铎赔偿了丁学寨家属50000元。后李振铎向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索赔,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2月13日向李振铎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李振铎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机动车转移证明、拒赔案件通知书,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振铎与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振铎与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机动车和挂车作为一个整体投保,保险标的包含挂车。在保险期内,因国家政策原因,李振铎办理机挂分离手续,但保险标的并未发生变化。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免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振铎与丁学寨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数额,在李振铎应当向第三者赔偿数额的合理范围内,亦应作为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向李振铎赔付的依据,故李振铎要求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振铎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李振铎雇用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享有5%的绝对免赔率。故对李振铎要求永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振铎保险金额四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振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振铎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洪涛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