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079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宵云里4号楼。
负责人高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代军,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
被告阳熙群,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院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阳熙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熙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02年9月17日,阳熙群与北京商业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阳熙群为购买汽车向红星支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中北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亚公司)购买车辆1辆,贷款金额为121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另阳熙群必须在红星支行指定的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同时阳熙群也与中北亚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红星支行如约向阳熙群发放了贷款,中北亚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阳熙群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9月19日,阳熙群作为投保人,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6年10月20日起,阳熙群拒不履行还贷付息义务,红星支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人保公司提出索赔。经协商,人保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赔付27205.74元,红星支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人保公司。现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阳熙群给付人民币27205.74元及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阳熙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阳熙群与中北亚公司签订《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约定阳熙群以消费贷款方式向中北亚公司购买波罗牌法兰红色汽车1辆,总车价为151500元,首付款30 500元,余款121000元由阳熙群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期限5年。2002年9月17日,阳熙群与红星支行、中北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阳熙群为购买波罗法兰红色汽车向红星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21000元(即所购汽车总价的80%),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2年9月17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417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阳熙群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每月还款2300.14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10月20日,如阳熙群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红星支行将按国家规定,逾期还款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阳熙群须在红星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所购买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相关保险,投保金额不得少于该车辆的评估价值或车价款。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未还清之前,阳熙群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上述保险。保险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盗抢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阳熙群有可能影响归还红星支行贷款的行为,红星支行可以要求阳熙群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红星支行如约发放贷款121000元。
2002年9月19日,阳熙群作为投保人,红星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2100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19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后阳熙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月4日,红星支行向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为机动车辆保证保险第PDAD200211010503301983号保险单所承保的投保人(借款人)为阳熙群借款合同号2002QXD0971Y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于2006年10月20日发生了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鉴于贵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9日履行了保险责任,此事故总赔偿金额为27205.74元整,现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公司,并协助人保公司共同向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熙群因购车向红星支行借款,并确认在红星支行指定的保险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阳熙群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依据保险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在依约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红星支行对借款人阳熙群请求偿付的权利。现人保公司要求阳熙群偿付欠款27205.74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阳熙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阳熙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欠款二万七千二百零五元七角四分及利息(利息自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阳熙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鲁 曼
二00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