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08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张朝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亮,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锦燕,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龙珠花园20栋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诉称:北京其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汇公司)于2005年8月就其开发建设的名人广场写字楼和公寓项目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号为ABEJ16002405B000023M的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施、仓储用品,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06年8月20日24时止。2006年5月19日,长城公司在承建名人大厦装修工程中,因对员工管理不善,发生其员工盗窃名人大厦地面插座案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其汇公司于案发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勘查核实,最终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04874.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6年8月将上述损失赔付给其汇公司,其汇公司获赔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鉴于长城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包方,负有对员工进行管理和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的义务,且长城公司曾与该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名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人物业公司)签订了《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明确约定长城公司人员不得在大厦内从事违法活动,应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盗工作,并约定长城公司如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赔偿一切损失。此外,长城公司向名人物业公司出具《名人广场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将为整个施工过程投保,若因未及时投保造成的任何损失,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然而,长城公司并未尽到职责,也没有按照承诺对整个施工过程投保,现已发生其员工盗窃地插案件,给其汇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4874.61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长城公司在一审辩称:第一,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赔款的金额构成不清,导致长城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清楚,不知道是哪些数额;第二,名人物业公司作为服务单位应该对大厦的治安负责任,如果追偿应该向名人物业公司追偿;第三,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盗窃事件没有发生在长城公司所控制的现场,长城公司没有责任对本案所涉的盗窃地点承担治安责任;第四,当时名人广场有多家单位在施工,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城公司员工是盗窃人员,即便是长城公司员工所为,长城公司也无法对员工的自由和精神进行控制,是盗窃人个人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向盗窃人追偿;第五,长城公司已经就施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名人大厦工程已完工;第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该扩大,对保险责任之内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综上,长城公司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其汇公司就名人大厦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或用品、仓储物品等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险种为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总保险金额为3974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8月21日0时起至2006年8月20日24时止,保险费为103334 .40元,双方就保险财产地址、被保险项目、保险金额、每次事故免赔额及保险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5月19日,因发生名人大厦地插等财产被盗的保险事故,其汇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经公估人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理算,被盗地插盖进行修复的费用合计为305874.6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向其汇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4874.61元。2006年8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04874.61元支付给其汇公司,其汇公司将已取得理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授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一,长城公司与中油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由长城公司负责装修名人大厦部分楼层。2006年3月31日,其汇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名人物业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约定名人物业公司作为名人广场的主要管理者,应对长城公司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长城公司人员不得在大厦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大厦的治安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秩序;长城公司应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盗工作,贵重物资应由专人看管,如有丢失后果自负;长城公司如有违反名人物业公司安全规定的行为,应接受名人物业公司的处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长城公司于《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向名人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78838.8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扣除相关费用尚余147698.8元,长城公司要求名人物业公司返还未果,诉至该院,该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259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名人物业公司退还长城公司装修押金款147698.80元。该判决中,该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名人大厦发现地插失窃事件,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察侦破,该案系长城公司员工所为。事件发生后,受损业主其汇公司发函要求名人物业公司将长城公司留存装修押金款不予发还,暂予留存保管,并称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汇公司承担,后其汇公司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理赔。
另查二,长城公司工人刘照雪、尹中才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于200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实施过盗窃名人大厦第12、13、15、17、18、19、35等楼层的地插、电线的行为。长城公司未发现有其他公司人员在名人大厦实施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明细表及保险条款、保险公估理算报告、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2007)朝民初字第25990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其汇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长城公司与名人物业公司签订的《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可以证明长城公司负有管理其公司人员不得在名人大厦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大厦治安秩序和正常工作秩序的义务,如有违反行为,长城公司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07)朝民初字第25990号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名人大厦地插失窃事件系长城公司员工所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长城公司对其员工管理不善,存在违反《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切损失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纳。长城公司对本公司员工负有管理责任,对员工盗窃物品的数量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清楚,长城公司未发现有其他单位人员实施盗窃行为,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保险公估公司针对被盗地插盖修复费用得出的理算金额,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该院予以采纳。其汇公司委托名人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名人物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订《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其汇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直接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财产保险合同向其汇公司理赔后,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现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长城公司赔偿其已支出的保险理赔款304 874.61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长城公司关于“保险赔款构成不清”、“名人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向名人物业公司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主张的盗窃事件未发生在长城公司所控制的现场,长城公司没有责任对本案所涉的盗窃地点承担治安责任”、“长城公司无法对员工自由和精神进行控制、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向盗窃人本人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性、追偿权不应该扩大”等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长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04874.61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理由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请求权针对的主体错误,本案被代位权人其汇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长城公司基于与中油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人广场写字楼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而进驻名人广场施工的, 长城公司与中油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合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无可置疑,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长城公司与名人物业公司签订了《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并向其出具了《名人广场装修工程承诺书》,基于以上的协议和承诺,长城公司与名人物业公司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无可置疑的。但是长城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代位权人其汇公司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汇公司针对长城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不能直接及于长城公司。请二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再行调查,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公估公司针对被盗地插修复费用得出的理算金额显失公平,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地插价值。长城公司员工已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中对盗窃物品的价格应当进行了公正的评估,法院应当对此事实进行调查,对损失数额进行公正的认定。其次,盗窃人员中,有一部分不是长城公司员工,判定长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加大了长城公司的责任,有违公正原则。第三,盗窃系个人行为,个人对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长城公司不应承担基于刑事案件而附带产生的民事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先,一审法院经调查认定长城公司员工的盗窃行为导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人民法院此前的民事判决中均有明确记载和认定。
其次,长城公司与名人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和承诺书中均明确约定,长城公司对其员工进行监督职责,并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长城公司的人员不得在大厦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大厦的治安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如有违反,长城公司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关于盗窃价值,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公估公司对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报告,其中评估数额是明确。
综上,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名人物业公司是其汇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汇公司在抬头为名人物业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由此可以认定,长城公司知道其汇公司与名人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述协议书直接约束其汇公司与长城公司,其汇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名人广场施工单位治安安全协议书》的约定,长城公司管理的人员不得在大厦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大厦的治安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如有违反,长城公司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长城公司员工盗窃名人大厦地插,造成其汇公司财产损失,长城公司依照合同应予赔偿。长城公司主张其不知晓其汇公司与名人物业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长城公司与其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主张应由员工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其与其汇公司达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向其汇公司理赔后,有权向长城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长城公司主张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城公司主张保险公估公司针对被盗地插修复费用得出的理算金额显失公平,对此,长城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长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主张公估公司未经长城公司选择认可,不应作为确定损失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长城公司主张盗窃名人大厦地插的人员中。有一部分并非长城公司员工,对此,长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由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