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4996号
原告王松,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5号楼140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张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丕忠,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纪检员。
委托代理人陆春岩,男,汉族,1983年2月2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定损员。
原告王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松本人、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丕忠、陆春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王松就其所有的京KF3552乐骋轿车与东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两个险种。2008年4月12日上午8点,王松驾驶上述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小区道路内致第三人孙立娟、钱程瑜母女撞伤。后交警到现场认定王松负全责。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亚运村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调解,王松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王松赔付受害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5万元。但王松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执行凭证向东城支公司要求理赔遭拒。故王松起诉来院,要求东城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1.5万元(调解时考虑了误工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保险费发票;3、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5、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假单、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诊断报告、处方及药费单据。
被告东城支公司答辩称:王松为其所有的京KF3552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东城支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误工费应有误工证明,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赔付。
被告东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东城支公司提出王松证据材料4只能证明其支付了费用,证据材料5与王松在本案中的诉求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20日,王松就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轿车向东城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东城支公司分别为其开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车险保单),上面载明被保险人均为王松,被保险车辆均为雪佛兰SGM7140AT,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4月21日零时至2008年4月20日24时。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了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单后所附保险条款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同保单所载)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等。车险保单载明的承保险种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2008年4月12日8时30分,王松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朝阳区安苑北里小区7号楼前将孙立娟和钱程瑜(10岁)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交通队认定为王松有过错行为,负全部责任。当日孙立娟、钱程瑜前往医院诊治,医院诊断孙立娟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钱程瑜的诊断结果是: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近颅顶大脑廉处密度略高,建议追随,除外蛛网膜下脑出血可能;于1:8层面可见一类圆形高密度状,建议行MR进一步检查除外病变可能。2008年4月14日至7月30日,医院先后为孙立娟开具病假单,除6月16日、30日为40天外,其他均为2周。
2008年4月27日,经交通队调处,王松赔偿孙立娟、钱程瑜共计1.5万元。庭审中,东城支公司提出曾告知王松不要接受调解。王松对此承认,但表示当时受伤人多次催要费用,钱程瑜也确实还在检查,因此其接受了通过交通队进行的调解。
以上事实,除上述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松作为京KF3552号车的车主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含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分别开具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此而得以明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王松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松在对其车辆投保强制保险的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保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王松驾驶被保险车辆将孙立娟、钱程瑜二人撞伤,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认定其负全责。因此东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松在交通队调处过程中与受害者达成协议,实际赔偿了1.5万元。此前东城支公司虽曾表示不同意王松与受害人协议解决纠纷,但并未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做出核定。现病假单、医疗诊断材料分别表明孙立娟因伤应病休、钱程喻需继续检查病情。王松与受害者商定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松与受害人商定赔偿额是对保险人具有恶意而为、调解金额明显不合理。第三者的利益要予以保护、保险分担风险功能应当予以发挥。责任人本着弥补受害者合理损失的原则,积极协商,主动化解矛盾应当受到肯定。本院对王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松保险赔偿金一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有光
二OO八 年十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