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4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寒光,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研究院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海淀区北京矿业大学学院路丁11号。
委托代理人蒋晓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5级外英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寒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寒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5日,其从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京JK3720,原车主为杜彬,购车价款为9.1万元。在杨寒光购买该车之前,该车已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0日24时止。杨寒光购车之前,被保险人杜彬按照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将该车辆转卖、转让的事实事先书面通知了作为保险人的人保丰台支公司,并提出申请办理批改。2008年1月29日,杨寒光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2008年2月11日19时许,该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发生交通事故,杨寒光在合理期限内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报案。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齐福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损自行承担,人保丰台支公司为车辆定损3.2万元。该车在山东省菏泽市修理。2008年4月8日,人保丰台支公司才正式将该车辆被保险人由杜彬变更为杨寒光的变更批改单送交给杨寒光。2008年4月10日,当杨寒光前往人保丰台支公司处办理理赔事宜时,人保丰台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理赔。次月14日,杨寒光接到了人保丰台支公司的《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人保丰台支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故杨寒光起诉,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给付赔偿款3.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寒光是先出事后补办的保险,在2008年1月29日过户后没有办理保险过户手续。直到2008年4月8日才到公司办的保险批改。对此,保险单重要提示第4条有明确提示,所以按照保险条款其拒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寒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杨寒光从北京汇利精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海马牌二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JK3720。当月29日,杨寒光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车主杜彬于2007年4月10日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等,保险费合计1787.91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在人保丰台支公司为杜彬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写明: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并更手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2008年2月11日,杨寒光的朋友齐福亮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经荷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齐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杨寒光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修理费32000元。2008年4月8日,杨寒光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变更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名称的申请,人保丰台支公司当即为其办理了批改手续。当月22日,杨寒光以原车主杜彬的名义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丰台支公司于2008年5月9日作出拒赔决定,拒赔理由为: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第(九)款: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对此案做出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杨寒光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的车辆过户手续,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杨寒光并未及时向人保丰台支公司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在此期间,杨寒光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杨寒光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财产及相关权利不应受保险合同的保护。直到2008年4月8日,杨寒光才向人保丰台支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1日,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承保杨寒光风险期间之外。因此,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人保丰台支公司与杨寒光之间的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该交通事故给杨寒光造成的财产损失,人保丰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杨寒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寒光的诉讼请求。
杨寒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具以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杨寒光认为该机动车保险单为格式合同条款,不能适用。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39-41条明确规定了格式合同中何种情况下无效。本案中,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就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免责不应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杨寒光在办理保险批改前,人保丰台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杨寒光发生交通事故和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先后,不足以构成人保丰台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以上事实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杨寒光作为事故车的所有权人完全依照保单的要求,依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在保险限额内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杨寒光承担理赔责任。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一审法院适用的《保险法》第34条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标的的规范化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已经客观存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向杨寒光支付赔偿款3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丰台支公司承担。
人保丰台支公司针对杨寒光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车损险条款合法有效,拒赔依据的车损险条款第6条9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5条和34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车损险属于商业保险,杨寒光购车后对保险公司可以有选择权,但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就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本案车损险条款第6条9款有明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杨寒光提出的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均属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任何种类的合同都可以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本案车损险条款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二、杨寒光以杜彬名义对2008年2月11日的车损事故提出索赔没有合法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涉诉车辆多次转卖过户,杜彬自2007年12月18日起已经不是京JK3720车的所有人,2008年1月29日车辆所有人已变更为杨寒光,杨寒光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杜彬名义修车和索赔,存在明显弄虚作假,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三、杨寒光在购车后相关手续尚未办理齐全情况下,将车交由他人使用造成的事故,应向事故责任人索赔,本案《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杨寒光的车损应当由齐福亮“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杨寒光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售车协议书、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车辆维修明细表、维修费发票、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人保丰台支公司提供的变更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保险标的转移而一并转移。财产保险合同本质是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依法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杨寒光虽然是投保车辆的车主,但保险单尚未批改,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方,与人保丰台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尽管杨寒光于2008年4月8日在人保丰台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但双方并未对人保丰台支公司对批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达成一致,人保丰台支公司拒绝对批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杨寒光依据批改后的保险合同要求人保丰台支公司对批改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杨寒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杨寒光(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胡 君
二ОО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贾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