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8737号
原告汪令龙,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和平村和平组005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9号。
委托代理人汪令栋,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开发区管委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定路12号1号楼第2层202-205室。
负责人沈发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君,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汪令龙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令龙的委托代理人汪令栋、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令龙诉称:2007年11月12日,汪令龙为车牌号为京FA8037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限为1年。2008年5月23日晚21时,汪令龙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万泉寺倒车时不慎将右后视镜及右后门损坏。2008年5月24日10点30分左右,在大红门河边与路边的水泥墩子相撞,车后部损坏。2008年5月24日,汪令龙到安邦公司十八里店定损处定损,安邦公司的定损员以(2008)朝民初字第7869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调解后未通知该定损员为由拒绝定损。后汪令龙委托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4200元。安邦公司拒绝理赔,现汪令龙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4200元,赔偿误工费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汪令龙发生保险事故后未找安邦公司核损,亦未向安邦公司提供发票和保险车辆受损照片,故不同意汪令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汪令龙就车牌号为京FA8037的黑豹客车向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记载: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2日,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08年5月23日和5月24日,保险车辆先后发生两次单方事故,汪令龙均及时向安邦公司报告出险,安邦公司报案记录上记载:2008年5月23日,标的倒车刮受理工号2048到柱子铁庄子,标的右侧有损,无人伤,三者无损,车在十八里店定损点;2008年5月24日,标的倒车撞倒水泥墩子,标的后部有损,无人伤,三者无损,车在十八里店定损点。安邦公司未到现场查勘,亦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汪令龙要求安邦公司定损未果,后将保险车辆送至修理公司修理,共发生修理费4200元。
另查,安邦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汪令龙提交的保险单、发票及施工单,安邦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令龙与安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安邦公司对保险车辆2008年5月23日、2008年5月24日发生的单方事故不持异议,保险车辆发生的该两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汪令龙有权要求安邦公司给予理赔。由于安邦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出险报案后确认保险车辆在十八里店定损点,而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故安邦公司关于汪令龙发生保险事故后未找安邦公司核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安邦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汪令龙提供的修车发票和施工明细的证据效力,亦未提供反驳汪令龙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汪令龙关于实际发生修车费损失4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汪令龙要求安邦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42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汪令龙关于安邦公司应赔偿误工费4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令龙保险理赔金四千二百元。
二、驳回汪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汪令龙负担三元(已交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00八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