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3373号
原告石珩,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国土资源部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15号院7-1107。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男,汉族,1940年11月28日出生,国家体育总局田径运动中心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珩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珩诉称:原告之机动车(捷达京HF6678)于2005年8月5日0时至2006年8月5日0时止购买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等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06年6月19日,原告配偶王蕾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交通事故,将骑车人王育英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蕾负事故全责。王育英住院治疗后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蕾支付王育英费用64657.04元,加上王蕾垫付医药费和自行车款30 896.10元,共计95553.14元,均在责任限额范围、保额10万元之内。在向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理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完全履行保险义务,支付原告在第三者王育英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而先期垫付的医药费30597.10元中不同意支付的10 903.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中也有约定。特别批单第6条规定,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们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给伤者垫付的费用中有10903.60元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所以被告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予赔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石珩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其自有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HF6678)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3207元。保险单出具当日,石珩支付了保险费3207元。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写明:本保单自正式签发之日起,已加贴特别批单。以此做为本保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特别批单的内容为特别修订条款,该条款约定: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增加一款(六)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
2006年6月19日17时,石珩的配偶王蕾驾车将骑车人王育英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调查认定,王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育英住院治疗过程中,王蕾为王育英垫付医药费30597.11元。后王育英在本院起诉被告王蕾、第三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079.02元。本院审理后,判决王蕾赔偿王育英交通费386元、护工费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3468.10元、医药费2994.9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43978元、精神损失10 000元,共计为64657.04元;第三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另外又赔偿了王蕾已垫付的医药费中的19452.51元,其余的11 144.6元,因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未赔偿(石珩仅在本案中请求了共计10 90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丰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收费明细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特别修订、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珩投保了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特别修订条款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构成了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该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石珩起诉要求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的费用,即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依据保险条款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应赔偿,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珩在庭审中提出的为王育英购买自行车一辆的费用,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亦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对此石珩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原告石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英婷
二○○八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