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6119号
原告王玉芝,女 ,67岁,住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周村东路21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陆京京,女,34岁,住北京市平谷区金谷园17楼1单元4号,无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定路12号1号楼第二层202-205室。
负责人沈发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进,男,36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玉芝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委托代理人陆京京,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启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芝诉称:2007年4月12日,王玉芝在安邦公司为自已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AL762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3200元整。2007年7月12日上午,王玉芝的儿媳陆京京外出时发现停放在丰台区双庙鼎绣新园西门外的保险车辆被盗。案发后,王玉芝及时向公安部门及安邦公司报案。王玉芝要求安邦公司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给付车辆盗抢险理赔金12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确认和王玉芝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安邦公司已经理赔,72320元理赔金已于2007年12月29日打入对方农行账户。故安邦公司不同意王玉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王玉芝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AL762的雅阁HG7240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险种,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32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2时0时起至2008年4月11日24时止,安邦公司向王玉芝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附加全车盗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且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安邦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安邦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于符合条款规定的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条款释义“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后的价格。
2007年7月12日上午9时30分许,王玉芝允许的驾驶员陆京京驾驶保险车辆外出,发现停放在丰台区双庙鼎绣新园西门外的保险车辆被盗。王玉芝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到北京市路政局办理了保险车辆丢失业务。后王玉芝向安邦公司申请索赔,并提供相关索赔材料。安邦公司同意赔偿,但计算赔偿金额为72320元,并将72 320元赔偿金打入王玉芝的银行帐户,王玉芝确认该款已收到。
另查一,保险车辆系李辉于2004年1月购买,新车单价为259800元。2006年3月,李辉将保险车辆过户给王玉芝,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车价合计10万元。安邦公司计算赔偿金额为72320元的依据为:车辆购置价*(1-已使用月份*折旧率)*(1-免赔率-加扣免赔率)=100
000*(16月*0.006)*(1-0.2-0)=72 320元,并说明:标的车于2006年3月9日从旧机动车市场购买,购置价100 000元,全车盗抢险免赔20%。
另查二,王玉芝提供1份其与李辉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王玉芝购买保险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18万元。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李辉自愿将2004年1月购买的京GAL762车辆过户给王玉芝;李辉于2005年6月5日从王玉芝处借来的人民币8万元整,现折抵车款8万元(车款总价为18万元);王玉芝再给付李辉车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王玉芝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机动车信息、完税证明、异动凭单、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索赔材料回执、协议书,安邦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与通赔系统支付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玉芝与安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安邦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53200元计算赔偿金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解释了“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后的价格,车辆的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不属同一概念,安邦公司提供保险车辆的二手车销售发票仅能证明二手车的交易双方对二手车的交易价格达成一致,不能证明该二手车的实际价值就是该二手车的交易价格。安邦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明确了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安邦公司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按该保险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安邦公司通过约定的方式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认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安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安邦公司给付王玉芝的理赔金应当为122560元。王玉芝在收到理赔金72 320元后要求安邦公司给付5024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芝要求安邦公司再给付已收到的理赔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邦公司以二手车购置价并予折旧来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芝保险理赔金五万零二百四十元。
二、驳回王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王玉芝负担八百一十二元(已交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晓林
二OO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