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延民初字第03350号
原告李燕,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井沟村。
委托代理人闫尚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胜利街274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纬一中路3号。
负责人李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飞,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柴沟堡镇胜利街西岳楼北巷2号院南楼中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尹颖,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尚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尚飞、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司机刘峰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延庆县京银路大榆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司机及乘车人朱利全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共发生修理费58164元。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刘峰医疗费、住院费共计10051.95元,误工费5040元,朱利全医药费327.1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过程中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事故车修理费等共计80 576.6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车辆的维修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故该项费用应按被告定损的数额理赔;针对施救费,被告同意按公司核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而且应为投保车辆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投保车辆加货物的共同施救费用,故该笔费用应该按比例赔偿;车上人员的误工没有异议,但针对医疗费用,一方面要按医保的标准进行赔偿,即自费部分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原告没有投保附加条款,所以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为冀G40529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车辆损失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限额为1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5万元/座(司1座,乘2座)。同时,原告为冀GC105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营业汽车损失险,营业汽车损失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6日,原告司机刘峰驾驶冀G40529-冀GC105挂车行驶至延庆县京银路大榆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机刘峰及乘车人朱利全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峰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10051.96元;乘车人朱利全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27.10元,另刘峰受伤后发生误工费5040元。被告对事故车辆查勘定损后,确认换件共计56项,换件项目金额34762元,修理项目5项,修理费合计金额为4280元,残值金额1260元,总计修车损失37782元。后,北京夏都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共计58164元。另外,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7000元。双方就理赔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8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576.66元。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刘峰的误工费5040元未提出异议。
另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已经停业,本案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审理期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表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均由其承担,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亦由其承担,并同意将本案被告直接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冀40529-冀GC105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因原告为冀40529-冀GC105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对车上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未为车上人员投保不计免赔险,而原告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又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案车上人员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十五。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对比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和被告的代询价单,其中价格悬殊较大的具体零部件的费用,本院将根据走访询价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定损和实际维修的地区用工差异,在差距不大的前提下,原告为修复该车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应当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车上人员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保的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燕保险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七元,由原告李燕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八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玉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