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0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女,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2楼1门1号。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冰草,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20号18-20层。
负责人徐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自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槐凌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彭宁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锐签订《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于2006年4月27日到期。刘锐作为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代理人服务的客户刘洁,于2004年7月23日投保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两份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分别为2004112101S77000032091、2004112101S77000032101,交纳保险费218400元。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按照约定给付刘锐代理手续费54600元。客户刘洁于签收保险单10日内即2004年7月30日解除了上述2份保险合同。根据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0日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由于刘锐过错致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刘锐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已经支付代理手续费的必须全额退还。2005年6月26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刘锐追回代理手续费2769.75元,刘锐尚欠40 914.54元。现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锐返还代理手续费40 91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2、保险合同送达回执2份;3、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4、中国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文件;5、佣金明细表;6、佣金转账表;7、保险单2份;8、保险条款;9、刘锐给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信函;10、业务员报告书4份及投保提示4份;11、佣金明细表;12、个人保险投保单4份;13、保单信息;14、2004年8月8日刘洁给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信函;15、业务员信息查询表;16、职级变动考录结果;17、个人代理管理办法。
刘锐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刘锐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自客户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至10日内,即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返还保险代理手续费。刘锐代理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客户刘洁销售了2份保险,取得保险代理手续费54600元,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洁在签收保险合同10日内解除了保险合同,故不同意返还保险代理费。第二,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刘锐返还代理费的依据是《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八条第(五)款,但该代理合同上并非是刘锐的签字,故该代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三,合同的解除应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解除的方式包括合同生效以后协商解除,也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即可解除。本案中,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陈述双方的代理合同已经于2006年4月27日到期终止,而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在2007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认为返还代理费的时间是2004年7月31日,自此时,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直到起诉之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从未向刘锐主张过权利,故其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刘锐向原审法院提交佣金明细表1份,证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代理费及起保时间是2004年6月22日。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刘锐对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6、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刘锐认为系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从其自己的信息库打印形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刘锐认为没有见过此管理办法。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对刘锐提交的佣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5、16系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单方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刘锐提交的佣金明细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锐存在代理关系。刘锐认为该合同上“刘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从未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当庭认可合同上“刘锐”的签字不是刘锐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因代理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刘锐本人所签,刘锐否认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故该份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2份,证明刘洁于2004年7月22日收到保险合同2份。刘锐认为该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刘洁”、“刘锐”的签字均不是刘洁、刘锐本人所签,要求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3、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2份,证明刘洁于2004年7月28日向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出退保申请,并于2004年7月30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刘锐认为该申请书上“刘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刘洁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
2008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向刘洁对签订、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进行核实,刘洁陈述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刘洁”的签字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回执与合同是同时收到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亦不是其本人签字,而是委托魏刚办理的。刘洁认可是在收到保险合同10日内解除了保险合同,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退还了全额保费。刘锐当庭撤回对《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真伪的鉴定申请。
结合刘洁的陈述,原审法院对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锐口头达成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刘锐代理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销售保险,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自客户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10日内(即犹豫期)解除保险合同的,刘锐应当退还代理手续费。刘锐代理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洁于2004年6月8日签订个人保险投保单两份,编号分别为24-112101-S77-3209-1、24-112101-S77-3210-1,保险费均为109200元,刘锐取得保险公司代理手续费54600元。刘洁收到保险合同后10日内于2004年7月30日向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将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刘洁,但刘锐未退还相应的代理手续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4月起诉刘锐要求其返还代理手续费,2007年6月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刘锐代理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销售了保险,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亦向刘锐支付了保险代理手续费,因此双方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锐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并不否认双方存在犹豫期退保退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约定,即客户在签收保险合同1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的,刘锐应当退还相应的代理费用。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刘锐代理的保险客户刘洁是否是在犹豫期内解除了保险合同?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字的“刘洁”、“刘锐”均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与案外人刘洁核实,刘洁认可其在收到保险合同10日内解除了保险合同,且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将全额保费退还。根据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锐之间的约定,刘锐应当将与所退保险费相对应的代理费用退还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案外人刘洁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才有权要求刘锐退还保险代理手续费,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刘洁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之日起算。现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锐未就退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应当给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合理的期限主张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险公司于2007年4月起诉刘锐要求返还保险代理手续费,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刘锐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刘锐退还保险代理手续费4091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代理费四万零九百一十四元五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刘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基于对双方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真实性的信赖,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止,向刘锐行使保险代理手续费返还请求权,请求刘锐在保险代理合同期间履行返还保险代理手续费义务;3、刘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刘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从刘锐的帐户内扣款2739.75元。2005年6月26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注消刘锐的工号并取消其销售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保险单的代理权。上述事实有佣金转帐表、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刘锐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成立,该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后10日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由于代理人过错致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代理人无权获得与所退还保险费相关的代理手续费,已经支付代理手续费的必须全额退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投保人刘洁是否在10天的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以及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刘洁是否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问题。虽然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及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上“刘洁”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但经原审法院与刘洁核实,刘洁对上述签字均予以追认,认可其是在收到保险合同10日内解除了保险合同,且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将全额保费退还。故可以得出刘洁是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结论。基于这一结论,根据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与刘锐之间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刘锐应当将与所退保险费相对应的代理手续费用退还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锐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未约定投保人退保后,代理人应在多长期限内退还代理手续费。故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刘锐主张返还代理手续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刘锐履行返还代理手续费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洁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后,刘锐在此时开始才负有向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返还保险代理手续费的义务。在2004年12月1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从刘锐的帐户内扣款2739.75元,该行为应视为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向刘锐主张权利的行为,直至2005年6月26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注消刘锐工号并取消其销售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保险单的代理权止,应当作为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要求刘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07年4月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起诉刘锐,要求刘锐返还保险代理手续费,向刘锐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之后,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并于2007年11月19日再次对刘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刘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二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刘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二元,由刘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仁
审 判 员 彭宁燕
二○○八 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