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144号。
委托代理人刘宝亭,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路140号内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80号。
负责人张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琼,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地铁大楼7栋43号。
上诉人杨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亭、被上诉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鹏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9月20日,杨鹏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京A52981,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19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2006年6月2日8时05分,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珠市口路口南200米与赵素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素云左腿骨折,杨鹏积极抢救伤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203.04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崇文交通支队认定赵素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现杨鹏依据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理赔。故诉请法院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203.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杨鹏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不是强制三者险,应该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确定双方的责任。杨鹏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仍向伤者赵素云进行了赔偿,杨鹏的赔偿款不属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杨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杨鹏对属于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A52981的奇瑞SQR7080型轿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注明:杨鹏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19日24时止。当日,杨鹏交纳保险费724.71元。2006年6月2日,杨鹏之夫刘宝亭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珠市口路口南2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赵素云发生碰撞,致使赵素云受伤,保险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崇文交通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赵素云因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宝亭无责任。赵素云住院期间,杨鹏为赵素云支付医疗费以及护工费共计22903.04元。
上述事实,有杨鹏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院证明、医疗费和护工费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收费结算清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鹏对属于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杨鹏出具了保险单,至此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过渡期内,如果机动车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6万元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责赔付原则处理。鉴于杨鹏已向交通事故的伤者赵素云支付了医疗费和护工费,对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确立的无责赔付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鹏保险赔偿款一千六百元;二、驳回杨鹏其他诉讼请求。
杨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事故未定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先垫付医疗款。杨鹏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先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杨鹏垫付的医疗费用。此外,在事故发生后,杨鹏根据保险公司和交通队的要求,垫付了医疗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杨鹏垫付医疗费是为及时救助伤者。杨鹏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反而垫付了医疗费,是十分不公平的。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203.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
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鹏所投保的为商业三者险,因为杨鹏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没有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不具备垫付医疗费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鹏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间存在法律衔接问题,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设立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如果机动车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而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赔偿限额为8000元的20%,即1600元。本案中,杨鹏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及事故发生日,均在此过渡期内,且杨鹏属于只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未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故杨鹏要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23203.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鹏关于其不得已才垫付医疗费,垫付医疗费是为救助伤者的上诉理由,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与处理结果,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杨鹏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杨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八 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