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7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琴,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国际石材市场。
委托代理人钱东升,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宾阳里22号甲楼2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丁力,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卫生胡同22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琴在一审中起诉称:宋琴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07年7月,宋琴将自有的宝马轿车交由朋友钱东升使用。2007年10月2日下午,钱东升经宋琴同意将该车借给杨威武使用。9时许,该车行至石马峪村东时,为躲避前方车辆下来的人,车辆撞在路边的两棵树上。事故发生后,宋琴一方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亦报了警。交警赶到后,按简易程序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限期的拖延修车时间,并于2008年4月28日通知宋琴此案拒赔。故宋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785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及时报了案,但不同意宋琴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宋琴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过委托书,保险期间的权利义务归钱东升,本案宋琴没有损失不能主张权利。二、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相关部门鉴定,怀疑驾驶人有诈保的可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拒赔。三、宋琴主张的赔偿款有问题,根据2008年3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修理费为186000元,不同意赔偿278 50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经宋琴申请,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BEJ020ZH607B001687N,保险车辆为宝马BMW7251AL,车牌号为京KA2910,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盗抢险等。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零时至2008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宋琴交纳保险费11838. 85元。此前,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向宋琴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及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赔偿处理第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第二项约定的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2007年9月,宋琴将保险车辆借给钱东升使用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全权处理使用期间出现的任何问题。2007年10月2日,钱东升经宋琴同意,将该车借给杨威武使用,当晚9时,杨威武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南行至密云水库穆家峪镇石马峪村东公路时,为避让前车及下车人,车辆撞在公路左侧树上。事故发生后,宋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了案。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前部与路左侧大树接触车辆损坏,杨威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0月9日,宋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修车申请未果。2008年3月17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估损出具了估损单,但未加盖太平洋保险公司公章,该估损单上只有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8年4月3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宋琴发出拒赔通知书,以“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拒赔。2008年5月4日,保险车辆修理完毕,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修理费为278507元。因索赔未果,宋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均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保险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宋琴在交纳保险费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时间、承保的险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宋琴及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此事故应为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保险公司未能定损,该院依照双方约定以维修公司确定的维修项目、修理费为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应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于2007年12月3日,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不具有公平性,且以鉴定意见作为拒赔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宋琴主张赔偿的修理费存在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指出明显存在不合理的费用,该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非委托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宋琴没有损失,不应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宋琴保险金278507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不具有公平性,却又不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违背了公平审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碰撞痕迹提出鉴定申请,是因宋琴所称的事故发生现场与其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明显不符,权威机构已就此做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就口头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公平。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宋琴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估损,并承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的书面意见,一审判决中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未予提及,却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查勘、定损,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中的具体约定未予考虑,按照一审法院的思路,只要被保险人拿到了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保险人就应当无条件赔偿,保险人就无权对事故发生的性质及真实原因进行调查,使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丧失了意义,使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也丧失了意义。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其有条件地进行赔偿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应当无条件地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事故进行赔偿,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宋琴没有损失,不应当主张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即为“损失填平”,有损失才有赔偿,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与委托关系无关。宋琴没有损失,却依据一审判决可得到近28万元的赔偿,没有依据。
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宋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询问中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认可其在接到报案后,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对保险车辆和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公司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宋琴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宋琴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相应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双方之间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上述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对事故车辆和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在事故发生两个月之后才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主张宋琴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形,缺乏合理性和公平性。现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维修费用过高,主张应以其提交的估损单记载的金额为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估损单系其于2008年3月制作,距保险事故发生已近6个月,且上面仅加盖了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估损单制作时,车辆尚未维修,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宋琴告知了估损单的内容并获宋琴同意,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应以估损单作为确定赔偿数额依据的主张,缺乏合理性。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车辆维修后出具的结算单记载的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的情形下,应以该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作为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九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八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