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3451号
原告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路国际科技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之会,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李宝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国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北国公司为北方奔驰ND3310W284SJ重型自卸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含车损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2007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北国公司驾驶员任国平驾驶该车在本单位搅拌站料场卸石料发生碰撞,将车辆大梁拉弯。事故发生后,北国公司向保险公司通报事故经过,保险公司也勘察事故现场,但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9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大梁弯曲不是由于碰撞导致,而是由于车辆超载以及自身原因导致,北国公司报称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不同意北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保险公司签发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公司承保牌照号为京G46192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北国公司,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35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记载: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合同中涉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08年1月2日,保险公司向北国公司出具如下拒赔通知书:您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公司提出的对2007年11月7日发生在朝阳区东五环北国纵横机械料场搅拌厂的事故的索赔要求,经本公司核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赔偿责任范围。此案拒赔。
另查,保险公司出示有“任国平”签名字样的2007年11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经过记载为:“石子从厢体内往外倒,倒到地上的石子大约有20多吨的时候,本人又倒车倒了大约半米多,车的后厢后槽板插到石子堆中,感觉不对,本人下车一看车的大梁弯了。出险前车上拉40吨左右的石子。”北国公司承认任国平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但称无法核实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同时北国公司对于保险车辆大梁弯曲的原因表述为:车斗与地面碰撞后倒车过程中起重杆受重力将大梁拉弯。
诉讼中,本院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京G46192重型自卸车大梁弯曲原因是车斗与地面碰撞后倒车过程中起重杆受重力将大梁拉弯所致还是超载原因或自身质量原因导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如下分析说明:根据北方奔驰ND3310W284SJ型号车辆的相关参数及查勘情况,京G46192重型自卸车的液压杆支起车斗后车斗并不能与地面发生碰撞,而只有可能与卸下的高于地面的货物堆发生碰撞。如果车辆倒车过程中支起的车斗与高于地面的货物堆发生碰撞,则车架受到的作用力方向应为由后向前,这与本案中车架后部受到一个由上往下的作用力的情况不符。鉴定意见:京G46192重型自卸车车架弯曲变形的原因是该车车架后部受到由上往下的作用力。这个作用力不能由车斗与地面碰撞后再倒车的行为形成。货车超载后卸货能够产生导致车架弯曲变形的由上往下的作用力。查勘时车辆所呈状态(车身已解体,车架已发生塑性变形)导致无法判定是否由于车辆自身质量原因造成车架弯曲变形。
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拒赔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国公司与保险公司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二个方面:第一,北国公司以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保险条款能否成立。在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事项中,保险公司已经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因此北国公司关于保险公司未将上述条款向其作详细说明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加以确定。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北国公司称由于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无法提供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原因为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具体描述为:车斗与地面碰撞后倒车过程中起重杆受重力将大梁拉弯。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大梁弯曲变形的原因为车辆超载以及自身质量原因所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大梁产生弯曲变形原因的鉴定意见为:京G46192重型自卸车车架弯曲变形的原因是该车车架后部受到由上往下的作用力。这个作用力不能由车斗与地面碰撞后再倒车的行为形成。因此北国公司关于事故原因的陈述不成立。北国公司亦无其它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所发生的损失系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因此北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北国公司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认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北国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一元、鉴定费七千元,由原告北京北国纵横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五百二十元已交纳,另七千五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影
代理审判员 熊秀琴
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
二00八 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