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转自李小热的个人空间
1928年6月,国民政府在上海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经济会议。在会议上,国民政府财政部金融监理局提出了《保险条例(草案)》的提议案,但并未议决。《保险条例(草案)》虽略显粗糙,但它是国民政府保险立法的奠基之作,也是中国历史上政府系统规定向保险业征税的开端(保险法规史料参读周华孚、颜鹏飞主编的《中国保险法规暨章程大全(1865~1953)》,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本则资料援引于全国经济会议秘书处编辑、学海出版社1972年出版的《全国经济会议专刊》。原文为竖排右先格式,所以在列举一些事项时常有“左列”之语,实则与现今横排左先格式之“下列”之语意同。另外,现文中标点符号为笔者所点加(原文没有标点符号)。
保险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为承保天灾人祸各种危险而组织之保险公司,概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保险公司以有限公司组织之。
第二章 设立及营业
第三条 欲设立保险公司者,须由发起人开具左列各款署名签押,连同章程呈请金融监理局核准注册发给执照后方得营业,其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一)公司之名称;
(二)承保危险之种类;
(三)营业之计划及总、分公司设立之地点;
(四)股本总数;
(五)股本已缴、未缴银数;
(六)发起人、经理人及董事、监察人之姓名、住址及其职业。
第四条 业已设立之保险公司,无论已未注册,概须依照金融监理局补行注册简章及本条例之规定呈请注册,其在外国注册者亦同。
第五条 保险公司之股本其最低额之限制如左:
(一)承保一种危险者,二十万元;
(二)承保二种危险者,五十万元;
(三)承保三种危险者或三种以上者,一百万元。
第六条 保险公司须于前条所载股本最低额收足经金融监理局派员查验后方得开业。
第七条 保险公司承保之金额超过其股本总额三倍以上时,应即添招相当数目之股本。
前项之添招股本数目仍应呈报金融监理局备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承保危险之种类如左:
(一)生命保险;
(二)伤害保险;
(三)水火保险。
第九条 保险公司之营业,除前条所列各种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第十条 保险公司之停业或继续营业时,均应呈报金融监理局备案。
第三章 投资及准备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有其股本四分之一之现金为赔款准备,其余四分之三得投资于稳妥事业。
前项之现金准备以国币或生金银充之,但殷实银钱行号之活期存折亦视为现金。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之投资限于左列各款:
(一)国民政府发行或认可之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其估价在额面或市价之下者;
(二)以前项各种债券为抵押放款;
(三)国境内稳妥工商业之公司股票或抵押借款。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之购置不动产以左列者为限:
(一)总、分公司所在地之房屋及地基;
(二)为便利或适应营业所需者;
(三)为充放款或欠款抵押而接收者;
(四)为抵偿营业上债务因而移交者;
(五)经法庭判决或因抵押逾期而拍卖迳行购入者。
第十四章 保险公司购置前条所列各款不动产时,须于过户后五年内转卖但确有因如限转卖须遭损害情事时,得呈请金融监理局酌量展限。
第四章 凭单及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者成立保险契约时,应给与凭单,其凭单内应载明左列各款:
(一)投保者之姓名或商号牌名;
(二)承保危险之种类;
(三)承保险金额;
(四)投保者每年或每次应缴之金额;
(五)承保危险之时间;
(六)赔款之规定;
(七)赔款之收受者;
(八)保险公司经理人之署名、盖章。
前项凭单之款式须呈经金融监理局之核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所负承保危险责任自其凭单成立之时起至承保危险时间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 在前条之责任时期内投保者被危险时,除法令别有规定或有预约办法外,保险公司应立即照付赔款。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赔款时,如因其危险起因与投保者发生争议时,除依法令别有规定外,金融监理局得仲裁之。
第五章 职员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之招揽保险限于其经理人及经纪人
第二十条 欲为保险公司之经理或经纪人者,须呈请金融监理局核准发给执照方得执行业务。
前项执照限于其请领执照之本人使用,如退职或废业时即行作废。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之经理人或经纪人经手所订之保险契约有不合法时,应自负其责。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之行为有违背法令、危害社会金融或损害投保者利益时,金融监理局得呈请财政部以命令为左列各款之处分:
(一)解散保险公司;
(二)停止保险公司营业若干日;
(三)停止或禁止保险公司一部分营业;
(四)停止经理人或经纪人之职务或予除名。
第二十三条 金融监理局得随时派员检查保险公司之营业状况、财产账簿、准备金数目及其他一切单据,保险公司有受其检查及答复质问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之准备金如有不足第十二条规定之数目时,金融监理局得限令于若干日内补足。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每月承保数目、承保金额及资产负债数目制成报告表,于翌月五日以前呈报金融监理局查核。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届结账后十日内造具营业状况报告表呈送金融监理局查核。
第二十七条 前两条之报告表,如保险公司设立在金融监理局驻在地以外者,以其报告表付邮之日为呈报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监理局为保持社会金融之安定、预防保险公司倒闭及保障投保者利益起见,认为必要时,得令保险公司改定章程或停止、禁止、撤销其议决及措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停业或倒闭时,应由金融监理局指定律师、会计师各一人或一人以上为该公司清理人。
第七章 纳税
第三十条 凡投保者,应按其与保险公司成立之凭单所载保险金额依左列定率纳税:
(一)属于生命保险者,纳千分之三;
(二)属于伤害保险者,纳千分之二;
(三)属于水火保险者,纳千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前条应纳各项税款,由各该保险公司按月汇缴金融监理局转解财政部核收。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于每届结账时按赢余总额依左列定率纳税:
超过一万元至五万元者,纳百分之五;
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者,纳百分之七五;
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者,纳百分之一二五;
超过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者,纳百分之二〇;
超过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纳百分之二五;
超过五十万元以上者,纳百分之三〇。
第三十三条 前条应纳税款,各该保险公司于每届结账后十日内缴纳金融监理局转解财政部核收。
第三十四条 金融监理局收到税款时应给予收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应受罚款处分:
(一)违背本条例之规定;
(二)怠于造送报告表;
(三)滞纳税款。
第三十六条 前条之罚金属于甲项者,视其情节之轻重,由金融监理局呈经财政部以命令定其罚金数目;属于乙项者,每迟延一日,罚金五元;属于丙项者,每迟滞三日,罚金五百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经理人、经纪人之执照费数目,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于保险法公布时废止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之。
(金融监理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