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李某出世后不到半年,其母亲就因急性白血病离开人世。因其父亲长期在外地从事建筑工作,李某从小住在外婆家里,其父亲每月按时支付他的生活费。李某八岁时,父亲再婚,李某便来到父亲的居住地与父亲和继母生活在一起,并转学到该地读小学。在李某离开原住地前,外婆为其在某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少儿安康保险,保险金额一万元,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李某在一次上学途中突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其外婆持少儿安康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的外婆对其外孙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李某的外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外婆和李某之间是委托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李某的外婆作为委托监护人对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的责任。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退还李某的外婆己交纳的保险费。
【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李某的外婆对李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 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 第52 条作了具体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关键看李某的外婆与李某之间是否符合上述第三款的条件。这个条件包括两个内容:首先,须是投保人的近亲属,另一个条件,要与投保人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李某的外婆是李某的近亲属,应无疑义。但是,本案中李某的外婆与李某之间并没有抚养关系,理由是:第一,李某的外婆与李某之间没有法定的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 第28 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 ”。上述规定,说明外祖父母抚养外孙子女的义务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外孙子女的父母均已死亡或无力抚养。但本案中,李某的父亲健在,且有抚养能力。因此,其外婆对李某并不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其次,从本案的事实看,李某的父亲一直承担了李某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其外婆只是受李某父亲的委托代为照顾李某,外婆与李某也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从法律上讲,李某的外婆只是李某的委托监护人。所以,李某的外婆对李某不具有保险利益。进一步分析,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李某的外婆与李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根据我国《保险法》 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外婆也不能为李某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少儿安康保险。再进一步分析,假设其外婆可以作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有效,那也不能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我国《保险法》 第G0 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中,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由李某的法定监护人也就是其父亲指定。该案中,李某的外婆擅自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为无效民事行为。
【 启示】
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通常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但是,我国《保险法》 第54 条也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不符合条件的死亡保险,在承保时保险公司也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对于该案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从公平的角度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