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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人认为这将导致保险公司为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不善行为分担损失。其实,从被保险人利益、行业可持续性发展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其必要性,但保险保障基金的具体缴纳办法、使用情形要遵循特定的原则。

  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有其必要性。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业的“保险”,当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通过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依法接受该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保险行业的形象。保险以一纸承诺的形式销售给投保人,一旦保险公司破产,保险行业通过积累保险保障基金的办法对破产可能带来的保单持有人利益的损害予以一定程度的补偿,是保险行业负责任的表现。作为特殊的行业,有必要为行业整体的发展考虑,作为进入以及活跃在保险行业中的一项义务。

    这在国际上也很常见,如美国的保证基金、日本的保单持有人保护公司以及台湾地区的安定基金。虽然在细节上各国规定不甚相同,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维护被保险方的利益不因保险公司经营困难受到损害,给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提供另外一份保证。

  对于保险公司,风险分担的原则一点都不陌生,保险保障基金保护的是被保险方的利益,同时保护的是整个保险供给主体共同的利益。只要计算合理,保险公司承担这个群体中不幸破产或撤销的主体带来的风险是完全可行的,谁能保证自己不会成为这个需要大家“分担后果”的主体。同时,分担的结果受益的并不是已经破产或撤销的公司,而是它的重要债权方——保单持有者,维护的是保险行业的声誉,最终受益的是承担风险而依然健在的公司。所以,为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不善行为共同分担后果的说法不是很准确,自己亦是风险体之一,就像不能在一份意外险合同保险期限满时因为自身没有发生事故而大声地疾呼自己为别人作出了怎样的贡献,你同样得到了保障。

  另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关键在于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和使用原则。

  当前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按照保费收入的不同比例缴纳保险保障基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可以暂停缴纳。

  对于基金使用,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同时,《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1)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2)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及扣减按“保费收入”和“市场份额”计算。保费收入高的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缴纳额高,一旦保险公司破产,需要基金救助的保险业务较多。其他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将本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扣减完的则按各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按照维护行业形象来看,似乎是谁收益多谁负担多的原则。这样的规定似乎过于“粗放”。按照保费收入比例缴纳保险基金,并没有考虑各公司破产或撤销的可能性,按照概率×损失额的原则计算,只考虑损失额而不考虑概率的做法并不合理。一家大的保险公司可能要缴纳更多的保险保障基金,用来在小公司发生不测时,时不时地救济一下,维护一下行业形象,而基金缴纳却是同比例的,这有悖于公平性,即出现了保险公司为其他保险公司的经营不善行为共同分担后果的现象。

  笔者关注的一个问题是,保险保障基金最终的付费者是投保人吗?如果是,那么问题就不在于保险公司为其他公司经营不善承担后果,而是投保人为保险行业的形象缴纳了维护费。投保人完全可以选择在保单有效期内,选择预期不会发生破产的公司购买保险产品,这样的选择在现实中并不困难。而如果将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费用分摊到投保人身上,那么保险保障基金实际上在强制投保人购买了另一份保险。这导致部分低风险投保人的利益被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