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何谓“损失补偿”?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其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3]可见,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本精神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仅能以其所受实际之损失请求保险人补偿,而不得因此获取超过损害之额外利益。这一精神目前已被普遍认可。由此可见,损害填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损害无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赔偿,如果没有遭受损失,则无权要求赔偿;二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该原则的核心亦在于此。这是因为当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实际上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取赔偿,即既可向保险人索赔,亦可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任由被保险人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其结果将使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之损害获得双重或者多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害的补偿。显然,这将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予制约,否则保险制度的经济救济功能将被巨大的道德风险所掩盖。可见,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过量赔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是设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动因和意义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害填补原则的必然结论和派生制度,是“为贯彻所有保险的核心之填补损害原则的一种方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