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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及相关问题分析
张建军 关山燕
(东北财经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5)
[关键词]寿险保单;财产属性;夫妻共有财产;个人财产 [摘要]在离婚案件中寿险保单应如何处理是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各种不同意见争论的焦点是寿险保单应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本文介绍了几种有代表性的不同意见,并阐述了自己对寿险保单财产属性以及相关问题的看法。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和人们收入的提高,个人及家庭资产不断增多,寿险保单越来越成为夫妻和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生离婚、继承等情况时都难免涉及到寿险保单的归属与处理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没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会遇到各种不同意见。本文在这里通过对一起典型案例的分析,对此类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看法。一、案情及分歧 刘某(女)曾任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1997年她带有14岁的女儿李某与王某结婚。1998年12月刘某和王某因双方感情破裂及经济民主问题,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诉。2000年12月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刘某共购买了7份保单,支出保费总计达20余万元。其中3份是刘某再婚前于1995年和1996年购买的10年期缴费保单,另外4份是1998年9月间刘某先后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自己和女儿购买的,具体情况如下:(1)刘某为自己投保鸿寿养老保险,趸缴保费38800元,保额4万元,指定李某为受益人;(2)刘某为自己再次投保鸿寿养老保险,趸缴保费48500元,保额5万元,指定李某为受益人;(3)刘某为自己投保88鸿利保险,趸缴保费3730元,保额1万元,指定李某为受益人;(4)刘某为李某投保99鸿福保险,趸缴保费59670元,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诉讼中对刘某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购买的鸿寿养老和88鸿利等3份保单的归属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刘某为自己所买的寿险保单属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归刘某个人所有。持这一观点的人主要有如下两种理由: 1.女方在为自己购买保险时曾征得男方同意,这一意思表示系夫妻双方对该保险单归女方个人所有作出的特别约定,因此寿险保单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2.寿险保单具有专属性,它与被保险人的个人身份以及特定自然状况(如年龄、性别、健康状况)密切相关,并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为目的,女方是保单的被保险人,因此寿险保单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二)寿险保单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因此保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对购买保单缴纳的保险费或保单的收益进行分割。持这一观点的人主要有如下几种理由: 1.刘某所缴纳的保险费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部分钱不用于买保险是共有财产,买了保险仍是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对刘某所支付的保费进行分割,具体做法可由刘某向王某补偿所购保单的一半保险费,或者从刘某的应得财产中扣除这部分保费。 2.本案所涉及的寿险保单具有储蓄性,以鸿寿养老保险为例,投保人采取趸缴的方式缴纳保费,在一定期限后可以一次或分期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这种保险名为保险实为储蓄。就像夫妻在银行的储蓄存款,不因存款单上只写夫妻一方的名字,而属于一方所有一样,保单及其所带来的收益也应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应改变保单收益分配方式,实现收益共有,即对收益进行分割。 3.从本案所涉寿险保单将来给付的保险金大大高于所缴纳的保险费这一特点来看,刘某购买保险的行为不属于消费,因为消费只能导致共有财产的减少,而购买保险会导致财产的增值,所以刘某购买保险应属于投资行为。保险费是用夫妻共有财产缴纳的,由此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当然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对保单的收益进行分割。二、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寿险保单应属于保单所有人的财产 寿险保单作为有价证券是财产的一种存在形态,属于无形财产——它代表着无形的法定权利,具有价值和法律效力,其内容是为所有人直接设立一定的财产权利。财产的归属问题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判断保单属于一方所有还是夫妻共有,也应该从保单的所有权入手,分清谁是保单的所有人,并依此对保单的归属作出判断。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谁是保单所有人,但根据所有权理论,我们可以知道保险单的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保单所有人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1)指定或变更受益的;(2)选择保险费缴费方式(月、半年、年交)和缴纳方法(自动垫缴、上门收费、邮寄);(3)退保和领取退保金;(4)领取保险金和保单红利;(5)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6)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7)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8)放弃或出售保险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从保险原理上看,有人认为保单所有人即保单持有人也就是投保人,也有人认为保单所有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从本案所涉及的保单来看问题比较简单,女方既是保单的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可以完整的享有保单上的权利,而男方与该保单无直接关系,也不享有保单上的任何权利。因此女方是该保单的所有人,保单为女方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二)夫妻间有无约定是划分是否侵犯共有财产权的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女方使用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钱为自己支付了大额保费,如果男方确实对女方每次购买保险的行为明确表示同意,那么这种同意的意思表示就是双方对这部分共有财产作出的约定,即男方放弃对这部分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认可女方将其独立支配和使用,女方可以自主决定为自己投保,并以被保险人的身份指定受益人。而且除非男方能够举证自己是被欺诈或被胁迫所为,否则应被推定是在充分阅读了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使男方是由于疏忽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例外,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带来的后果要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女方没有得到男方的同意擅自用共有财产为自己购买保险,那么女方的行为就构成了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对保单所有人配偶的损失赔偿以向投保人追回保费损失为限 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来看,女方确有利用自己掌握的保险专业知识通过投保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嫌,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夫妻一方在购买保险时侵犯了配偶的财产共有权,应如何对受害者进行接济以及怎样看待所购买的保险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笔者认为,(1)对受害方的赔偿,应由保单所有人向其赔偿保费损失,而不能采取分割保单收益的方式。因为夫妻之间因婚姻产生财产共有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受害方可以追回保费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但拿钱买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另一个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所获(上接第43页)得的利益与共有财产无必然联系,因此不应通过分割收益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2)保单的效力不受影响。夫妻一方擅自用共有财产为自己购买保险,损害了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这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纠纷,与作为第三方的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保险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保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将保险公司扯进去,应注意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四)储蓄性或投资性保险的收益在离婚时不能分割 随着保险产品的不断创新,保险市场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除具有保障功能外还具有储蓄功能和投资功能的寿险产品,但无论储蓄性保险还是投资性保险本质上仍是保险,他们没有改变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这一根本特征,而这一特征导致了寿险保单的收益属于远期和不确定的利益,数额大小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未来生存时间的长短,这种将来的、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确定的收益在夫妻离婚时是无法分割的。 [编辑:郝焕婷]2001年第12期保险研究•法律保险研究•法律 2001年第12期 [收稿日期]20011002 [作者简介]张建军,女,东北财经大学金融系副教授;关山燕,女,东北财经大学金融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