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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问题研究

王艳玲 何勇生(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摘要]责任保险的创设即为分散基于自身原因而可能对他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经济风险,然而这一主旨却似乎削弱甚至违背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设置功用。本文即围绕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否包含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且如若立法未加限制,则该如何协调二者的潜在矛盾,使得该两种制度都发挥其良性作用,而无害于社会公益等展开论述。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保险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7-0086-03
    Abstract:The main aim of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is to protect the insured against claims alleging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s resulted from his/her negligence or inappropriate actions. This idea, however, seems to weaken and even contradict to the object and fun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t is an important issue whether punitive damages should be covered by liability insurance. This article discusses how to coordinate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and the punitive damages mechanism without doing harm to the public interests when the solution of this issue is not specified by law.
Key words:punitive damages; liability insurance; subjectmatter insured; 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

    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多元化与复杂化,人们开始不断寻求包括保险机制在内的社会经济机制来转移或分散风险,比如责任保险制度。责任保险,即特定的社会主体针对自身可能对他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投保。然而伴随针对责任保险制度的深入研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问题凸现并在争议中日益引起重视,它一方面关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用,另一方面又涉及保险机制的经济职能,同时还要受保险法下基本原则的限制或阻却,因此在我国目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都尚非完善的背景下对其进行研究,有一定的现实意义。[1]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起源和功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于民事领域的历史非常久远,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2000年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倍数赔偿的观念,尽管后为大陆法系所抛弃,但在英美法系却获得到了充分发展。在英美法系看来,当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轻率、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定其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财产损失额度的赔偿金。这种思想集中体现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整编)第908条就惩罚性损害赔偿所下的定义——“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被告行为所致或意图欲致原告所受伤害之本质及程度,及被告之财富。”
针对上述定义,对英美法系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作如下剖析:
首先,行为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索赔权利人的实际受害是索赔的前提,而且该实际受害不以财产损害为限。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之恶意,该恶意既包括故意从事不法行为的心理状态,也包括在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有意或轻率地漠视他人权益而行为的心理状态,易言之,在有些情况下,重大过失亦归为“恶意”,而受不利的法评价。
再次,行为人之行为须有课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即非课处该责任而无以实现对不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在英美法系下被广泛适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被界定为一种民事赔偿制度,但其最主要的功用却为加于民事损害赔偿之上的刑事法律功能的借鉴和融合,即兼具惩罚和威慑。所谓惩罚,强调的是对恶意行为人施加的惩罚和制裁,并使所罚超过其不法行为之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强制其为该行为额外付出代价。所谓威慑,则着眼于削弱恶意行为人的侵权基础,防止再犯,同时警告、威慑其他潜在行为人,阻止效仿,此为通论。
[作者简介]王艳玲,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现供职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何勇生,大连海事大学博士研究生。
二、责任保险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的牵连
(一)责任保险制度与损害赔偿制度牵连的理论分析
1.责任保险制度的功能
众所周知,任何不法行为人在其不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都将承担经济责任,这种潜在的损失或风险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都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人们会采取各种方案来消除或减少风险因素或者消除或减少风险所带来的不利的经济后果。但无论如何,消除或减少责任风险所造成的经济后果都将成为最核心的内容,这一事实构成了责任保险的基础,可以说,在处理经济风险因素的方法中,转移风险给他人是最为经常使用的风险管理手段,而通过保险合同将责任风险转移给专业的责任保险人又是最为主要的风险转移途径之一,责任风险的低发生率和高潜在危险性使得它成为极好的保险标的。责任保险承诺在符合承保条件和保单责任限额内,由保险人支付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金额。
2.责任保险的标的
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不同,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标的不是有形的,而是被保险人因过错造成第三人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要受如下因素制约:
首先,这种责任必须具有意外或偶然的性质,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保险人承保的责任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责任保险人替被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保险人所需承担的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实质性损害赔偿责任基本符合上述特征,传统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坚持的仍然是补偿原则,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却需要特别分析,而需要作除外规定,即必须分析基于法律阻却而产生的不得承保的部分。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纳入责任保险标的范畴的法律阻却与容留
1.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阻却及争议
如前所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是通过对不法行为人课以额外责任来达到惩罚和威慑的目的,因此,有人质疑对该责任进行保险无疑将削弱法律施加的效果,甚至有害于社会。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成为责任保险标的必然将削弱亦或背离惩罚性损害赔偿功能的实现的结论在某种程度上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当我们着意强调行为人应该就法律责任予以承担的时候,我们关注的重点更多的是放在了法功能的实现上,而不是强调此种赔偿责任的施加对于索赔权利人的作用,而且,即使我们意识到此种赔偿责任对于无辜第三人的意义,我们似乎也忽略了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并未解除行为人对索赔权利人的直接责任。保险的介入事实上更多地是实现了对于索赔权利人给予考虑和保护的要求。而且,就责任保险制度本身而言,很难想象保险人会签发能够承担被保险人所将面临的全部法律责任的保单。保险人会针对不同的承保对象通过采取调整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制定免赔额,甚至解除保险合同等措施来实现自身的风险管理,而非一成不变。
因此,责任保险介入惩罚性损害赔偿领域的客观效果是保险人在保证边际效率为正的基础上一方面方便实现索赔权利人的诉求,另一方面通过保险条件的调整来迫使行为人加强自身风险控制,事实上是通过经济运行机制辅助实现了法责任施加本身意欲达到的效果,至少是不对法责任施加的效果产生冲击。即使个案中责任保险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减少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法效果,而成为行为人继续放纵自己行为的诱因,其也不影响责任保险制度介入的整体的正面效应。因此,探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可否具有可保性更多地应在保险及保险法的规制下予以考虑。
2.保险法下基本原则的阻却与容留的探讨
(1)法的完全限制与部分限制
保险险种的设计以及连带的承保范围、费率厘定、除外责任等的规定都必须是在相关保险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之外的空间进行的,因此,考虑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首先应考察相应的保险法律法规的排除性规定②。如果一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保性,则在该法实施的效力范围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不可保,例如一国责任保险内涵的界定明确了非包含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保范围。我国《保险法》第50条界定的责任保险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除此之外,则无任何其他关于责任保险内涵的进一步说明,当然此间所谈及的“应负的赔偿责任”也未明确是否包含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下文的探讨和分析是在如我国这样至少未立法排除的基础上进行的。
除了极个别出现的立法完全排除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可保性的特例外,更多的立法例是给予了适当限制后的容留空间,而该限制往往是基于保险法规则的基础原理或基本原则。如前所述,作为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有意外或偶然的性质,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
①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青年基金)(No.06JC630003),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No.L06DFX018),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No.2006089),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科研计划(No.2006003,No.2006005,No.2007009)。
②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广泛确认惩罚性损害赔偿,目前有法可据的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损害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的明确规定。但若仅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还无法全面界定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而该界定结果将直接影响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法的层面的可保性。
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只针对纯粹风险进行管理,而且其必须非由被保险人的故意所造成,如果被保险人明知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可能而置之不顾,并故意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成为必然,则被保险人在此项下的请求权将基于其行为主观故意的可课责性而违背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即被剥夺,无论保险合同是否已就此明示予以排除。
除了上述必须考虑的限制因素外,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也一直作为一项普遍的限制内容而需要特别分析。尽管各国就“公共秩序”一词的用语各有不同,但基本上都指的是“公益”,或者说“社会一般利益”。前文已就责任保险标的及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必将损及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用有所论及,但认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将使得报应、处罚和吓阻的法功能难以及于加害人的担忧从未中断过,尤其是有人强调保险公司所负的责任最终变相由交纳保费的全体被保险人承担,即由社会全体来承担作为个体的某一被保险人所犯的错误,而这似乎是违背社会公平的,因此,一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将成为决定责任保险适用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与否的关键。
(2)法的容留与剖析
除了上述阻却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保性的法的限制外,保险法的另一些基本原则却为此可保性的容留提供了空间,如最为经常适用的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和合理期望原则。
“疑义不利解释原则”往往适用于格式合同,是指当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作不利于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依据此一原则,则当针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疑义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所以,当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为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如无上述所述及的明示或默示的法的限制或合同限制,则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应包括被保险人所负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合理期望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项解释原则,是指法律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所提供的承保范围的合理期望,即使这种期望未必是保险人的明示意图。如果一个适当合理谨慎的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依据当时当地的情况而并不需要阅读保单时,则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就不能被保单的语言排除在外。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支持被保险人的合理期望,即要求保险人承担本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责任,当然,此种承担也是与法的限制不相矛盾的。因此,当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为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条款的内容而有争议时,基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的解释,则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应包括被保险人所负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论述,只要在法的容留空间之内,允许潜在的加害人购买责任保险来使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责任予以分化和转嫁似乎也未为不可。一方面,设计合理的责任保险既可以顾及被害人的损害而有利于其权益的保障,并事实上有利于社会公益,另一方面,从自身风险管理的角度出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保险设计也将构成对于潜在加害人的有效控制,至少避免因保险的存在而成为危险发生的诱因。同时,必须提及的是,在现代企业制度下,科学承保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利于鼓励企业创新及其他于社会有益但可能产生责任的相关生产、经营或服务行为。
[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