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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的战略方向

谢世清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北京 100871)

   [摘要]通过对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纵横两方面的比较,本文认为,从微观的企业年金管理的层面上讲,法人受托模式下的“2+2”和“3+1”捆绑模式是目前企业年金管理的两种较好方式;从宏观的企业年金改革的层面上讲,企业年金管理改革的战略方向有四:从非信托模式走向信托模式;从理事会受托模式走向法人受托模式;从法人受托分拆模式走向法人受托捆绑模式;从传统金融机构捆绑模式走向养老金管理公司捆绑模式。
   [关键词]企业年金管理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法人受托模式;养老金管理公司
   [中图分类号]F84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01-0077-06

    2008年3月28日,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正式签订了其企业年金的受托及委托管理合同,选择了平安养老保险担任受托人,交通银行担任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则由华夏基金、博时基金和平安养老共同担任。这是国资委属下的第一家选择法人受托模式来管理企业年金计划的中央企业。与此同时,另外22家中央企业的企业年金计划也已经获得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批准,将会采用相似的法人受托模式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中交集团率先引入法人受托机构来管理企业年金计划,标志着央企企业年金管理开始告别传统的理事会受托模式,步入法人受托模式的新时期。
    一、从非信托模式走向信托模式
    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模式经历了多个历史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初的地方社保经办管理模式。第二阶段是90年代中期的行业经办管理模式和企业自行经办管理模式。但是,无论是由地方社保经办管理、行业经办管理还是企业自行经办管理的模式,均属于非信托运营模式,与国际上普遍的企业年金信托运营模式相去甚远。直至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颁布,企业年金管理才进入第三个发展阶段——信托模式。上海社保案之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于2006年颁布了《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原有企业年金,均应移交给具有资格的法人机构管理运营。此举进一步推动了企业年金管理从非信托模式走向信托模式的战略改革进程。
   (一)地方社保经办管理模式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负责具体经办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此后形成了企业年金的地方社保经办管理模式。具体管理方式是由企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本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但是,由于当时没有统一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制度,地方社保经办补充养老保险很不规范,有的没有建立个人账户,有的硬性要求企业年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2007年年底,按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移交的34号通知,地方社保机构已经基本完成将企业年金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法人机构。
   (二)行业经办管理模式和企业自行经办管理模式
    1995年《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规定,“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可以自行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根据该政策,我国企业年金形成了行业经办管理模式。电力系统就是第一家探索和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行业。企业自行经办管理模式一般是由企业的财务部门来管理其缴费征集、会计核算、个人账户登记等;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管理委员会对企业年金进行投资决策;由企业旗下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进行投资运营。但是,企业自行经办管理模式往往会导致企业年金运行轨迹偏移。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直接操控,容易变成国有企业的帐外存款机构以及企业变相发放现金福利和避税的工具[1]。
   (三)信托模式
    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在信托模式中,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在企业内部设立,依托年金计划存在,是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所组成的特定自然人集合。从法律关系上,年金理事会是受托人,它必须将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的业务全部外包委托给代理人。而在法人受托模式下,企业年金管理的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机构担任。法人受托机构不局限于保险公司,还可以是银行、信托公司、养老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从理事会受托模式走向法人受托模式
    2004年《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出台之后,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正式定位为信托模式。但在2005年8月第一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审批结果公布之前,由于市场中不存在获得资格的法人受托机构,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只能为理事会受托。而且即使是在审批结果公布之后,多数大型国有企业、行业仍选择建立年金理事会来作为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市场90%以上的规模都来自于这些大型国有企业年金[2]。这种以电力、电信、铁道、石油、石化等垄断行业为代表的“理事会受托模式”相当于国外的“行业年金”。我国行业年金在企业年金发展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理事会受托模式是一种符合实际情况的恰当选择。然而,随着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理事会受托模式不再符合时宜,其所带来的弊端也逐步显现。
   (一)理事会受托模式的弊端
    理事会受托模式带来诸多明显的弊端:首先,理事会存在履行职责能力的问题。对于大型中央企业来说,其规模较大,单靠一个特定自然人组成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来处理所有相关事务,职责难以被很好地履行。第二,缺乏专业化的管理能力。理事会成员的专业技能与企业年金专业化管理的实际需要往往不相匹配。第三,增加企业年金运营的额外成本。理事会要定期进行风险稽核、信息报告、现场走访、绩效评估、处理投诉举报等,这会耗费企业的人力、财力成本。第四,容易导致企业年金运作的失范。由于大多数理事会的负责人都由企业的高管兼任,除非建立很完善的制度,否则很难保持其独立性。第五,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地位还存在一些疑问。由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登记,其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明确。
    理事会受托模式与法人受托模式的优劣比较
    表1
    []理事会受托模式[]法人受托模式成本[]成员是企业内部管理层以及企业职工;履行职责影响企业正常工作;耗费财力、人力[]需要支付给法人受托机构一定的管理费用管理能力[]成员的专业技能与企业年金专业化管理不匹配;成员为企业员工,知识结构相对单一[]法人受托机构拥有具备法律、金融、信息技术等多种管理技能的专门从业人员监督[]负责人是企业管理人员;很难完全独立于企业之外;运作不透明;容易滋生寻租现象[]经营透明化、公开化程度更高,便于监督;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易受政府监督法律地位[]是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的自然人集合;未经政府部门登记;法律地位不明确[]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且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法律地位明确(二)法人受托模式的优势
    法人受托模式有明显的优势(见表1)。第一,对于企业自身而言具有多种优越性:首先是受托人的规范化。法人受托机构必须符合注册资本及净资产的要求,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控制度等。其次是管理的专业化。法人受托机构是专业金融机构,拥有具备金融、信息等管理技能的专业化人员。再次是监督的便利化。法人受托机构必须依法进行准确、充分的信息披露。第二,对法人受托机构自身的发展也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法人受托模式的推广,专业化的法人受托机构在企业年金管理中的核心作用得到发挥。我国国有大型企业年金总量大,它们选择法人受托模式将给法人受托机构带来相当可观的业务量,从而推动其大力发展。第三,对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介入中国企业年金市场,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控制投资风险,极大地调动企业和职工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法人受托模式能起到“一石三鸟”的作用。就企业自身而言,选择独立的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可以更好地实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专业化,提高其收益性和安全性;此外,还有利于专业化法人受托机构的健康成长;同时也能推动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化发展。这次中交集团能够选择新的法人受托模式,表明该模式的优势得到了明确认可。因此,对于还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来说,应当尽可能像中交集团那样,选择法人受托模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已经按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建立了的企业年金计划,只要运行情况良好,在现阶段暂不宜做制度上的大幅度调整。但是长期来看,鉴于理事会受托模式的诸多弊端和法人受托模式的明显优势,从理事会受托模式走向法人受托模式是大势所趋,无疑应当成为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改革的第二个战略方向。
    三、从法人受托分拆模式走向法人受托捆绑模式
    在法人受托模式下,企业年金管理是以受托人为中心,并涉及到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三类管理服务主体。企业年金管理模式应当是在企业年金政策框架下,研究受托人与其他三类管理服务主体之间的不同组合方式。如果企业年金受托人全部或部分兼任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的职能,则称之为“捆绑式”。如果受托人将投资管理、托管、账户管理三种职能全部外包,则称之为“完全分拆式”。《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管理一个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和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法人,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法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因此,在法律关系上也就不存在纯粹的“一站式”或“完全捆绑模式”。本节将根据受托人参与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业务的程度,横向比较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的五种主要管理模式,以寻求最佳方案(见表2)。
以受托人为中心的五种企业年金管理模式
    表2
    法人受托管理模式[]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模式简称完全分拆模式[]√[]0[]0[]0[]“1+1+1+1”模式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0[]0[]“2+1+1”模式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捆绑[]√[]0[]0[]√[]“2+2”模式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和
投资管理人捆绑[]√[]√[]0[]√[]“3+1”模式金融控股全捆绑模式[]√[]√[]√[]√[]“1”模式注释:“√”代表由受托人承担;“0”代表受托人将业务委托外包。
   (一)完全分拆模式(“1+1+1+1”模式)
    在完全分拆模式下,受托人将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三方面的业务全部外包委托给不同的法人机构来管理。完全分拆模式的主要形式是“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即“1+1+1+1”模式。同一个企业年金通常是由两个不同的法人机构分别担任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当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是同一个法人机构时,“1+1+1+1”模式可变形为“1+2+1”模式。此外,受托人可以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的规模和投资组合偏好选择多个投资管理人。例如将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分别委托给擅长不同投资领域的金融投资机构。这样,原有的“1+1+1+1”模式可变形为“1+1+1+N”模式。在法人受托完全分拆及其变形模式下,企业年金管理各专业职能分工程度最高,责权最为明确。但是,由于在该模式下的各责任主体过于分散,沟通协商难度较大,初期方案设计与后期服务容易脱节,带来监督和管理成本的上升,一般在实际操作中不予采用。
    (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模式(“2+1+1”模式)
    在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除了承担法律规定的受托职责外,还兼任账户管理人。但是,受托人将托管和投资管理业务分别委托给不同的法人机构来打理。这样,形成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的“2+1+1”模式。要成为账户管理人,一般需要有五个要求:(1)一定规模的账户处理业务;(2)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3)高效的客户服务系统;(4)准确的账户管理系统;(5)极高的信用度。而目前我国符合这五个条件,真正有能力成为账户管理人的金融机构只能是实力强大的大型商业银行。第二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认定批准了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三家银行作为受托人,从而给这种“2+1+1”模式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但是,由于银行的核心业务不在企业年金领域,通常缺乏企业年金操作的技术和经验,往往无法胜任受托人的职责,也不利于企业年金管理专业化。因此,这种模式在实际中比较罕见。
   (三)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捆绑模式(“2+2”模式)
    在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捆绑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不仅承担了受托人职责,还兼任投资管理人职能,但将账户管理和托管业务委托给其他法人机构。在这种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除了制定和调整投资策略和战略资产配置之外,还进行具体的投资管理活动。另一方面,由于账户管理和资产托管有着天然的联系和业务上的相似性,在实际操作中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往往由同一个银行机构来担任。这样,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捆绑再加上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捆绑就形成了通常所说的“2+2”模式。在目前市场条件下,这一模式是较常见的一种法人受托模式,具有较好的现实基础[3],是绝大部分企业客户的最佳选择。例如,此次中交集团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模式实质上就是“2+2”模式,只不过其投资管理人由托管人和另外两家法人机构共同担任。如果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由不同的法人机构来担任,就形成了“2+2”模式的变形体“2+1+1”模式,但是这种模式在实际中不太常见。
    在我国,“2+2”模式最初是太平养老为解决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及投资管理人四方利益协调导致的效率和成本问题而创立的[4]。该模式具有优势:第一是避免了在分拆模式下由于管理机构过多导致的管理机构间的协调困难,提高了企业年金管理的信息、技术共享程度;第二是增强了法人受托机构内部合作的稳定性和长期性,给客户带来快捷、便利、稳定的服务;第三是由于规模效应降低了各种交易费用,进而减少了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费用;第四是由于受托人提供一揽子服务,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之间、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沟通由外部沟通转为内部沟通,沟通的时效性和准确性都得到了保障。另一方面,必须注意到这种模式跟完全分拆模式相比,缺少了受托人与投资管理人的外部互相监督的机制。但是,这种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还是可以通过加强受托人内部的风险管控和加强托管人的监督职能来克服的。
   (四)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捆绑模式(“3+1”模式)
    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捆绑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除了承担法律规定的受托管理职责外,还兼任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而将托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法人机构。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捆绑程度最高的一种模式。随着第二批年金管理资格的公布,许多机构获得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3项资格甚至全牌照,新的“3+1”模式开始出现在企业年金市场上。这一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能够发挥金融机构集团的资源整合优势,减少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的协商环节,获得运营效率的进一步提高和管理成本的再次降低。必须注意的是,由于法人受托机构除托管业务外,几乎承担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全部职能,对法人受托机构的制度建设、防火墙体系、风险管控体系的要求非常高。但总体上分析,像“2+2”模式一样,新的“3+1”模式也具有比较优势,不失为企业年金管理的另一种较佳选择。
   (五)金融控股全捆绑模式(“1”模式)
    如前所述,由于受托人和托管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法人,不存在所谓的“全捆绑模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综合的金融控股集团可以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一站式”服务,也就是金融控股全捆绑模式,即“1”模式。当然这不是从法律关系上划分的,而是从实际运作中的行为来划分的。在金融控股集团框架下,集团内部各企业可以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所有涉及受托、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业务的服务。这种模式下,企业与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的协调沟通就更为便利。但是同样,这种模式对集团内部各企业间的独立性和相互监督性的要求极高,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管理能力、投资能力的要求也相当高。这种模式在金融业市场非常发达的西方国家,如美国和欧洲较为多见。但目前我国还缺乏能够胜任这种“全捆绑模式”的金融控股集团。
    综上所述,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似乎只是一个选择的问题:分拆模式提供专业化服务的质量更高,但成本也较高;而捆绑模式虽降低了成本,但专业化服务的质量却较为有限,且容易产生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但是,比较而言,捆绑式的优势——运营成本低、信息对称,特别是能够避免受托人法律地位的弱化或“空壳化”——要大于分拆式的优势。因此,走捆绑模式的道路应当是符合我国实情的恰当选择。以上分析表明,“2+2”模式和“3+1”模式是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在法人受托模式下两种较佳的管理方式。总之,法人受托模式下,从分拆到捆绑是总的发展趋势,即“1+1+1+1”模式→“2+1+1”模式→“2+2”模式→“3+1”模式。这样,从法人受托分拆模式走向法人受托捆绑模式是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的第三个战略方向。
    四、从传统金融机构捆绑模式走向养老金管理公司捆绑模式
    从国际经验上看,企业年金计划中管理机构的角色捆绑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国际上几乎所有有实力的金融集团都对提供企业年金管理的捆绑式服务表现出了极大兴趣,分拆模式越来越失去市场。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拉美十几个国家和中国香港的专业化养老金管理机构的兴起,国际上有从金融集团捆绑模式走向养老金管理公司捆绑模式的趋势。虽然我国并不存在类似于欧美的金融集团捆绑模式,但是存在着以保险公司和银行为受托人的传统金融机构捆绑模式,并以双资格捆绑的“2+2”模式为主。这种传统金融机构双资格捆绑也有向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捆绑发展的趋势。尽管目前企业年金市场以“2+2”模式为主,但未来却看好“3+1”模式。也就是说,从“2+2”模式走向“3+1”模式应当是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改革的第四个战略发展方向。这样,结合前面所述的三个战略发展方向,能够一起构成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的四个方面的战略方向(见图1)。
    图1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的战略方向
   (一)国外捆绑式养老金受托人
    当今国际上主要存在两种单一法人机构捆绑模式。一种是传统的金融控股集团捆绑模式,即由一家金融控股集团旗下的各个企业为企业年金基金提供所有涉及受托、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业务的服务,为企业年金提供“一站式”服务。在美国,以投资管理能力强大的基金管理公司、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为核心的200家捆绑式机构,作为受托人提供捆绑的一站购齐式服务,占据了美国企业年金的捆绑服务市场的相当份额。另一种模式的养老金管理公司是80年代以来在拉美十几个国家和中国香港地区出现的专业化养老金管理机构,如智利创始的以管理养老基金并提供退休金为唯一目标的私营养老金管理公司。这些公司大多是根据法律成立的专门养老资产管理公司,是一种崭新的全天候服务提供商。从结构上看,养老金管理公司纵向整合的最大优点是它具有集团军的作用,对中小企业建立集合年金计划具有很大吸引力。
   (二)中国捆绑式养老金管理公司
    就我国情况来看,建立捆绑式养老金管理公司符合目前我国国情和企业年金市场的实际需求。当前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存在的关键问题是受托人“空壳化”和市场角色“分散化”。受托人“空壳化”指的是受托人所提取的受托管理费太低,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的运营成本,难以体现受托人的核心地位。市场角色“分散化”是指市场服务提供商的角色过于分散。而受托人的弱化又导致对其他市场角色的监管放纵,造成各市场角色的恶性竞争。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强化受托人的核心地位。其改革方向应当是对受托人资格进行捆绑,建立捆绑式养老金管理公司。这样做具有以下优势:第一,提供一揽子综合服务,降低运营成本、管理成本和沟通成本;第二,可以弥补单一资格受托人短视的缺陷,第    三,有利于构建一个“三层级”的企业年金市场供给结构:单资格与双资格提供商→金融控股背景下的提供商→捆绑式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5]。
    捆绑型养老金管理公司由于资产性质比较单一,作为投资管理人投资理念单一,效率更高,专业化程度更高,风险管控机制更完善,能够成为“3+1”模式的最佳法人机构主体。国内养老金管理公司纷纷成立,为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走向第四个战略发展方向奠定了基础。截止到目前,国泰养老、太平养老、平安养老、泰康养老、长江养老是国内五家专营养老金的公司,也是同时获得受托人、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三个资格的企业年金管理经营的法人机构,有资格成为“3+1”模式中的法人机构主体。随着我国养老金管理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竞争,它们的综合能力会得到进一步发展。我国企业年金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发展中小企业年金,而专业化的养老金管理公司能够大幅度降低中小型企业年金的运营成本,因此,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捆绑模式应当成为我国企业年金管理的主流模式。
    五、结束语
    总之,中交集团选择法人受托模式,是一个良好开端。此举实现了央企年金法人受托模式零的突破,对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的战略方向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如上文所述,一方面,从微观的企业年金管理模式上讲,“法人受托捆绑”模式应当成为目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管理计划的合理选择。具体地说,“2+2”和“3+1”模式是我国企业年金在法人受托模式下两种较好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从宏观的企业年金改革上讲,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经历了从非信托模式走向信托模式的第一个战略发展历程。当前管理模式改革的战略方向正从内部理事会受托模式走向外部法人受托模式;从法人受托分拆模式走向法人受托捆绑模式;从传统金融机构捆绑模式走向养老金管理公司捆绑模式。由于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与目前这三种战略发展趋势密切相关,发展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将在我国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改革中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连友.企业年金基金运行论[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6.
[2]王红.论发展我国中小企业的集合企业年金计划[J].保险研究,2007,(9).
[3]孙建勇.企业年金管理指引[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
[4]杨帆.太平养老:‘2+2’模式不怕冲击[N].证券日报,2007-12-6.
[5]郑秉文.论企业年金当前的任务和改革的方向[J].保险与社会保障,2007.

Abstract:Through the vertical and horizontal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China\'s corporate annuity management models, this paper held that, from the micro level of corporate annuity management, the bundled models of “2 +2” and “3 +1” were two reasonable methods. From the macro level of corporate annuity reform, there were four strategic directions for the reform of China′s corporate annuity management models:transfer from the nontrust model to the trust model, transfer from the council trustee model to the corporate trustee model, transfer from the corporate trustee split model to the corporate trustee bundled model, transfer from the traditional bundled model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the bundled model of pension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Key words:corporate annuity management models; corporate annuity council; corporate trustee model; pension fund management companies
[编辑:李芳]保险研究2009年第1期企业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