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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价值表错误不能成为撤销合同理由

偶见

    案情简介:刘某、王某和赵某三人于1997年10月投保“88鸿利终身保险”,保险金额均为2万元,分别趸缴保险费6220元、7340元以及6940元。条款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保单所附《现金价值表》第9年度现金价值分别为: 241万元、285万元、269万元。

    2007年,投保人要求按保单所附《现金价值表》退保。保险人拒绝,理由是当年因电脑故障,出具的《现金价值表》发生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按正确的《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投保人遂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当初的《现金价值表》计算的退保金不符合保险业的基本规则,也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则,因此该表确实有误。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现金价值表》均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由于错误的《现金价值表》为保险人出具,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判决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给付相当于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退保金。

    本文认为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不属合同可撤销情形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本案现金价值表差错的性质非为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3)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的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现金价值表系退保时投保人所可领回的金额,非《保险法》第19条所列保险合同内容。就保险合同订立一般过程而言,投保人以转移风险为目的向保险人投保,当保险双方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随后出具保险单及现金价值表。尽管法庭认定该《现金价值表》计算的退保金不符合保险业的基本规则,也不符合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则”,但现金价值计算是一项专业技能,甭说一般投保人无计算知识或技能,就是保险业务人员亦多不具备,诚如审理法院向保险人所发出的司法建议中所言:尽快拿出权威部门出具的、能够得到公众认可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双方在投保时不会就现金价值表数额而磋商,亦即现金价值表不会影响保险双方缔结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现金价值表错误亦不会影响保险目的实现。双方当事人于缔结契约时,对契约标的物之事实或品质,虽有共同错误之认知情况发生,但尚不足以达至契约根本全毁之地步,而构成撤销契约之权。因此,现金价值表错误不为重大误解,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

    (二)倘为真意保留则不可撤销

    如果当事人由于主观故意发生认识错误,则构成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真意保留。即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使其表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原则上应该为有效。《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真意保留的规定,似有不认为表意人可以其表示行为不符合效果意思而主张合同无效之意。保险人倘以错误的现金价值表招揽业务,投保人以达到该现金价值表利益最大(或较大)时退保为目的投保,此时“延期退保”成为合同目的,错误的现金价值表本身就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前提,以此现金价值表为条件而订立的合同不可撤销。

    (三)本案现金价值表差错的性质非显失公平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相对人,本案不存在投保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保险人“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订立合同,故本案现金价值表差错的性质亦非显失公平。

    (四)本案亦非《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所述情形

    本案合同成立亦非为投保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自不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

    二、本案已逾撤销权请求时效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于1997年10月,10年后保险双方才因为退保金额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双方即使对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亦已逾可撤销时效。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4条支持保险人撤销“错误”的《现金价值表》的主张时未注意第55条撤销权时效规定。

    三、法院适法错误

     (一)本案保险人所主张的为变更合同条款

    本案保险人所提出的主张是:因电脑故障,原出具的《现金价值表》发生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按正确的《现金价值表》给付退保金。其实质是主张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变更为“正确”的《现金价值表》。重大误解情势下的合同变更虽与撤销同适用《合同法》第54条规定,但其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且合同变更请求不适用第55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时效。

    (二)撤销与解除为两不同的合同消灭制度

撤销与解除虽均为合同消灭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1)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适用范围比较广泛,而解除仅适用于有效成立合同提前消灭。(2)从发生的原因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原因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当事人约定。(3)从发生效力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而解除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续性合同时,才有溯及力。(4)从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看,二者亦具有明显差别。本案法院一方面根据《合同法》,认可保险人撤销当初的《现金价值表》的主张,要求保险人承担出具错误《现金价值表》过错责任,一方面判决解除合同,将撤销与解除两不同的司法处分方式混淆。

     四、本案判决合同解除损害了投保方利益

    “88鸿利终身保险”保险责任可分为两阶段:缴费期和缴费后期。其条款第6条第6项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缴费期满的保险单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第5条约定:缴费期满生存保险金额为累计缴纳保险费额。本案投保人缴费已逾9年,缴费期临近届满,投保方不仅即将可取回所缴保险费,还能继续且终身享有2万元保险金额高残和死亡保险保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保险公司给付相当于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及利息的退保金,使得投保方应继续享有高残和死亡保险保障化为乌有;且投保人投保时保险预定利率75%,现保险预定利率为25%,即使被保险人仍符合承保要求,若重新获得保险保障,需缴纳较原数额高得多的保险费。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释.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4]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5]李雪艳.寿险公司现金价值表有误惹官司.中国保险报,2008-3-3.

(偶见,现任江苏保险学会培训部副主任。)

[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