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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标准研究

                                于海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摘要]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包括对保险契约重要条款的提示注意程度和解释说明程度。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契约的提示注意程度应以“充分合理”为判断准据;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程度判断:以普通外行公众的认知理解水平为一般性标准,以具体特殊个体的理解水平为例外;以投保人主观范围上的理解与保险条款所反映的客观实情相一致为判断的基准。
    [关键词]说明义务;提示注意;程度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1-0079-04
    Abstract:The standard of insurer′s obligation of statement covers both the level of reminder to important clauses and the level of explanation provided by the insurer. The reminder of major clauses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should be judged on whether it is “full and reasonable”. The level of explanation by the insurer should be judged on whether it is adequate for ordinary laypeople with a common interpretation capacity, and a specific individual′s interpretation capability should be regarded as an exception. Moreover, the explanation should render that the subjective understanding of the applicant matches the objective facts  embodied in insurance clauses.
    Key words:the obligation of statement; reminder; standard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并未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理赔时,保险人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多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为反驳,认为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或无效。因此,如何判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就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一、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契约的提示注意程度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籍于说明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风险、契约条款涵义及法效果。保险商品不同于有体商品的核心点,在于保险商品内容的抽象性,以及是否能获得保险保障的不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可能不为保险契约保障的风险。因此,藉由课以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责,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以基于完全的意思作出合理判断,将来无论结果如何均系自己责任。由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由缔约阶段的解释说明义务为核心,发展出以警示、注意、调查、告知、建言等为辅佐的说明义务体系或结构,综合发挥说明义务的机能。传统契约法上,如果一项条款已并入书面契约,则构成契约的组成部分,在契约自由、交易者自慎的原则下,除非有误述或欺诈的情形,契约相对方是否阅读了契约条款往往并非要紧。但其所提供的契约为格式契约或含有某项或某些条项为免责或除外条款时情形就大为不同:提供契约一方应就该契约中格式条款及免除、限制或除外条款给予对方充分合理的注意。提示注意的著名成文法例为德国民法典第二章第305条(3)之规定。依据该条文,作为格式条款在订入契约之先,其使用人必须明示地提示请消费者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契约;给予相对人(消费者)以合理期待的方式了解格式条款内容;消费者赞同以该格式条款订立契约。显然,在德国法上,格式条款使用人有义务就具体法律行为提请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契约的事实。“明示地提示”是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强行性义务。但德国法上所谓“明示地提示”非仅指免责条款,而是指向整个格式条款,其“提示注意”的范围显然是宽泛的。

    提请注意保险契约条款的我国法渊源为合同法第39条关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关于保险契约中之免责条款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的规定及可参照依循的相关生效判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第7条亦有保险人于缔约时“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将提示注意义务限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条款,这显然狭于德国法上的提示注意范围。

    由上可见:第一,我国立法和实务见解中,均强调缔约之际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请注意”或“提示注意义务”;第二,主要“提示注意”对象为格式条款中的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第三,“提示注意”的基本要求为“足以引起注意”;第四,采“合理的方式”提示注意;第五,“提示注意”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义务之构成部分而使用,并为司法实务通说。保险人在保险契约缔定时对保险契约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提示注意程度,应“充分合理”为判断准据。所谓“充分合理”系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契约的事实、保险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和其它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项的提示注意水平,须达到充分合理的基准。

    保险人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在订约阶段有义务以明示或其它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契约文本中的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及其它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项。并且,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越大,提示注意就应越明确清晰,以满足充分合理性要求。否则,即构成提示注意不充分或不合理,将不会产生免责或除外条款订入保险契约或免责或除外条款产生拘束力的法效果。“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注意标准和“充分合理”的提示注意标准有无差异?从一般意义上看,“足以”的程度当然应当是充分的,但“足以”的程度如果过高可能会超出“合理性”的范畴,可能会违背规范提示注意立法的原义,并会增加判断上的难度。而以“充分合理”为提示注意的准据更显其可接受性、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合理”标准的判断,应从以下几方面具体考虑:

    1.以区别于其它条款的字体标识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

    以不同字体表示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意义在于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注意与警醒。标识规则要求文件外形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限制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印象,若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保险人提醒注意(通知或公告)的程度即为不充分。而普通法更倾向于采用丹宁大法官在Spirling Ltd.v.Bradshaw案件中的理念:某些免责条款如此不寻常,无法争论,或具有特别广泛的覆盖面,因此需要给予更高层次的提示:“必须在文件封面上用红墨水印刷的手形图案指向这些免责条款,才算充分提请了人们的注意”。这种提示注意准据实际上是一“视觉外观”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凭普通人的视觉应毫不费力地注意到保险条款中的全部免责条款,如以粗红字标识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则普通大众均会一望即知,而不至于像“大海捞针”一样在保险条款中寻找该类条款。保险实务中,以特殊醒目字体标识全部免除或限制责任的保险条款十分罕见。一般的作法仅仅是以黑体或加粗等字体标识投保人声明部分,这多具有形式意义和保险人为以后可能的纠纷留存一证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并未真的按投保人所声明的那样“阅读了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2.针对不同的对象区别使用不同的提示注意方法

    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的方法可以是口头形式提示注意,亦可以采书面形式提示注意;可以是一对一的个别提示注意,亦可以是团体(如团体保险情形)的提示注意。一般依订立契约时的具体环境、具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形而定。以口头形式提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简便易行,惟事后纠纷时保险人易陷入举证困境;以书面形式提示注意为通行作法,即于保险契约中设置一投保人签章栏,在该签章栏上方,一般有字体颜色相对较深、字号相对较小的黑体印刷字,其内容一般为:“投保人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声明对保险基本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遵守。”或“保险人已将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只要在这些声明性文字下方签章处签章,即视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提示注意义务已尽,同时保险人亦将其作为其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

    3.提示注意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晰明白易解

    保险条款本身已因其高度专业不易理解遭致抱怨,提示注意保险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则不能如“天外秘籍”一样晦涩难解,而必须通俗易懂,具有高度阅读性和易解性,且文字醒目,文句简易,文义直白,不生歧义,一看即明。这是对提示注意的语言或文字上的外观和文义要求。另一方面,所用的提醒注意的文字或格式条款本身不能有污损或字迹不清,或无法辨认,否则亦不生充分合理提示注意的效果。

    4.提示注意行为须发生在契约订立之前或契约订立之时

    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在订约之前或订约之际将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便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缔约选择。从理论上说,保险条款提供者凡是没有在签订保险契约之前或签订契约同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合理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义务,该限制或免除责任条款对双方均无拘束力。保险人提醒注意做出的时间非常重要,除非在契约缔结前免责或限责条款已被充分提醒相对人注意,否则,纵然保险人想凭籍条款限制或免除自己的责任,但因为提醒注意的延误,此条款也毫无意义。也就是说,不论提示注意多么清晰,它必须在契约成立之前进行完毕。契约已经成立,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单方变更契约条款。滞后的提示注意是不能产生溯及缔约之前或缔约之时的法律效力的。

    5.针对不同的提示注意对象进行程度不同的提示注意

    在决定是否给予了充分合理的提示注意时还应注意一些特殊情形。如面对文盲或半文盲或生理盲人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没有能力阅读保险条款,无论提示有多醒目也无济于事。由此可以考虑将提示注意义务分为普通提示注意义务和特别提示注意义务。所谓普通提示注意义务,就是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基准确定提示注意的程度。如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用红字、粗字、黑体字、大号字,或者在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下面用横线标识等。而特别提示注意义务,是指对因老、弱、病、残或文盲、半文盲等原因而对事物认知受到影响的人群要尽特别提示注意义务。此情形下,保险人必须明确向这些特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群体一一明确地指出或宣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如面对一盲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就应采特别提示注意的方式,将全部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一一宣读使其尽知,否则应认定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义务,免责或限制其责任条款不生效。

    提请注意的程度以达到足以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为准。有“客观说”与“折衷说”之分。客观说认为,提示注意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客观问题,凡提示注意的程度足以提示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即已足;折衷说认为,提示注意的程度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为原则,而对客观存在缺陷的消费者不在此限。亦有学者认为,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即原则上以理智正常的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但兼顾消费者系智力欠缺、盲人及文盲等的特殊情况。

    以上分析为考虑提示注意程度是否充分合理的必要条件,任何因素不备,就可能构成明示提示的“不充分或不合理”,从而影响格式保险条款订入保险契约。“充分合理”中的“充分”一词不是绝对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是一个类似机会成本的概念,是与决策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紧密相关的,在严格意义上,描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感受或者效用的满足程度。

    二、判断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程度的标准

    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正确认知和理解保险契约条款内容,那么,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至何种程度合适,这涉及对“说明”的判断标准问题。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涉及以下两种分类标准。

    1.形式说与实质说

    形式说与实质说均为渊源于保险契约纠纷实务见解。所谓“形式说”也可称之为“外观说”,系指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97)35号《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认为:保险公司只要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该《复函》被认为是“形式说”的代表。但分析其见解可见两点不当之处:其一,将保险条款印刷在保险单背面不能表明保险人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其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的说法犯下常识性错误,因此时尚处于契约协商之际,保险人以投保单向投保人发出要约邀请,投保人于投保单上签字即成为要约,保险人按约承诺(表现形式为出单)保险契约成立。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显然,是不存在“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保险条款内容的可能的。换言之,只要在保险单背面印上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这个说明义务履行标准是极低的,极大地限缩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使说明义务变得简单易行,保险人常以此作为已尽说明义务的凭据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亦有仅显著标识免责条款并提示注意阅读该条款,即被认定为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的案例。如在原告某市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关于车辆超载免赔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作了必要的说明这一问题,法院认为:第一,免责条款均以粗体字标出,足以引起投保人经营部的注意;第二,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3条亦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结合两点,保险公司已经提请投保人经营部注意阅读超载免责的条款,经营部应该充分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经营部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案例系从外观上认定甚或从推定的角度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实际上反映的是究竟以何标准判断说明义务程度的问题。

    所谓“实质说”,系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质说”着眼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实际理解效果。强调保险人不仅要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更要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也就是说,通过说明使投保人真正地了解了保险契约的真意并未有理解上的偏误。这是很高程度的说明标准,应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予以准确把握。那么,是不是保险公司应当就所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都有必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解释?本文认为,有无必要的判断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说明效果。虽为免责条款,但概念清楚、含义清晰确切、语言通俗易懂,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保险专家或律师时,不须过多解说或无须解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可尽知其义,则保险人只须尽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即可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业术语,通常人难以理解的,则不仅应提示注意阅读,还须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放弃保险人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自担与此放弃有关的不利后果者,是否应予准许?本着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但应考虑的是,如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契约每一条款都进行实质性说明与解释对保险人可能会产生不公平,为平衡保险契约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在明确实质判断标准的同时,应可考虑排除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如果保险人努力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而使条款含义已经清晰,那么不利解释原则不得援用。

    2.主观说与客观说

    将判断“说明”的标准区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为学界通说。所谓主观说,是以说明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标准;所谓的客观说,是以相对人对契约条款的理解为标准。主观说是以保险人的理解为基准,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人订约时认为其已将保险契约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了适当解释,就可认为是履行了说明义务。此说是建立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居于同等知识结构与认知能力的假定基础之上的,而忽略了保险契约与普通契约相比的独特性和高度专业性。这容易导致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随意性和武断,甚至权利滥用,损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正当权益。这显然有违保险法设立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宗旨,此说实不可采。

    客观说亦即客观标准,系以相对人是否理解契约条款内容及涵义为标准。此处相对人又可细分为三种标准:一为投保人标准或个别标准,强调具体保险契约中投保人对保险契约条款的理解。以投保人的理解为标准亦存在问题,因为每一具体投保人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生活经验、理解力、世界观等均有不同,加之看问题的立场、角度差异,各个具体投保人可能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岐见纷呈,这无可避免会加大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成本,亦可能诱发投保人道德危险;二为“一般人”标准或“普通人标准”,即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契约条款的理解为标准,而不考虑具体保险契约中投保人的个体差异。保险人的说明是否以“一般人”的实际听取或理解为构成要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保险人事实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说明,即表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事实上是否听取了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有正确的理解,不影响保险人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明确说明不以投保人的实际听取或理解为构成要件。这种观点显然有失偏颇,说明而不问听取说明对象的主观范围,或为其所误解或为其所不解或为其所错解,均会直接影响投保人是否加入保险的正确判断,此绝非保险法设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本意。因此,当保险人或其展业人员在说服别人买保险时,必须以普通投保人能理解的语言及解释而为说明,且其说明应为普通投保人决定是否加入保险的重要参照,不能只强调险种具有的有利性,而对保险的风险性不予充分说明与揭示,以免普通投保人对是否加入保险造成困扰;三为“理性的外行人标准”,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如果保险人说明、解释而能够使其了解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即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外行公众标准亦即上述一般人标准,以“理性”一词以为限定显然意图是以之区分“非理性”、感性。而什么是“理性”,很难从法律上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的概念,法律实务中也极难操作。如确定“理性外行人”标准,极易为何谓“理性人”起纷争,甚或陷入哲学范畴之争。所以,此说不宜采用。

    保险契约的附合性、复杂性与专业性已不容置疑,保险内行人与一般外行公众对保险契约的认知与理解定有程度不同差异,因此,保险人的说明应充分顾及说明对象具体个案的差别性,不宜对所有的投保人设定一程度统一的说明标准。应以普通外行公众的认知理解水平为一般性标准,以具体特殊个体的理解水平为例外。但无论是一般性外行公众亦或是例外特殊个体,均应以其主观范围上的理解与保险条款所反映的客观实情相一致为判断说明程度的基准。此情形下,如面对智力残障人、文盲或半文盲等特殊情形,保险人就须以更高程度的提示注意与勤勉解说以履行说明义务,才能达到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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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