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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机关向保险公司提出协助执行保险费要求的分析

董晓华1郁青峰2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032;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20)

    [摘要]保险公司经常遇到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投保人保险费的情形。保险合同不同于客户在银行存款的合同。银行存款合同中存款所有权始终归存款人,而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的所有权依据合同转移给保险人。司法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时,必须确认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有合法债权。保险公司在协助司法机构执行时,只有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知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理有据地进行积极抗辩和有效沟通,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共同体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为广大客户服务。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费;司法协助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04-0079-02
    Abstract:Insurance company will often be confronted with the request of assistance from the police station, the procuratorate or the court for execution of insurance premium by the applicant. The insurance contract differs from the bank deposits. Bank deposits ultimately belong to the depositor, whereas the ownership of premium paid by the applicant is transferred to the insurer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When the judicial organ requires the insurer to assist with their execution, it should first be established that the debtor has lawful credit right with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r, while providing assistance to the judicial organ, should proactively contest and communicate on a justified ground to protect to the maximum level interests of itself and their insureds on the basis of familiarity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factual backgrounds.
    Key words:insurance contract; insurance premium, judicial assistance

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经常遇到公安、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对投保人的保险费给予协助执行的问题。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债务人的合法债权。但是,司法机关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协助执行已经生效保险合同中所谓“保险费”的要求却值得商榷。保险公司在协助执行司法机构提出的此类要求时,明确界定能够给予协助执行的范围,将能够依法有理有据地提供协助,并与司法机构进行有效沟通,避免不协助执行的不利后果,最大限度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共同体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可供司法机关直接执行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不同于客户在银行存款的合同,保险费也不同于客户在银行的存款。客户在银行办理存款,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银行负责保管好存款人存入的货币,并按照既定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在存款关系中,货币所有权始终属于存款人,银行仅有占有和使用权。正因为如此,银行存款属于可供存款人自由支配的资产,无论活期还是定期,存款人一旦需要有权随时支取。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所有权归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合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可见,保险合同与银行存款合同最大区别之一在于货币所有权是否转移。银行存款合同中存款所有权始终归存款人,存款人可以随时支配;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的所有权依据合同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有权要求银行查询、冻结甚至划拨债权人在银行的存款。公安、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刑事案件的需要,有权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的存款。但是因为保险费的性质不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费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交纳给保险公司的,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就成为保险人的资产,除非存在保险合同不成立、被认定无效、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等法定事由,在保险人处并不存在类似存款性质的所谓投保人的“保险费”。
此外,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生效并且保险公司开始履行给付责任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为不
[作者简介]董晓华,法学硕士,现供职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郁青峰,法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
同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金没有处置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保险金,也不能用保险金来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二、保险公司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有关问题
(一)未经依法裁判司法机关是否有权否定保险合同效力。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是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在侦查刑事案件或执行程序中,要求银行协助冻结或划拨债务人的存款。因保险公司也是金融机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然后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导致有些司法人员误认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就像在银行存款一样,可以随时支取划拨,因此象要求银行一样请保险公司提供协助。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权强行终止合同的履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有权对争议的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和裁决,有权依法裁定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如果合同订立存在瑕疵,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撤销权,该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撤销合同,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对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对于依法成立生效并正在履行的保险合同,除非出现类似上述事由导致合同不存在、被撤销或者解除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司法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投保人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有关情况,解释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未经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其他司法机构无权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从而无权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所谓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自身也认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则应另当别论。
(二)保险公司可以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债权。当然,如果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确认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有合法债权,保险公司有义务协助司法机构执行司法文书中确认的债务。譬如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签订的年金合同,保险公司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后,法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履行每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但是,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投保人对该笔金额没有处置权,保险公司将无法协助执行。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法院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尚未退还给投保人的退保费用或现金价值。此外,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预交了保险费,此时投保人对该笔费用具有处置权,保险公司可以协助法院执行该笔债权。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并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尚未领取的保险金可以作为协助执行投保人债务的对象。如果受益人是债务人,则保险金可以作为协助执行受益人债务的对象。
总之,司法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时,必须确认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有合法债权。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执行机构不宜以直接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为名,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交纳的保险费。
三、公安、检察机关追赃与保险公司协助执行
(一)公安、检察机关能否以追赃为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投保人(犯罪嫌疑人)使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保险,公安、检察机关能否以追赃为名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现实中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司法机构有关解释也不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2年8月26日《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要求赃款尽数追缴,即便是已经进入正常民事流转领域的赃款也不例外。赃款无限追缴的原则现实中难以行得通。如果犯罪分子将赃款缴税,交了子女学费,还了银行贷款或用于治病,想把这些赃款从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追回恐怕不易,即便对方配合也要经过耗时而又繁琐的程序。一般民事交易中,行为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了解对方钱的来源,犯罪分子将赃款用于正当的民事行为,善意相对人并没有过错,如果仅因对方所持赃款而产生损失不公平。货币以流通性为其本质特征,唯有流通才能实现其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工具的功能。若允许犯罪行为的被害人请求返还,则势必使此功能丧失,危及社会经济。而且货币的流通环节无穷无尽,追缴货币原物不可能也没必要。被害人通过向非法处分赃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索赔完全可弥补损失。有鉴于此,绝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学界大部分学者也认为,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指出,“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个司法解释的做出,应当说在实践中确立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安部1997年1月9日《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采纳这样的立场。至此,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都一致认可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精神,如果保险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投保人赃款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公安、检察机关非经司法程序无权否认保险合同效力。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和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法律不应保护其非法获得的利益,对此赃款不仅要全额追缴,保险公司可能还要受到一定的处罚。
保险公司对赃款的善意取得,除了满足通常条件,还要履行一个特殊的义务,那就是我国《反洗钱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多了一个反洗钱审查的义务。
(二)如何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赃。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要求追缴赃款的协助执行要求,保险公司要十分重视,应认真调查该笔业务及投保人的详细情况,在了解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工作。
一是保险公司无过错、保险合同有效。如果保险公司是在完全不了解投保人保险费来源的情况下办理业务,并且完全履行了反洗钱义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积极主动与侦察机关沟通,陈述保险费性质和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相关通知精神,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坚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如果侦察机关无论如何无法接受,建议由犯罪嫌疑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授权他人退保,保险公司退还其相关费用或现金价值,相对而言司法机构容易接受,保险公司的损失也小。
二是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合同无效。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办理该笔业务过程中通过各种渠到了解投保人保险费来源为赃款,譬如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了解到保险费来自于私分的国有资产,保险合同可能因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因公司方面过错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该积极与侦察机关配合,退还赃款。当然,如果能够在程序上通过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将会更稳妥。
总之,保险公司在协助司法机构执行时,只有在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知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有理有据地进行积极抗辩和有效沟通,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公司和保险共同体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为广大客户服务。
[编辑:郝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