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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业管理制度探微

邹宏

    一、香港保险业的法律制度
    香港保险业的法律有两种形式,一种为涉及到保险业的一般经济法规,如《公司法》;另一种是专门制定的保险业法,如《保险公司条例》(英文简称ICO ) 。
    颁布于1983年6月30日的《保险公司条例》适用于所有在港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ICO的主要立法原则源于英国,又结合香港实际情况加以修改而成。1987年,立法局对fC0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ICO主要对保险公司的成立资格、经营的业务种类、资本、组织机构、保险监督官的委任、保险公司应向保险监督官提交的财政报告等方面作出了规定。1987年后,香港政府又陆续对fC0进行了以下几项内容的修订;1989年,《条例8》将原对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两年一次的精算评估要求变更为一年一次;1994年,《条例44》对有关保险公司控权人(Contruller)的任命及职责作出规定;1992年,《条例54》有关年度报告要求的变化((条例51》有关对保险控权人的监督管理;1993年,《条例25》有关退休计划(I2etirernent S}hetne)资产不少于负债的规定;《条例26》资产本地持有的规定〔Loca}-}zat}on of Assets):《条例76》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可见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自制定以来,历经补充与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保险实践与市场形势,这点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