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中,保证每一个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能够公平竞争,在制造产品、进入市场、获取盈利方面都享有同等的机会,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消费者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平等。国家需要为实现这一目标制定相应的行为准则,为商业行为建立合理的标准,保证市场经济体系的有序运转。反垄断法正是这样一个重要的准则和标准。美国是建立反垄断法制度最早的国家,也是世界上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其保险覆盖人口、保费收入、保险基金投资、保险就业人数、保险法律纠纷对美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法律制度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考察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该制度如何规范相应的保险商业行为,对像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尚处在发展初期,又刚刚通过反垄断法,正着手建立反垄断法律体系的国家应该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美国反垄断法和对保险业的反垄断豁免 美国内战结束后,其工业化进程加快,铁路运输业、电力、通讯业飞速发展,出现了托拉斯、卡特尔垄断形式,垄断企业往往并不十分关心公共利益,而试图通过不公平的商业行为减少竞争,获取垄断利润。1890年美国国会为了避免垄断资本的过度集中,进而对市场进行垄断,通过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也称作“谢尔曼联邦反垄断法”。该法共8条,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条和第2条。美国联邦反垄断法第1条是“限制贸易”条款,规定:以限制州际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为目的的任何形式的合同、联合……或共谋都是……违法的。第2条是“滥用垄断”条款,规定:任何人与他人垄断、或试图垄断、或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都将构成犯罪……”。作为“谢尔曼反垄断法”的修正,美国国会于1914年通过了“克莱顿法(Clayton Act)”。该法禁止在实质上减少或损害竞争,或在任何商业领域试图或进行导致垄断的价格歧视、搭售、独占性交易、兼并、互兼董事职位等行为。由于美国是一个实行联邦法和州法双重管辖权的国家,关于在保险领域如何适用联邦反垄断法的讨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一直没有定论。同时,在美国保险发展的早期,由于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和歧视性的税收政策,很多火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缺乏详准的损失数据和比较准确的保险费率。因此,很多州的保险监管部门鼓励保险公司共同制定费率,鼓励成立专门为保险公司服务的费率厘定机构,鼓励保险同业公会制定标准保单条款。而这恰恰与联邦反垄断法发生冲突。1944年发生了东南部承保人协会(United States v.SouthEasten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 )案。该案涉及亚拉巴马、佛罗里达、佐治亚、北卡来罗那、南卡来罗那和弗吉尼亚六个美国东南部州的两百家保险公司,这两百家会员保险公司控制了这六个州中百分之九十的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和相关保险业务,并且统一保险费率和
Abstract:Due to the uniqueness of insurance industry′s operation, many countries have granted restrictive exemption to it from their antimonopoly laws. The paper offered a systematic introduction of the application of America′s antimonopoly law to the insurance industry and relevant exemptions with a view to offer some insight into the forthcoming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the antimonopoly law in China. Key words:America; monopoly; antimonopoly law; exemption [编辑:沈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