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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通过后面临的挑战
——重庆市保险协会案启示

黄晋(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北京 100720)

    [摘要]《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保险行业的影响是巨大的。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都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制定了特别规范,豁免了保险企业和保险协会的某些行为。鉴于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就保险行业某些类型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适用反垄断豁免作出明确规定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的现实情况,我国保险行业协会现阶段为避免受到反垄断诉讼的干扰,应当集中考虑固定价格、分割市场和消费者、成员资格、统一标准化和认证以及行业自律等5个重要的反垄断问题领域。此外,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申请单独豁免的同时,保险行业协会还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交流,推动实现对保险行业某些类型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适用一揽子豁免。
    [关键词]反垄断法;保险行业协会;重庆市保险协会案
    [中图分类号]F840.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8)12-0093-09

    一、前言
    2008年8月1日,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终于在历经13年曲折后在我国正式实施。尽管一些学者认为这部法律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然而它的实施无疑将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诚如《反垄断法》第1条所指出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反垄断法》出台不久,保险业遭遇了反垄断第一案。案件起因是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专业委员会在2006年第八次全体(扩大)会议上制定了《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二次修订)》(以下简称“公约”)和《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并详细规定了实施办法及严厉的违约处罚措施等,收取了保证金并严格执行。有鉴于此,重庆车主刘方荣以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涉嫌垄断为由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判决赔偿损失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证据保全费1 000元。
鉴于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关系的不平衡,各国都非常重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除了有正式的监管者之外,某些国家还建立了非正式的监管机构,如美国的保险监督官协会。在我国,唯一正式的保险业监督机构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外,作为保险业自律性社团组织,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维护市场环境、弘扬诚实守信、加强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的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和会员合法权益、协调行业与有关行业、社会组织关系、加强与国内外保险业间、与其他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公众保险意识、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重庆保险行业协会案最终将反垄断法的适用与保险行业协会如何在协会成员中发挥作用两个问题纠缠在了一起。本文将从我国反垄断法在重庆保险行业协

[作者简介]黄晋,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会案中的适用、国外竞争政策与保险监管、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在协调会员工作时应当注意的基本问题等层面进行介绍和分析,并最终得出结论。
二、我国反垄断法在重庆保险协会案中的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其调整范围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属于垄断行为等3项重要内容。其中,垄断协议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等横向和纵向协议。
借鉴美、欧等国外发达国家适用竞争法的经验,我国《反垄断法》对某些类型的垄断协议也适用本身违反原则,明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7项垄断协议。其中,禁止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有: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限制产出);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分割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有: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固定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限定转售的最低价格)。此外,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也可以适用本身违反原则。
考虑到专业化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出口卡特尔等卡特尔对经济的积极作用,并结合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和《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某些类型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豁免。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1项至第5项情形,不适用本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在本案中,《公约》和《细则》属于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应当适用第2章垄断协议的规定。这是因为:首先,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是经重庆市民政局批准注册、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主管的保险行业社团法人组织,其旗下现有55家会员单位,且均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因此,重庆保险协会可以视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企业团体。其次,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在2006年发布的《公约》第29条和第32条明确指出,公约系各签约公司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签订……公约有效期内,对各签约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同等约束力;为确保本公约的贯彻实施,经各签约公司同意制订的《细则》与本公约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公约与实施细则是协会会员协调一致的行为,具有协议的性质。
由于《反垄断法》在第3条第2款明确指出,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因此,重庆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公约》和《细则》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必须分析其条款是否包含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成分。首先,自律公约对竞争构成了明显限制。《公约》第5条、第11条明确规定,凡符合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应当在保险单上予以明折明扣……严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或提供、赠送“增值”服务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各财产保险机构支付给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经纪公司、个人代理人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单笔不超过实收保费的8%为限……严禁各种形式的返还、坐扣及超标准支付手续费以及向保险代理单位用现金支付手续费……严禁以任何形式向经销商或银行支付追车费用。自律公约明确禁止属于协会成员的保险企业降低费率,禁止协会成员提高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佣金,从而减少竞争。其次,公约要求“各财产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机动车辆保险行业市场指导费率”,并规定保证金制度和违约处罚,从而加剧了对重庆保险企业间竞争的约束,恶化了竞争环境。《公约》第15条至17条规定了“自律保证金”制度,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所属分支机构的违约责任负责,并由其承担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公约》第19条将即使没有同意本公约的少数会员强行纳入公约,接受一致行动;《公约》第20和21条关于“违反公约实质性条款,经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签约公司认同,构成违约……并根据每笔(单车)计算,违约一笔处以违约金一万元……多笔违约的,违约金累加计算”迫使会员无法在不接受制裁情况下退出公约;《公约》第22条“行业自律检查组履行对自律公约执行情况进行常规和专项检查职责”、第25条“违约举报奖励制度”增加了违规会员被发现的机会,从而增加了协议的可靠性;此外《公约》第27条“……无故退出没收全部保证金、并加罚违约金100万元”也增加了卡特尔协议的稳定性,将违规会员退出的概率降到了最低限度。因此,综上所述,《公约》以及《细则》构成了垄断协议。
《公约》和《细则》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13条禁止性的垄断协议,需要看两规则中的条款是否符合第13条所明确禁止的垄断协议。《公约》条款明显含有固定价格的因素。例如,《公约》第5条和第11条规定,凡符合条款费率优惠条件的,应当在保险单上予以明折明扣……严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不得以向被保险人赠送其他保险产品或提供、赠送“增值”服务的方式变相降低车险费率;各财产保险机构支付给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经纪公司、个人代理人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以单笔不超过实收保费的8%为限……严禁各种形式的返还、坐扣及超标准支付手续费……
既然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公约》明显违反《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那么该保险行业协会会员是否可以适用《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获得反垄断豁免成为本案的关键。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第1款,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必须举证证明其达成的协议不适用本法第13条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此外,参与的保险企业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国外竞争政策与保险监管
与我国不同,美国和欧盟都针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制定了特别规范,豁免了保险企业和保险行业协会的某些行为。鉴于美国和欧盟成熟的竞争法和保险监管经验,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美国经验:(几乎)完全豁免
在美国,美国法是通过监管条例优先适用于竞争的方式解决反托拉斯与保险市场不同特性间摩擦的。除了极端的反竞争行为,州监管的保险行业是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的。
保险行业在19世纪一直属于美国州法调整的范围。早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不同于宪法“商业条款”中的商业,属于当地交易,由州法调整。在19世纪到20世纪初的一段时间内,美国各州监管保险行业的法律制度得到逐步发展。然而,垄断的加剧以及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联邦反托拉斯法体系的相继建立,保险行业是否纳入联邦反托拉斯法的调整范围成为关注焦点。事实上,保险行业纳入联邦反托拉斯法调整范围在1944年以前还非常模糊,这种模糊直到1944年美国诉东南保险业者协会案才予以消除。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商业”条款,联邦政府有权监管保险行业;保险与其他影响州际商业的交易没有区别;国会有权将保险业者纳入反托拉斯法的调整范围。考虑到该判决对保险行业合作实践的威胁,美国国会在1945年迅速通过了至今对美国保险业有着重要影响的《麦卡伦-福尔格森法案》(McCarranFerguson Act,简称MFA)。法案集中反映了美国国会的意见,即,尽管联邦政府有权监管保险行业,然而,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国会仍然同意美国各州在大多数情况下继续监管保险业。因此,该法案规定,保险活动在某些情况下豁免适用联邦反托拉斯法。MFA反托拉斯豁免只有在满足3个条件时才能得到适用: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保险业务;行为必须受州法调整;协议不能构成联合抵制、强迫或者胁迫性协议,或者行为不能构成联合抵制、强迫或者胁迫。
美国法院在数十年的判案中进一步限制了MFA反托拉斯豁免的适用,它们主要从限制第一个先决条件—“保险业务”构成着手。法院在决定“保险业务”的构成时会考虑3个因素:该活动是否有转移或者分摊投保人风险的效果;活动是否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契约关系的应有部分;活动是否限于保险行业间的存在。在适用这3个因素时,法院认为,只有那些直接与处于保险行业核心和该行业所特有的费率制定及其他功能相联系的活动,以及直接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关系有关的活动,豁免适用联邦反托拉斯法。
1.保险业务。美国法院趋向于认为,保险人间关于合作制定费率及具有相关作用的活动构成保险业务。保险人可以达成并不属于这类事务的协议或者安排,但是这些不涉及保险业务特有作用或者其主要影响不在保险市场内的安排越多,法院越不可能适用豁免。例如,法院认为,制定费率及相关活动构成保险业务,包括保险人间设定代理佣金费用的协同行为;根据联合协议和费率委员会固定不同类型保险费率;对风险分类和再分类;同意以协议工资率支付损害赔偿;限制或者拒绝提供某些类型的保险项目;以及通过修订保单术语,共同进行限制风险的活动。与之相对照,法院认为,不能构成保险业务的活动应包括保险企业间的合并;银行或者银行控股公司与保险人间的董事互任;区分不同医疗供应商服务的预付保健保险人之间的安排;不限于保险行业的竞争市场行为;以及保险人在地理区域内分配保险市场的协议。美国法院也指出,倘若活动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关系紧密相连,且涉及代理人的保险交易,那么保险人与代理人关于其合同条款或者终止二者关系的活动构成保险业务。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活动构成保险业务,然而,如果活动并不涉及分摊风险,或者如果其对竞争的主要影响不在保险行业,法院不可能适用豁免。例如,设定保险单条款和条件。有关保险人与非保险货物与服务第三方供应商之间安排的活动不能构成保险业务。例如,保险人与汽车玻璃企业达成协议固定替代玻璃所应支付的价格;保险人与汽车修理厂达成协议,根据事先双方同意的费用完成工作等。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MFA,“保险企业”并不能得到豁免,只能是保险业务。在皇家医药案[440 U.S. 205 (1979)]和Pireno案[458 U.S. 119 (1982)]中,最高法院对该定义范围明确给予解释,如果该业务将风险从投保人转移给保险人,那么该业务属于豁免范围,属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合同关系的部分,且“限于保险行业内的存在”。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这些标准豁免了保险行业内必不可少的合作。
2.州监管要求。美国法院为“州法监管”的前提条件建立了一些限定因素。美国法院并不要求各州监管条例的一致性,只要有异议的行为受到州法的调整,那么豁免就是有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rudential保险公司案中(Prudential Ins. Co. v. Benjamin, above, 328 U.S. at 430,)指出,国会在制定MFA时已经知道各州监管制度在范围和特征上存在巨大差异……MFA并不打算在所有州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因此,在早期,美国最高联邦法院提出,只要保险人受到一般性监管标准的调整,如州法概括性禁止、同意和授权保险人的某些行为,那么州法要求就视为得到满足。反托拉斯豁免的取得不依赖于州监管方案的性质或者实施的有效性。更确切地说,法院只能决定“州是否在监管保险业务,而不是确定监管是否切实有效的实施。”最后,美国法院认为,保险人以“州法”为基础的豁免只能扩展到监管州的边界。如果保险人也在非监管州活动,那么这些行为仍然受到反托拉斯法的详细审查。
在美国,费率监管是与反托拉斯豁免有关的、各州进行单独干预的典型情况。美国一些州为它们自己的多个保险系统设定费率;一半数量的州则采用费率“优先核准”制,增加或者减少保险人拟议的费率。这些严格的监管方法自然应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其他方法也属于“申请和使用”和“自由竞争”。有趣的是,即使某个州明确表示要开放保险费率,进行自由竞争,保险企业的合作仍然豁免适用反托拉斯法。一些人为此主张,这属于监管疏忽,应取消豁免;而其他人则主张,如果该州阐明了这些,则意味MFA豁免得以保留,尽管没有适用积极的费率监管,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仍应保护保险人免于适用联邦反托拉斯法。
3.协议不能构成联合抵制、强迫或者胁迫协议,或者行为不能构成联合抵制、强迫或者胁迫。根据MFA,保险豁免适用联邦反托拉斯法的第三个前提条件是活动不能构成联合抵制、强迫或者胁迫性协议,或者不能构成联合抵制、强迫或者胁迫行为。在这里,联合抵制的一般性概念是指企业通过停止或者谋求其他企业停止、光顾或者服务竞争者。根据MFA的立法史,联合抵制例外被视为反对保险公司利用极为宽容的州法建立属于州监管合作行为以外的垄断及限制性协议、达到逃避联邦反托拉斯法目的的重要保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为强迫交易对象在某个交易中接受某些条款,当事人拒绝与交易对象从事不相关的或者并行的交易,这种行为构成MFA豁免禁止的“联合抵制”。禁止性的“强迫”被解释为排除所谓被强迫当事人保留选择采取其他方法的情况。解释这种联合抵制例外可以起到反转豁免适用范围的作用。广义的解释可以排除保险企业间的合作行为。然而,为阻止对联合抵制和强迫行为滥用MFA豁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巴里案中对其进行扩大性解释。在巴里案中,[see supra ,Barry 438 U.S. 531 (1978)],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联合抵制不限于反对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的协同行为,或者更为一般地讲,反对联合抵制团体成员的竞争者的协同行为,还应扩展到那些参加联合抵制的一些或者所有消费者……只要保险人没有通过威胁使用间接处罚,强迫使用“推荐”费率,设定费率(除了在特定价格拒绝交易),不属于联合抵制或者强迫。
注意到联合抵制不是一种“单边现象”,联邦最高法院为其提供了多个定义。然而,15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哈特福德火灾案中缩小了禁止性联合抵制。(Hartford Fire Ins. Co. v. California, 509 U.S. 764 (1993))。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指出,在主要保险人、再保险人和协会通过共谋,迫使某些其他主要保险人改变它们标准化的国内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单条款,以符合前者想要销售的保险单,可能成为联合抵制。法院解释,为强迫目标公司在某交易中遵循某些条款,当事人拒绝与目标公司进行第二个、不相关或者并行的交易,构成联合抵制。换句话说,不相干的交易可以成为获得期望条件的杠杆。
MFA为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例如,有限的反托拉斯豁免允许保险企业汇聚历史损失数据,使其能够更好地筹划未来损失,为产品收取经过精算的基础性价格。实践中,这些都有利于所有保险企业的消费者。对于大型保险企业,它们使用汇集的数据可以使其在新的领域开拓新的市场,并提供新产品,而没有这些数据,大型保险企业将无法了解其产品的精算价格,既然大型保险企业无法提供更多的产品,那么这无疑最终将导致保险购买人缺乏选择余地。对那些无法获得精算价格范围的更小型保险企业而言,汇集数据所带来的利益颇为重大,其意义也极为深远。无法获得汇集的数据意味着这些更小型的保险企业无法对其产品进行精算定价,从而不可能与其他保险企业进行有效竞争,最终不得不因缺乏偿债能力而破产。毕竟小型保险企业是与大型保险企业保持竞争的重要源泉,同时也是地方性保险代理人很大的业务来源。再如,MFA反托拉斯豁免允许保险企业共同开发保单格式。标准化保险单格式对保险购买人也有着重大的利益。这是因为,它能够允许保险代理人帮助投保人区别市场上现实可用的保险项目。比较购买不仅为投保人提供了更大的选择余地,也使其能够更为明智地选择保单。
MFA并不免除保险企业适用各州反托拉斯法的义务。这些州的反托拉斯法明确禁止保险企业(和所有企业)共谋定价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竞争。此外,根据MFA,保险企业仍然在美国各州接受费率和保单格式的监管。
尽管MFA对美国保险行业的大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然而,在过去十年间,MFA反托拉斯豁免还是饱受批评。一些人坚持,保险的特殊性质,特别是受到管制的保险行业,不能使反托拉斯法不适用于这个对美国经济有着巨大影响的部门。美国律师协会也提出,在某种程度上,撤销豁免、仅留下有限的“安全港”能够推动有利竞争的合作;保险企业在搜集和发布历史损失数据而不是在设定费率时应被准许进行合作;保单标准化及其他合作活动只有在没有不合理地限制保险企业的竞争和被保险人的选择范围时才获得许可;州行为理论应仅包含直接监管的活动。

(二)欧盟:部分豁免
欧共体委员会在保险市场所面对的主要反竞争行为是保险人间的协议。因此,与之相关的条约条款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然而,直到1980年底,保险市场是否属于欧共体竞争政策的调整范围仍非常模糊:类似于给予运输和农业的特殊对待,并依赖于一些部分豁免保险业适用竞争政策的成员国国内规则。此外,保险企业也坚持认为,由于保险市场的特殊性质,保险行业不应适用于竞争规则。
在nuovo判决后,欧共体委员会明确规定,在Verband der Sachersicherer案件中,保险业属于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在该案件中,为稳定市场格局,保险协会推荐其成员增加一定的保费;建议被再保险人间接执行。尽管成员国保险监管机构和竞争监管机构同意了此项协议,然而,欧共体委员会认为,既然企业间的合作超过必要性和合理性,那么协议属于贸易限制。在上诉过程中,欧洲法院坚持了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消除了任何疑虑,即保险公司应受竞争政策调整。
欧洲法院的判决一石激起千层浪。为克服判决带来的影响,并维持保险企业间合作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保险企业向欧共体委员会申请了数目众多的单独豁免。这种适用浪潮成为欧盟解决竞争政策与保险市场特征冲突的关键。
在此之后,第1534/91号条例授权欧共体委员会对6类保险企业行为给予集中豁免。考虑到委员会缺乏足够的经验和知识评估就集合风险建立记录和进行信息交换以及索赔的处理,欧共体委员会在第3932/92号条例中选择对其余4类保险企业的行为给予豁免。2003年,在第3932/92号条例失效前,欧共体委员会再次发布了第358/2003号关于对保险业某些类型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3款的条例(以下简称第358/2003号一揽子豁免条例),条例的有效期为2003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
通过总结欧共体委员会在实施第3932/92号条例过程中的经验,条例满足了确保有效保护竞争和为保险企业提供足够法律保证的2个要求,并尽最大可能简化了行政监管。根据第358/2003号一揽子豁免条例,保险领域一揽子豁免所涵盖的协议包括:风险的共同计算及对未来风险的共同研究;无约束力的标准化保险单条件的制定;保险团体的建立和管理;以及安全装置的检验和承认。具体而言,主要涉及(1)共同设立和分配:涵盖过去特定风险平均成本的计算涉及资本额、死亡率表和说明发病率、意外事故发生率及伤残发生率表等因素的保险;(2)共同对有关企业外部综合情况的可能影响进行研究,对特定风险或者风险类型的未来索赔频率或者范围的研究,或者对不同类型投资利润率的研究,以及此类研究结果的分配;(3)为直接保险共同设立和分配不具约束力的标准保单条件;(4)共同设立和分配描述包含资本额要素的保险单如何获取利润的样本,且样本不具任何约束力;(5)为共同承保特定类型风险、以共同保险或者共同再保险形式设立和管理保险企业集团或者保险企业和再保险企业;(6)设立、承认和分配:共同体层面并不存在符合货物自由流动共同体立法的安全装置的技术规范、规则或者行为准则,以及评估和批准具有此类规范、规则或者行为准则安全装置合规的程序;为设立和保持安全装置而形成的技术规范,规则或者行为准则,以及评估及批准设立或者保持具有此类规范、规则或者行为准则安全装置的企业合规的程序。 ①
1.共同计算、图表和研究的豁免。考虑到单个保险人评估平均风险的困难,以及保险业对广泛统计数据库的迫切需要,条例允许对共同计算、制定图表以及共同进行研究给予了一定的豁免。
保险企业获得共同计算、图表和研究豁免的条件是:共同计算和图表应以数据集合为基础,覆盖被选风险年度,以被选风险年度作为观察期,根据足够数目的相同或者相似风险,构成统计分析处理和有关收益值的基础。在这里,除了其他因素外,收益值应当以下列因素为基础:上述期间内索赔数量;被选观察期各风险年度内所保单独风险的数量;上述期间内对产生的索赔已支付金额或者应支付金额;被选观察期内各风险年度被保险资金数额。此外,共同计算和图表还应包含详细可用的统计细目分类以便足够进行精算,且不能以任何方式包含意外费用、从储备金得到的收入、行政或者商业成本或者财务或者准财务缴款等因素,以及不考虑投资收入或者预期利润。然而,这项豁免并不是绝对的。当参加共同计算、制定图表和进行研究的有关企业成为一家企业或者在他们之间达成承诺,或者迫使其他企业,不能使用不同于其共同开发的计算或者图表时,或者不能偏离共同研究结果时,此项豁免不得适用。
2.标准化保单条件和样本的豁免。源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特别是被保险人难以比较多个保险人的报价,条例对标准保单条件和样本给予一定的豁免。
保险企业获得标准保单条件和样本的条件是:建立和分发标准化保单条件须明确声明,它们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并且不以任何方式推荐使用它们;标准化保单条件应明确提及参与企业可以为其客户自由选择不同的保单条件;标准化保单条件可以为任何利益方所获得,并且仅经请求而被提供;对于样本而言,建立和分发无约束力样本只能通过指导方式。
标准化保单条件和样本的豁免也不是绝对的。标准化保单条件在包含下列条款时,不得适用豁免:(1)包含商业保险费标准的任何迹象;(2)表明投保人必须为其自身支付的保费数额或者部分;(3)强制推行更为广泛的保险覆盖范围,包括大量投保人不会同时受影响的风险;(4)允许保险人保留保险单,结果是保险人取消部分保险范围,没有改变风险或者保险范围(不违反指数化条款)而增加保费,或者以另外的方式未经投保人明确同意改变保险单条件;(5)在没有经投保人明确同意时,允许保险人改变保单条款;(6)在非人寿保险中,给投保人的合同期规定为3年以上;(7)除非对保险单到期给予通知,在保单自动延期时,将保险期限延展超过1年;(8)如果投保人再次面临同样类型的风险时,要求投保人同意恢复由于被保风险消失而中止的保险单;(9)要求投保人从同一保险人处购买覆盖不同风险的保险;(10)要求投保人如果放弃保险目的应让他人取得保险单;(11)根据一个或者多个成员国或者欧盟层面的协会或者保险人协会所同意的相关规范,未经批准,在投保人使用安全装置时,排除或者限制风险范围,或者排除或者限制安装或者维护承诺。
①安全装置是指旨在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成分和装置,以及为此要素而形成的制度。此外,条例还规定,(1)标准保单条件和样本豁免不应帮助企业或者企业协会同意或者同意迫使其他企业必须适用根据参与企业间的协议所建立标准化的保单条件;(2)在不损害为特别的社会或者职业人口类型建立特殊保险条件的情况下,标准保单条件和样本豁免不适用于因涉及投保人特点而排除某些风险类型的可保范围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3)在不损害法律施加义务的情况下,标准保单条件和样本豁免不应适用于无约束力样本仅包含特定利息率或者包含说明行政管理成本的数字;(4)此外,标准保单条件和样本豁免还不应帮助企业或者企业协会一致行动或者共同着手,或者迫使其他企业,必须适用根据参与企业间的协议所建立的描述保险单利益的样本。
3.共同承保某些类型风险的豁免。该豁免涉及以共同承保风险或者共同再保险方式共同承保某些风险。
共同承保某些类型风险适用豁免的条件是:(1)各参与企业有权在通知后不超过1年内退出该团体,且不会引起任何制裁;(2)团体规则没有迫使团体成员通过团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承保或者再保险团体可保的任何类型风险;(3)团体规则没有将团体或者其成员的活动限制在欧盟特定地域内的保险或者再保险;(4)协议不能限制输出数量或者销售;(5)协定不能分配市场或者消费者;(6)共同再保险团体成员没有就其在直接保险中收取的商业保险费达成一致;(7)团体成员或者对团体的商业保险单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没有一个是活跃在同一相关市场的不同团体的成员或者能够对不同团体的商业保险单施加决定性影响。
条例对参加共同保险或者共同再保险团体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作了详细的规定。条例规定,为专门覆盖新的风险,条例实施后出现的共同保险或者共同再保险团体,适用3年豁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共同保险或者共同再保险团体(如已经存续3年或者尚未成立),只要当前条例仍然有效,且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适用豁免:参加企业或者其代表团体安排承保的保险产品在任何相关市场不能:在共同保险团体情况下,占有20%以上的相关市场;在共同再保险团体情况下,占有25%的相关市场。此外,在共同保险团体情况下,如果市场份额最初没有超过20%,但随后超过这一水平但没有超过22%,豁免应当在首次超过20%后继续适用2年;如果市场份额最初没有超过20%,但随后超过22%时,豁免应当在首次超过22%后继续适用1年。而在共同再保险团体情况下,如果市场份额最初没有超过25%,但随后超过这一水平但没有超过27%,豁免应当在首次超过25%后继续适用2年;如果市场份额最初没有超过25%,但随后超过27%时,豁免应当在首次超过27%后继续适用1年。总而言之,在共同保险团体或者再保险团体情况下,任何该项豁免都不能经累计计算超过2年。
4.安全装置豁免。安全装置豁免允许旨在建立安全方法共同基础和标准化的协议。这些协议节省了保险企业的研发成本,由此扩大了这些方法的市场。为了避免引起贸易壁垒和限制竞争,合作技术安排必须是透明、准确、正当和成比例的。豁免稍微有些偏离保险市场的特殊性,但是从理事会的理解看,在必要的安全措施下,既然标准能够方便被保险人通过沉淀投资退出与前保险人的联系,那么标准的协调化是能够促进竞争的。
具体来说,安全装置豁免的条件是:(1)技术规范及合规评估程序应当准确,技术上是合理的,且与相关安全装置所获业绩是相称的;(2)评估设立承诺和维护承诺的规则是客观的,与其技术能力相关,且以非歧视方式适用;(3)这些规范和规则在确立和分发时应伴随如下声明:保险企业自由接受以其希望的任何条件和方式保险,并自由接受不符合此类规范和规则的其他安全装置或者安装和维护承诺;(4)此类规范和规则仅根据请求即可向任何利益相关方提供;(5)符合规范的任何安全装置以及安装和维护承诺清单都应包含基于已获业绩水平的分级;(6)任何申请人可以在任意时间提出评估请求;(7)适应性评估没有给申请人带来与批准程序成本不相称的任何费用;(8)满足评估标准的装置和设立承诺及维护承诺;(9)合规或者批准事实由书面证明;(10)拒绝签发合规证明的理由应附加二份有关标准及需贯彻的控制记录,并以书面形式提供;(11)拒绝考虑评估请求的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12)规范和规则由达到N45000系列认证及EN ISO/IEC 1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的机构应用。
欧共体委员会第358/2003号一揽子豁免条例对欧盟保险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一揽子豁免属于欧盟层面的新一代保险监管,是对欧共体条约、指令和各成员国法律的重要补充。2008年,在欧共体委员会公布的关于审查第358/2003号一揽子豁免条例的磋商报告中,委员会指出,问卷调查表明,一揽子豁免准许的合作形式有效地促进了不具有规模化和专业技术实践的保险人进入市场,从而促进了竞争。
四、保险行业协会在协调会员工作时应注意的基本问题
考虑到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就保险行业某些类型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如何适用反垄断豁免作出明确规定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出台还需要一段时间,我国保险企业和保险行业协会现阶段申请反垄断豁免不得不依据个案具体情况申请单独豁免,这无疑会增加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审理涉及保险行业案件的不确定性。
从目前实践来看,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将注意力集中在5个重要的反垄断问题领域:固定价格、分割消费者、成员资格、统一标准化和认证以及行业自律。
1.固定价格。通常而言,行业协会成员极易达成这种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固定价格能够通过协会成员相似价格的事实中推理得出,即使成员间没有表明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此外,如果价格被固定,那么固定的价格是多么合理或者寻求的目的是多么相称都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2.分割消费者和市场。协会成员间分割消费者和市场的协议都是本身违法的。反垄断法禁止竞争者或者协会成员间达成备忘录或者协议,分割或者分配消费者。即使某一个成员同意退出另一成员所在区域的非正式协议也会构成违反垄断法。
3.成员资格。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对行业协会的最基本假定是协会成员能够从其成员资格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否定申请人的会员资格也可以构成限制贸易,其理由是否定经济利益会限制申请人参与竞争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小心谨慎地审查成员资格标准,从而避免引起反垄断问题。
4.标准化和认证。如果行业标准化只是片面地有利于某些企业,而歧视其他企业,那么致力扩大自愿行业标准的协会可能会面临反垄断问题。同样,保险行业协会促进某些团体利益、排除其他企业的认证活动也可能会引起反垄断问题。
5.行业自律。行业协会通常会为其成员建立道德准则,并包含有关程序执行这些准则。毋庸置疑,行业协会在促进提高行业道德标准方面的努力是值得称道的,然而,如果协会执行道德准则的目的引起了经济损害,那么反垄断问题也可能会随之产生。
总而言之,避免可能违反反垄断法的最佳方式是制定合规方案。在保险行业协会聚会时,保险行业协会应作出避免讨论某些敏感话题的决定。另外,协会会议后召集非正式聚会也应特别小心,避免受到反垄断执法部门和法院的怀疑。
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告诫其会员在任何会议上都应避免涉及下列问题:(1)讨论当前或者未来的价格;(2)讨论合理的利润水平;(3)讨论价格增长或者降低;(4)讨论标准化或者稳定价格;(5)讨论价格程序;(6)讨论现金折扣;(7)讨论赊销付款条件;(8)讨论控制销售;(9)讨论分割市场;(10)向竞争对手抱怨其价格构成不公正的方法;(11)因企业的价格或者销售方法而讨论拒绝与其交易;(12)参加讨论上述主题的非正式会议。
关于成员资格及行业自律中存在的反垄断风险,成员资格的政策应当避免:(1)限制与非成员进行交易;(2)排除成员资格,特别是如果成为协会成员具有商业优势;(3)限制获取协会信息,除非限制是基于保护商业秘密。
关于行业自律和道德准则,应当注意避免的是:(1)要求拒绝与违反协会道德准则的任何成员进行交易;(2)武断地执行准则;(3)不近情理地严厉处罚违反准则的行为;(4)含有固定价格的规则或者政策,如阻碍价格广告。
从国外的经验和国内来看,毫不夸张地说,行业协会极有可能成为政府反垄断部门和私人诉讼的目标。行业协会应当总结经验和教训,公开进行商业活动,避免从事被视为对价格或者竞争产生影响的活动,从而保护自己免于受到反垄断诉讼的困扰。
五、结论
反垄断法实施对保险行业内的企业和协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刚刚实施,许多配套的措施还无法出台,因此,我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迎接这一挑战,变被动为主动,转变观念,适应法律的调整,学习其他国家的经验,宣传保险行业某些类型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适用反垄断豁免的重要性,积极与全国人大、政府、法院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反映保险企业的诉求,从而推动我国保险在适当时机出台《关于保险行业某些类型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15条豁免》的反垄断法指南,推动我国保险事业的大发展,并努力实现我国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杰弗里•托马斯,利奥•马丁内斯,道格拉斯•里士满等.新阿普尔曼保险法实践指南(M).LexisNexis出版社,2007.
[2]克雷格•贝灵顿.国会再次讨论《麦卡伦-福尔格森法案》下的保险企业反托拉斯豁免问题(J).华盛顿:倡导自由与正义,2007,(22).
[3]欧共体委员会.根据第1/2003号条例第17条对商业保险进行行业调查的报告(M).欧共体委员会,2007.
[4]欧共体委员会竞争工作组.审查委员会第358/2003号关于对保险业某些类型的协议、决定和协同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3款的磋商报告(M).欧共体委员会,2007.
[5]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金融、财政及企业事务理事会.保险行业竞争与相关监管问题(M).经济合作组织,1998.

Abstract:The case of Chongqing insurance association has indicated that the enforcement of antimonopoly law has a great effect on the insurance companies or insurance associations. In consideration of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in the insurance sector,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 enacted a legislation or regulation specifically on the application of exemption to certain categories of behaviors.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does not have the same provisions as thos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 Therefore, China′s insurance associations have to apply for individual exemption on a casebycase basis. In order to reduce antimonopoly lawsuits brought by individuals or companies as soon as possible, China′s insurance association must focus their concerns on five principal antimonopoly problem areas, including pricefixing, division of customers, membership, standardization and certification, and industry selfregulation. Moreover, China′s insurance association in the future should persuade the legislators or government officials from Antimonopoly Commission to pass a law or regulat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block exemption to certain categories of agreements, decisions and coordinated practices in China′s insurance industry.
Key words:antimonopoly law; insurance association; Chongqing insurance association case
[编辑:沈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