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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法》上的危险程度增加 ——兼评新《保险法》第52条之规定
谭卫山
一、案情
2007年12月11日,张某驾车前去幼儿园接小孩。当看到自家小孩出现在幼儿园门口时,张某在车辆未熄火、车门未关的情况下前去迎接,步行至10米远的地方接到小孩,当他往回走时,突然发现车辆不见了,整个过程尚不到两分钟。事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侦查未果,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其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二、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适用新《保险法》第37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背对车辆去接小孩,车辆已脱离了张某的视线范围,在走出车辆十米远的地方后,张某周围已经是一群刚放学的幼儿园学生,那种喧闹的场面掩盖了车辆被盗时移动的声音,车辆已经脱离了张某的听觉范围。综上两点,车辆的安全性已经完全脱离了张某可以控制的范围,张某未将车辆熄火、未关车门的行为增加了车辆被盗的机率,也即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37条之规定,张某应通知保险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张某则认为其行为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即使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中也未要求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法》第37条拒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