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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第二支柱企业年金规模超2000亿 除了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是我国养老保险的第二支柱。到今年上半年,全国已有3万多个企业建立企业年金,1300万职工参加,积累基金超过2000亿元,其中1300多亿元进入投资环节开始运作,年化收益率达10.5%。 1991年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后,到2005年底仅积累基金680亿元。由于进展缓慢,国务院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从2006年开始,原有的补充养老保险向企业年金新办法过渡,企业年金开始实现统一规范管理。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司长陈良介绍,企业年金制度具有4个特点:一是采取缴费确定型,待遇水平完全取决于缴费多少和投资运营情况,便于人员流动。二是强化企业年金资产的独立性,已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不受企业支配和企业破产的影响。三是引入基金托管制度,保证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四是实行专业理财,努力谋求较好的收益。 新的企业年金制度实施3年来,参加企业由2万多家增加到3万多家,受益职工由900万人增加到1300万人,积累基金由600多亿元增加到2000多亿元,平均每年增加400多亿元。 但是,目前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人数已超过2亿,其中1300万人享有企业年金,比例还有些低。如何鼓励更多的企业设立企业年金?陈良认为,关键是要有统一和完善的税收优惠政策。他介绍,目前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各地标准不一,优惠幅度也比较小。 市场化运营是企业年金的一大特点。据了解,在具体的运作中,由符合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机构,从制度上保证基金安全;企业年金一旦建立,便成为独立于企业的专项基金,由具备资格的机构例如基金公司管理运营,防止挪用带来的风险。 在企业年金运作的3年间,运营收益率由以前的5%左右提高到10.5%,其中今年上半年平均收益率4.3%,战胜了同期通货膨胀的水平,实现了保值增值。(人民网 2009-09-18)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出台
新《保险法》10月1日起将施行,最高人民法院9月23日发布的新《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司法解释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在保险法施行后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新京报 2009-09-24)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2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