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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IS跨境保险监管对中国的影响
中国保监会在遵守GATS保险自由化法律原则前提下,可以通过积极参与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第十三届年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以下简称IAIS)机构推行的对跨境保险活动的协调监管与合作,借鉴我国外资保险机构其本国以及内资保险机构从事跨境保险活动的东道国等境外国家先进的保险监管经验和技术,制定更加先进的跨境保险监管制度、措施和方式方法,实现对国内跨境保险活动的有效监管。同时,通过贯彻实施IAIS跨境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保监会可以在积极引导内资保险机构跨出国界,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监管政策下,运用IAIS跨境保险监管的协调贯彻与国际合作平台,推动国内保险监管体制和制度的改革进程,确保国内保险监管发展水平的提升。 从中国入世以来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和国际化进程来看,WTO保险自由化要求的保险资源跨境流动活动类型,特别是外资保险在中国跨境设立保险经营机构和跨境提供保险服务等跨境保险活动在国内保险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于中国境内的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和外资保险服务活动的监管,亦成为国内保险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监会对国内保险市场上的跨境保险监管原则的确定,需要遵循WTO法律框架下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等原则和要求;对跨境保险各类活动具体的监管要求和相应的监管制度内容的确定,需要借助于与外资保险机构或外资保险服务者本国的监管机构保持充分沟通与合作。IAIS一直致力于采取各种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帮助,促进IAIS各会员监管机构有效地协调贯彻IAIS监管国际规则和标准。已成为IAIS会员的中国保监会,正以积极的应对态度,运用IAIS跨境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及国际协调贯彻平台,针对国内市场外资跨境保险经营及外资保险跨境服务等跨境保险活动发展实际状况,研究制定适合国内保险市场开放发展的国际化监管原则和制度。 可以说,在WTO法律框架下的保险自由化法律要求下成员国需要贯彻落实的是:在限定的跨境保险活动领域推行保险自由化发展原则,即为WTO成员国限定了推进保险自由化的发展领域,明确了WTO保险自由化的实践类型和目标——跨国保险流动的类型及其自由化程度要求。因此,WTO保险自由化法律原则的贯彻为成员国明确了需要达到保险自由化的具体的跨境保险类型。IAIS跨境保险监管的核心原则需要落实的是:针对跨境设立保险机构和跨境提供保险服务等跨境保险活动,对IAIS会员国保险监管机构提出的具体监管要求,强调了对跨境保险活动要进行有效的国际监管。IAIS机构建立的跨境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及其协调贯彻机制,是为了帮助IAIS会员国不断改进和完善国内保险监管制度,促进对跨境保险活动的监管能在实施制度导向一体化战略前提下,实现IAIS各会员保险监管机构对跨境保险活动监管原则和监管要求与监管制度的一致性,为实现全球保险自由化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IAIS跨境保险监管直接影响的是保监会对跨境保险活动进行监管的具体要求和制度内容的制定。 IAIS有关跨境保险监管的核心原则,对保监会进行跨境保险监管有直接的方向性引导和技术性指导作用。就中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发展进程而言,国内的保险市场已趋于全面开放,包括:专业化保险公司、国际控股保险集团、国际金融业混业集团等组织形式在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及保险经纪人等多种形式的外资保险经营机构陆续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形成保险资源(保险资本、保险产品、保险服务等)的“净进口”。 中国保监会对中国境内的跨国保险集团及其跨境保险业务、跨境保险服务等活动的监管,是在WTO法律框架下,在GATS关于履行保险开放承诺和保险自由化法律原则允许范围内,进行相应监管。在加入IAIS机构,成为IAIS会员监管机构之后,保监会对于国内市场上的跨境保险活动的监管有了更加明确的监管方向指引和监管技术指导。 值得注意的是,IAIS跨境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主要限定的是对跨境设立保险经营机构活动和跨境提供保险服务(跨境销售保险)活动的监管,制约的主体是本国和东道国保险监管机构。虽然,该两项跨国保险活动在国内保险市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主要体现为外资保险的“净进口”,即外资保险资源的单向流动。中资保险资源的跨境流动——中资保险的“出口”或“走出去”战略规划的实施尚处于准备阶段。保监会需要进一步加强与IAIS其他会员保险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相互交流与合作,为中国国内保险资源的“出口”,做好政策与制度环境的调研、分析和研究,正确引导内资保险资源的“出口”流向和“出口”策略的制定与实施。 总之,保监会应致力于搭建与各国保险监管机构进行充分沟通与信息交流的平台,加强与境外保险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协作与信息交流。特别是与在我国境内设有保险机构或我国在对方国家设有保险机构的监管当局建立稳定畅通的信息交流平台与监管协作机制,协调贯彻IAIS跨国保险监管原则,确保任何国家、任何形式的跨国保险活动都能得到监督和有效监管。(中国保险报 2006-10-16)
深度解读:《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 股权纽带布局:银行保险长期合作 10月16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简称通知),允许保险机构投资未上市商业银行的股权。笔者认为,这项政策是保险业建立股权纽带,促进银行和保险机构长期合作的重大布局,也是保险业增加投资渠道、分散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收益的又一重大举措,必将对我国金融业的改革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提升战略地位、解放行业生产力 6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支持保险资金参股商业银行”,要求“稳步推进保险公司综合经营试点,探索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更广领域和更深层次的合作”。《通知》认真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精神,制定了具体可行的政策,这些措施有利于改善金融结构,防范运作风险;有利于引导保险机构抓住战略机遇,参与商业银行改革,改善保险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有利于提升保险业的战略地位,解放和提高保险业的生产力。 近几年来,保险行业不断加强与银行的战略合作,保险机构主动参与上市银行IPO的配售和申购,积极支持商业银行的改革和重组,构筑了协同发展、实现双赢的良好基础。《通知》支持保险机构投资管理水平较高、经营效益较好、拥有客户资源较多的商业银行,为从资本层面和更深层次,建立保险业与银行业的合作平台和协作机制,做了重要的制度安排。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规模不大,创新能力不足,防御风险能力不强,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支持保险机构投资未上市银行股权,可以借助银行的客户和网络资源,扩大保险产品的设计空间和销售渠道,取得稳定的投资回报。另一方面,也有力地支持了银行改革,有助于进一步改善银行的公司治理。目前,保险业正以新的投资理念、新的政策措施、新的监管思路出现在金融市场,展示出健康、稳定、快速、有序的发展态势。 支持主营业务、提高核心竞争力 从国际金融发展的轨迹看,参与金融综合经营,已经成为保险机构又快又好发展的重要途径。《通知》体现了监管层着眼全球,服务大局,鼓励保险机构抓住战略机遇,探索积极参与金融综合经营,进一步发展保险业的政策导向。 一是支持保险主营业务发展。《通知》确定了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的基本出发点,要求投资活动“支持主营业务发展,提高核心竞争能力”。目前,国际银保合作主要有代理合作、战略合作和股权合作等三种方式,我国银保合作时间不长,基础比较薄弱,银保合作还处在代理合作阶段,但发展空间和潜力很大。《通知》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可以充分利用银行资源,支持保险主营业务发展,拓展保险服务范围,提高社会服务水平,进一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升保险业的整体竞争力。 二是坚持统筹兼顾协同推进。《通知》将保险机构投资银行股权分为三类,确定投资总额低于银行股本比例5%的为一般投资,持股5%以上的为重大投资,并将重大投资分为持股5%至10%之间的和持股10%以上的两类。监管层坚持“支持大公司、扶持小公司”的发展思路,鼓励中小保险机构进行一般投资,提高投资收益水平,支持保险主业发展;鼓励资产规模较大、资金实力较强的大中型保险公司进行一般投资或重大投资,加快改革创新,参与综合经营,实现跨越式发展。《通知》统筹考虑银保情况,兼顾各方基本需求,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创新,也有利于实现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协同发展。 三是鼓励有效运用各类资金。《通知》借鉴国际保险经验,把握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允许保险机构运用公司资本金、负债期限10年以上的长期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资金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金投资银行股权,是一项符合保险发展规律和我国实际情况的重大政策创新。《通知》确定的政策不仅有利于减少资本金消耗,降低资本金风险,扩大保险投资空间;而且有利于发挥资金融通功能,支持国民经济建设。 分类确定风控点、防范交易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风险较多,关系重大。《通知》坚持积极和审慎原则,在支持保险机构投资的同时,坚持稳步推进,加强风险管理。 (一)分类确定风控重点。《通知》根据三类投资方式,采取了相应措施,初步锁定了系统性风险。对于一般投资,《通知》要求拟投银行必须具备严格的贷款审查和五级分类管理制度,符合资本充足性、盈利性和流动性等指标条件,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承诺建立投资分红制度,确保所投银行的基本品质。对于5%以上的重大投资,《通知》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规模做了规定,要求建立股权退出机制,对于10%以上的重大投资,《通知》设置了拟投银行规模的最低条件,切实保障了保险机构股东和被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二)重点防范交易风险。防范交易风险是投资银行股权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通知》引入财务顾问制度,要求保险机构投资占股超过10%时,必须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重点防范投资交易可能发生的清算交割风险、法律风险和利益输送行为。《通知》要求保险机构确保投资股权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被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规避交割风险。 (三)建立应急处理机制。《通知》规定:“保险机构发现拟投或者所投银行实际控制权转移、投资合作方违法违规或严重违约等重大事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披露有关信息,控制投资管理风险,并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中华工商时报 2006-10-20) 不合理的强制险应尽快取消
10月21日,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表示,现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火车票中有2%属强制保险费,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这项强制保险属不合理规定。他解释说,该强制保险不是由保险公司来办理,而由铁路部门主管和具体办理,且保险金额已远远达不到受害人的赔偿要求,结果引起了一些行政诉讼。 在长达50多年的时间里,铁路部门没有告知公众,铁路旅客客票中包括2%的旅客 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导致很多人在被收取了保险费后浑然不觉,保险是投保人在意外发生时,将风险转移于保险公司分担的一种救济手段,如果旅客不知道自己已经投保,他在遭受损害时,何谈受益? 实际上,铁路部门收取的意外强制险,不仅是“不合理规定”,其合法性本身就屡遭质疑。铁路部门收取2%意外强制险的依据是,1951年,国家政务院(国务院前身)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出台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其中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2%收费。” 但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它充其量只能算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视为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它也在1995年10月1日,《保险法》施行后也自动失去效力。 强收意外强制险也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相抵触。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根据铁路部门的规定:保险费按基本票价的2%收取,但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却均为人民币2万元,这意味着,每位旅客所支付的保险费不同,所享受的权利却相同。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而且,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由保险监管部门审批,而铁路部门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费率并非经过保险监管部门审批。 铁路部门一声不响地收取2%的强制保险,未告知旅客,也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其中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铁路部门不告知公众,有违这项规定。 去年8月,中科院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得知他所购买的203元的火车票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却无人告知,一纸诉状将北京市铁路局告上法庭,但是,北京铁路运输中院审理后却认为,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取强制保险费且不另发保险凭证是有合法依据的。此外,车票上的空间有限,将票价的构成及铁路运输服务的所有信息一一告知旅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铁路法院在维护本系统利益方面再次显出强大的威力。问题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这部与我国《保险法》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能够作为收取强制险的依据吗?火车票背面印广告都有空间,为何告知公众却没有空间了?这种理由是不是太牵强了? 中国保监会给黄金荣的复函指出,中国人寿和中国人保财险均未收取强制保险费。那么,谁拿走了每年数亿元巨额保险费呢?这个问题也屡遭公众质疑。铁道部统计中心于2005年3月3日发布的《铁道部2004年铁道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全国铁路完成旅客运输发送量11.176亿人”,“完成客票收入592.9亿元”,依照铁路部门公开的数据计算,不难算出,铁路部门仅2004年一年收取的强制保险费就高达11.858亿元,那么,在长达55年的时间里,保险费的数额将是一个天文数字。 既然保监会也认为,铁路部门强收保险费“属不合理规定”,那么,就应尽快予以取消。 (上海证券报 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