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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华沙公约》下空运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徐新铭

    1993年2月1日,A保险分公司以B,C航空公司空运单规定的每公斤20美元责任限额不符合《华沙公约》为由,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近两年的审理,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为:“航空货运单的背面‘声明’及契约条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它并不违反《199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卜,由于托运人在交托货物时,未对托运货物提出声明价值并交付必要的附加费。所以C航空公司在允诺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并依照《199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判决被告C航空公司赔偿原告A保险分公司15000美元。(注:按照空运单规定的每公斤20美元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