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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险条款的科学性与适用性
杨晓光
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后,保险公司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制订了一些保险条款,199年《保险法》实施后,保险条款的需求有了很大的飞跃。条款本身的内容,有了更科学、更精练、更便于操作的变化。其演变、发的本身反映了保险业务的发展。本文在这里,仅粗略地谈谈保险条款在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自199年10月<<保险法>>实施后.保险条款的制订、实施尚存在一些不科学之处。如: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制订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职权(保险法第五童第106条);笔者认为,这一条未免太牵强了。首先,作为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应很明确,就是“监督管理”,而条款、费率由其制订,与其职能不符。第二,商业保险,作为非金融性行业,与金融行业在业务经营范围与方式上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对两者的要求也不应相同。而现实是中国人民银行担负着金融与非金融两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再要求其科学、合理地制订保险条款,岂不是有点勉强了。而若成立国家保险管理局由其或保险同业公会(保险行业协会)来制订保险条款就相对好些。第三,从国际保险业经营市场来看。保险有其独特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