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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风险应属信用保险范围

李红漫 曾琼梅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 200080)

    [关键词]贸易风险;信用保险;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提货不着;仓至仓
    [摘要]本文所涉案例是由于买方提货后拒付货款,投保人以“提货不着”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拒赔而引发的纠纷。“提货不着”属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购货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属于信用保险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不负赔偿责任。

    一、案情简述及初步调查情况
    某进出口公司与一俄罗斯客户L签定了一份出口至俄罗斯圣彼得堡的贸易合同,合同规定贸易支付条件为后T/T(即:货到后买方付货款,卖方则放单以便买方提货)。随后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美元,承保险别为PICC条款all risks & war risk(warehouse to warehouse)。货物承运人为银风公司。华夏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银风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上海至圣彼得堡的直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公司。货物由上海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二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装20’集装箱31只,由铁路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
    1997年9月初,当货至目的地后,客户迟迟未付货款,因此进出口公司也就一直没有交付全程提单。至1997年11月,进出口公司派人去圣彼得堡,在中国驻当地领馆帮助下证实,俄罗斯客户L已于货到不久即从海关清关,提走该批货物。
    该进出口公司遂即以“一切险”下“提货不着”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而保险公司认为进口商提货后不支付货款,属于信用保险范畴,而不属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障范围,因而拒赔。
    进出口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投保的货物损失55万美元及利息。
    二、进出口公司与保险公司双方对本案的观点
    (一)进出口公司的观点
    它与保险公司签定的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的一切险和战争险,其中一切险在保险公司业务习惯上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在内的11种普通附加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其中“提货不着”不仅可以指货物本身形体的绝对损坏或灭失,也可以指货物脱离所有人的相对灭失。而合法、安全交货应指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不是交给任何人都是安全的、合法的。本案中买方没有全程正本提单而提走了货物,即便经过清关,也不能认为货物被“安全”、“合法”提走,不能据此认为未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进出口公司仍有权凭正本提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二)保险公司的观点
    1.进出口公司混淆了保险标的类别。我国《保险法》第91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保险法》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业务与信用保险业务作了明确的区别。海运货物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业务,而承保买方商业信用风险的保险则属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两种保险业务分属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承保范畴。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只要保险标的本身安然无恙,即使被保险人遭受了贸易上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向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出索赔。因为它的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海运货物保险人提赔;贸易合同买方的商业信用风险或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损失,属于出口信用保险承保,不属于海运货物保险。本案中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保险标的本身并未发生任何灭失或损坏,且去向明确,并不是提货不着。进出口公司以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造成其货价损失向海上货运保险人索赔,依法无据。
2.本案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并未发生一切险承保的“保险事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只有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保险人才依约承担责任。而本案双方的证据材料,无不证明一项明确无误的事实:货物已于1997年9月13~14日被原告贸易合同的买方,即铁路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凭二程海运提单及铁路运单清关提走。也就是说收货人已经安全提走货物,且收货人提货时并未向任何一方提出货损索赔,可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损失或灭失。
进出口公司和其贸易买家的成交条件为FOB上海,进出口公司还支付了上海至俄罗斯东方港的海运运费,涉案货物的目的地圣彼得堡并非海港,无海船直达,也就是说涉案货物在东方港至圣彼得堡之间将使用铁路运输,这是贸易双方均事先知道的运输事实。就涉案货物的运输,除了进出口公司持有的全程正本提单以外,承运方还签发了二程提单,俄罗斯铁路还签了铁路运单,在这两份运输单证中进出口公司并无合法身份。货物的交付行为最终由俄罗斯铁路完成,铁路只能凭铁路运单交付货物,这也是国际货物运输中的常识。交货行为受制于交货地的运输方式和法律规定,而不能受制于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买方提货凭的是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二程提单和铁路运单上的收货人都是买方),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已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并非“非法提货”。按海运货物保险的仓至仓条款,任何一个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的买方、提单或运单上的收货人、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人,其安全提货即意味着保险人责任终止。
3.退一步,即使按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本案被保险货物已于1997年9月5日前运抵目的地圣彼得堡,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第3条第1项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已经因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海关仓库或其他储存场所而中止。法庭调查还显示进出口公司在圣彼得堡没有自己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因此俄罗斯圣彼得堡的铁路或储存场所应视为进出口公司或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场所。进出口公司的买方自铁路车站完好提货不正恰好说明被保险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地了吗?买家亦即收货人提货后不付货款,显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场所之后。被保险人的货款损失发生在收货之后,已不属于保险的仓至仓保险期间之内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根本没有任何赔偿义务。
另外,进出口公司第一次至目的地调查货物的下落,企图提取或退运货物的时间为1997年11月24日,这时距该批货卸离海轮早已满60天,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也应早已终止。
4.进出口公司将货物托运给了一个无资格承运海洋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进行承运。进出口公司所持有的全程提单是一份货运代理人提单,提单上所载明的承运人为银风公司,无证据显示银风公司曾在中国进行合法注册。根据常识,作为一个专业进出口公司,应当知道货运代理人是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承揽进出口货物的运输业务,更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所谓海运直运提单的。
三、关于本案的一点思考
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为一起商业欺诈案件:进出口公司的买方以预付部分货款为诱饵,诱使进出口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并按要求发货;买方在运输环节上指定银风公司和华夏公司作为上海港货物承运人并签发了所谓货运代理提单;货物运输采取了海陆联运的方式,L公司利用铁路运输不凭海运提单放货的业务实践和法律规定提取了货物;收货人清关提货时使用了正本的二程海运提单和铁路运单更加说明货物自釜山再次装船时L公司实际已经控制了该批货物的命运。而保险公司委托的检验人根据贸易合同中显示的地址查询L公司的下落,该地址房主证实该地址根本没有这家公司。进出口公司直到诉讼阶段也无法说明L公司的下落;进口商提货后去向不明,更加证明进出口公司遭遇商业欺诈,无法在目的地提取或回运货物。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中国驻圣彼得堡的领事馆的说法是完全正确的:收货人采用预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诈骗了原告的货物,这种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岂可由海运货物保险人赔偿呢?
而且,对于L公司诈取被保险货物,进出口公司作为一家专业进出口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过失责任:比如向不具有合法身份的国际货运代理人托运货物,未对L公司的资信做任何调查,同意并安排了货物的二程铁路运输,未及时向银风公司主张提货;对第一次进行贸易合作、未作资信调查的公司采用了后T/T支付方式,而非通常此类情况下应采取的L/C支付方式等等。事实上,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该批货物属于俄罗斯海关和铁路的监管占有之下,在没有货物买方参与并协助的情况下,进出口公司已不可能自行提取货物。(原因如前所述:进出口公司在铁路运单中并无合法身份,也无证据表明进出口公司可以在俄罗斯海关办理货物退关或报关手续。)
因而本案的实质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而不是海上风险,更不是运输风险。如果本案要求保险人对于进出口公司承担货款无法收回的责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地位则变成了卖方的出口信用保险人或货物买方的履约保证人了。换言之,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货物买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如买方提货后应当支付货款),则海运货物的保险人就必须赔偿作为被保险人的货款损失了。如果这样,海运货物保险人显然成了信用保险人或者保证保险人了。我们检索了英国著名的劳氏法律报告(LLOYDS LAW RERORT, 1963-1999)和美国海事案例汇编(AMERICAN MARITIME CASES, AMC 1963-1999),并请英国LLOYDS代理人查询国外有关案例,尚未发现国际上有哪一个国家允许被保险人向海运货物保险人索赔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而造成的货价损失。如果判此风险为货运保险承保的风险,则会给中国商业保险带来严重后果,会因无法与国际接轨而导致再保险的困难,并受到国际保险业界的批评。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10105
[作者简介]李红漫(1967-)女,经济师,经济学硕士,现供职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琼梅(1968-)女,经济师,现供职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