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劳社养发〔2009〕2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8〕5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经实施。根据《指导意见》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本市农村劳动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
二、企业以其全部本市农村劳动力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的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本市农村劳动力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劳动力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四、
五、本市农村劳动力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执行183号令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六、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本市农村劳动力,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问题,按照《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